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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縣應急管理局成為被告敗訴后申訴又勝訴的案例

再看另一個二審法院給出的應急局勝訴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衡陽縣應急管理局對超安檢測公司的涉案違法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處罰的職權?


縣應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具體分述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起重機械……,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設備。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


《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注意:這是部門規章的規定,不是法律)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驗總局令第115號)第三條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特種設備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注意:這是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是法律)


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機械在安裝、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的特種設備事故。上述規定,明確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建筑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職能以及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負責本行政區內的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主體,以及房屋建設工地用的起重機械不屬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調查的特種設備事故范圍。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注意:這是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是法律)


《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七條(四)項規定,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注意:這是部門規章的規定,不是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條(一)項規定,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引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能排除特種設備安全法的適用嗎?)


涉案事故導致一人死亡,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衡陽縣××組,作出的《衡陽縣旺成玫瑰園項目工地“1.3”一般起重傷害事故調查報告》,查明了建豐租賃公司違規出租沒有完整技術檔案的塔吊、違規出租標準節不符合要求的塔吊、將塔吊的維保工作違法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違法私刻公章并冒充平安公司進行營利活動的違法事實,并批復縣應急管理局對建豐租賃公司作出行政處罰。


縣應急管理局據此具有對建豐租賃公司的涉案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前述建豐租賃公司在涉案檢測過程中的違法事實清楚,縣應急管理局對建豐租賃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衡陽市應急管理局據此作出維持縣應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僅依據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房屋建筑工地的塔式起重機的檢測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的規定,否認縣應急管理局對涉案一般事故的行政處罰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處理不當,縣應急管理局及衡陽市應急管理局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衡陽鐵路運輸法院(2020)湘8602行初48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衡陽市建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現在對兩個判決進行一番分析,發現第一個認為應急局敗訴的二審判決似乎沒什么問題,這個判決也被應急管理部的官方微信進行了推送,從側面也能看出官方對該判決結果應該持贊同的態度。



問題是第二個判決的法律適用問題。


這個案子涉及到一個建筑領域的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實經過包含三個關鍵詞:建筑領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這三個關鍵詞會涉及到的一些事勢必要遵循三個領域的法律法規。問題就在于法律法規發生沖突了該如何解決。


從第二個案子二審法院的說理中,可以看出該案先后引用了《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法》《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可以看出,上述規范只有《安全生產法》跟《特種設備安全法》是法律,其他的都是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根據《立法法》相關規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跟法律發生沖突時,應遵循法律。那么,法律和法律發生沖突了怎么辦?


還好《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講了本法的例外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也就是說《安全生產法》跟《特種設備安全法》發生沖突,應當遵循《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范。


二審判決應急局勝訴的法院說理路徑,首先沒有從《安全生產法》著手,而是直接引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一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來排除適用,最終達到引用《安全生產法》,應急管理局可以對該案實施罰款的說理目的。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


通過上述條款可以得知,對于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有關部門確實可以依據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但這只限于法律,而非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問題就在于二審法院并沒有引用法律,而是引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來說理。


這些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雖然明確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建筑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職能以及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負責本行政區內的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主體,以及房屋建設工地用的起重機械不屬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調查的特種設備事故范圍。


但是,建筑起重機械屬于特種設備后,必將受到《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調整,除非有其他法律的規定。問題是《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并非法律,故上述規定不能排除對《特種設備安全法》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