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九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包括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體現:(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法定安全生產條件”是指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既包括本法規定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等活動中涉及的安全設施的監管等事項,也包括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審批、驗收的事項。(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根據本法的規定,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根據情況予以取締,或者依法給予其他處理,否則就屬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根據本法的規定,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負責審批的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這一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4)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根據本法規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如果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對有本條第1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1)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公務員法規定了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本條第1款列舉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受到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涉及玩忽職守犯罪和濫用職權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和刑罰等內容確定。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法律責任本條第2款的規定是對第1款規定的補充。本條第1款列舉了有關人員違法行為的幾種具體形式,但實踐中違法行為的情況比較復雜,除了這幾種形式外還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第1款第4項規定的是“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實踐中也可能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是一般的事故隱患,也會造成比較嚴重的后果,這種情況下也要依法及時處理,否則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款規定只要滿足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即便不符合第1款中具體列示的相關情形,也要依法給予處分,可能是警告、記過、記大過,也可能是降級、撤職、開除等,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構成犯罪符合相關罪名構成要件的,也要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本條是關于監管部門違反規定指定購買產品或者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一、不得指定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且不得收取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費用對有關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等依法進行安全審查、驗收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權力,同時也是其必須履行的職責,其在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時不得濫用職權,更不得以權謀私。本法明確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實踐中有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審查、驗收時,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要求企業使用其推薦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以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些違法行為加重了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利,損害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為國家機關公正執法的形象和信譽,還可能會滋生腐敗。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沒有為自身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仍然屬于違法行為。根據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因此,對相關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進行指定,涉嫌濫用行政權力實施地方性保護,即便并不謀求個人或單位的利益,仍然有違市場經濟的精神和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對于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符合審批、驗收的條件,如果只是因為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沒有繳納“審查費”“驗收費”等費用或者沒有購買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產品,而不予審查批準或驗收通過的,還應責令審批部門依法予以批準或驗收通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具體給予哪種處分,可根據具體情況做出。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審查、驗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在審查、驗收中多次收取費用。且數額較大,社會影響較惡劣等。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違法行為的人員。第九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本條是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一、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的違法情形本條規定的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的違法情形主要是兩種:一種是自身有相關資質,但出具失實報告的;另一種是己方或對方不具備相關資質,通過租借資質、掛靠等方式,進而由己方或者對方出具虛假報告的。其中,出具失實報告的,主要是指相關機構違反了本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未能保證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而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則違反了本法第7條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規定,嚴重破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秩序,對安全生產工作構成嚴重威脅,甚至會因此直接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本法對上述違法情形,從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等三個方面重新梳理和規定。在行政責任方面,一是沒收違法所得。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將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由于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而獲得的財產上的非法利益強制無償收歸國有。二是行政罰款。罰款分為對機構的罰款和對個人的罰款。對機構的罰款分為兩種情形:(1)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2)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的罰款,則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是吊銷資質和資格。這是一種資格罰,即由有關部門撤銷有違法行為的機構所取得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資質。《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同時,本款對吊銷后重新獲得相關資質和資格的時限作了進一步規定,即5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四是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兑庖姟访鞔_要求嚴格責任追究制度。其中,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生產經營者依法實施相應的職業禁入,對事故發生負有重大責任的社會服務機構和人員依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并依法實施相應的行業禁入。在刑事責任方面,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對有關的機構來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229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主體特定,是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三是情節嚴重。這里講的“情節嚴重”,是指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手段比較惡劣、虛假的內容特別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的規定,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如果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因出具虛假證明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如果根據第1款規定出具失實報告的機構,通常與委托其提供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生產經營單位間簽有相關的服務合同,該情形一般屬于典型的瑕疵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產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客觀表現為由于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例如編制財務預算時扣減或者取消安全生產專項費用,采購安全生產設備資金撥付不及時等,從而導致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結合多方面的因素綜合進行判斷。例如注冊安全工程師出具的安全生產評估結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出具的安全生產整改通知、特定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驗收審查結果等。如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提出整改要求或者負面評價的,應當認為相關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首先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主要考慮資金投入不到位,并不必然導致產生現實即時的安全生產隱患,因此給予生產經營單位自覺主動改正的機會,避免對正常的生產經營造成影響。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不改正的,則從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角度出發,有關部門有權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直到相關資金投入到位,方可重新恢復生產經營。責令停產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權利的行政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是對前款規定的一種加重處罰情形。具體又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一是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相關情形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本款主要規定的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則在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追究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構成刑法規定的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犯罪。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條件:(1)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即不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2)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其中重大傷亡事故的判斷標準,可參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的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劃分。其中一般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對于“其他嚴重后果”,則應結合經濟損失金額、事故影響范圍等因素綜合考量。對造成犯罪結果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刑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本條第1款所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需要結合本法其他相關條款,尤其是第21條的有關規定來理解。根據本法第21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以下職責: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這些都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在公開征求意見的過程中,不少群眾指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違法成本過低,建議提高罰款金額。因此,本次法律修正除了在第21條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做進一步規范外,在本條中加重了主要負責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主要表現在兩點:一是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的同時,應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再要求“逾期未改正”的處罰前提。二是加重逾期未改正的處罰力度,由“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結合本條其他規定要求,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主要分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部分。在行政責任方面,主要是四個方面。一是行政罰款。行政罰款主要針對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并根據是否在限期內改正分為兩檔罰款處罰,在限期內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則增加罰款額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撤職處分。這主要是針對國有企業中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非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存在類似違法行為的,鼓勵企業有關權力機關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三是職業限制和禁止。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這里規定的起算時間,受到刑事處罰的即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受到處分的,即從處分之日起計算;既受到刑事處罰,又受到處分的,仍依此規定執行。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四是主要負責人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在對主要負責人罰款的同時,生產經營單位也應當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了法定職責,才能恢復生產經營活動。這樣既有主要負責人的個人責任,又有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主要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法行為導致安全事故這一加重情形的。因此根據本法要追究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除需要具備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外,應當有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發生。具體個案中是否追究相關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還要結合事故的破壞損失程度、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因素等綜合考慮。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本條是關于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罰款的規定。本條在本次修改時對相關處罰的比例作了較大調整,總體上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的違法成本,促使相關人員高度重視安全生產工作,積極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根據本條規定,對主要負責人的罰款有兩個條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二是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本條結合生產安全事故的嚴重程度和主要負責人的收入確定處罰標準。本次法律修正,針對本條規定的各檔行政罰款,均在原有罰款數額的基礎上作了較大幅度的提高。具體而言:發生一般事故,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發生較大事故,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發生重大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行政罰款采取以上一年年收入為基準的比例罰,是行政處罰“罰過相當”原則的重要體現?,F實中,不同生產經營單位的規模、經濟效益各不相同,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通過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經濟效益也差異巨大。如果不是規定比例罰款,而是規定絕對的罰款數額,容易造成部分責任人行政處罰負擔過重,而另一部分責任人的行政處罰則負擔過輕,無論是過重還是過輕,都不利于“以罰促責”,調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切實擔起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職責。通過與個人的直接經濟利益掛鉤,隨個人上一年年收入按比例浮動,能夠更好地兼顧對不同規模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收入情況,起到罰過相當、寬嚴相濟的效果。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蛘叩蹁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一、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本法明確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本法第25條還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作了專門詳細規定。根據本法第5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第25條第2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本條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不僅包括有關領域的分管負責人,如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等,還包括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如安全生產總監或者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總經理等,具體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應當參考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責以及企業相關制度規定進行界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也要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便利,同時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違法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不管是否已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關部門都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本條規定應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依法暫停該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對其進行撤換。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保證執業活動的質量,如果這些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注冊安全工程師不依法履行職責而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部門還可以撤銷其資格,同時并處行政罰款,罰款數額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擔任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形,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法第15條的規定委托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機構的人員承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專門從事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中介機構,接受委托指派注冊安全工程師到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也應當適用本條的規定。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本法規定的法律責任涵蓋的違法行為包括7項:(1)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4)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5)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6)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7)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這些內容涵蓋了本法第二章對生產經營單位設定的各種義務,并根據本次法律修改的相關內容作了個別調整。本次修正前的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違法行為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這些規定在法律實施過程中逐漸暴露出兩個問題:一是處罰力度較輕,難以有效遏制生產經營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空間較大。責令限期改正的,既可以并處罰款,也可以不處以罰款,導致各地之間的執法力度不同,影響了營商環境的公平公正。因此本次修改對上述方面都重新做了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只要有相關違法行為,除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不再是自由裁量事項,而是法律的強制規定。同時,提高罰款的數額。責令限期改正的,罰款數額從“5萬元以下”調整為“10萬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罰款數額從“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調整為“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罰款,也從“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調整為“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本條是關于與特定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責任的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技術難度大、運營風險高,相較普通的建設項目涉及更高的生產安全要求,本法第二章第32條至第34條對此類特定建設項目專門作了規定,具體包括以下要求:(1)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2)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3)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4)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相關建設單位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合格。特定建設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如果違反上述要求的,就要承擔本條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針對本條規定涉及的違法行為,本次法律修改主要內容是進一步加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與原條文規定相比,主要是兩處變化: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如果存在相關違法行為的,除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外,對生產經營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并處罰款,具體金額分別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和“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二是調整逾期未改正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金額,從“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調整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結合本條原有的法律責任規定,本法從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兩個維度,通過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罰款、違法入網等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和相關人員個體的法律責任作了全面規定。這樣嚴格而全面的規定,極大地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有關特定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規定的違法成本,將落實特定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相關規定與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個人的經濟利益相掛鉤,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個人在出現有關生產安全隱患時及時整改整頓,將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切實擺在首要位置,從源頭防范特定行業、領域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2)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3)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4)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5)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6)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7)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8)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如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以上的規定,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次法律修改較原先增加規定了第4項和第8項。在常委會會議審議期間,有的常委委員提出,2020年刑法修正案對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刑事責任作了規定,建議本法與刑法有關規定做好銜接。同時,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提出,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對于降低餐飲等行業使用燃氣的生產安全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建議在本法作出相關規定。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采納了這些建議,在本法第36條對生產經營單位作了上述規定,并在本條中進一步明確違反這些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8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比如,沒有為從業人員提供防護用品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刪去了“可以”,因此此處的行政罰款不再是選擇性處罰措施,而是一項強制性法律規定。本條僅對處罰金額的上限作了規定,具體的行政罰款數額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一般來說,對于違法情節比較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給予頂格的罰款處罰,而違法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酌情減少罰款金額,但不能完全免除相關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政罰款處罰。2.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經有關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將根據情節給予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在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罰款處罰的同時,還要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也就是說,生產經營單位逾期不改正違法行為的,將對生產經營單位和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給予罰款的處罰,即實行雙罰制。這也是為了進一步加大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違法成本。3.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將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即責令其停止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違法行為性質比較惡劣,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等。實踐中違法行為的情況比較復雜,是否屬于“情節嚴重”,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4.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危險作業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作業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后新增的罪名,《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存在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0條的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2)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缎谭ā返?35 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發生安全事故,認定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對相關責任人員,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第一百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違反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如果沒有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批而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任何人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均不得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1.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行為在實踐當中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情況十分復雜,危險物品種類不同、違法行為性質不同等,其主管部門也不同。除安全生產法外,我國在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方面還制定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根據危險物品的種類、違法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等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因此,本條沒有對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而僅僅作了銜接性規定,實踐中對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有關部門將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上述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比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的規定,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該條例第1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該條例第45條規定,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又比如,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蛘呦蛭慈〉脽熁ū癜踩a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未經允許或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缎谭ā返?36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第一,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則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就可能屬于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三,必須由于違反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這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2條的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本條是關于違反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進行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嚴防風險演變隱患升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這些是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在管理危險物品、進行危險作業等方面規定的應當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損失。對于不依法執行這些措施,甚至因此導致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相比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98條,刪去了“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5種違法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給予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相比原條文規定的選擇性處罰措施,加重了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5種違法行為之一的處罰力度,加大了違法成本。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經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將同時給予以下三種處罰:(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即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停止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2)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即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不低于10萬元但不超過20萬元罰款的處罰;(3)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具體罰款數額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若生產經營單位在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則不再給予以上三種處罰。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要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出于過失,客觀上需實施了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并且由于違反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均不構成本罪。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對于事故隱患沒有采取措施或者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將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包括一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生產經營活動,既包括資源的開采活動;各種產品的加工、制作活動,也包括各類工程建設和商業、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業的經營活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1.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專門法,規定的各項措施都是為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一般來說,凡是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各種情形,都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都可以初步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但實際中往往還要根據工作經驗和具體情況來判斷。對于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主動予以消除。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主動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視情況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同時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般來說,凡是事故隱患都具有危險性,都應當責令立即消除。但是,考慮到現實情況非常復雜,有的事故隱患現實性不是很突出,并且其消除客觀上需要一定的時間,無法立即消除,比如需要補辦某些手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消除。但是,對于有緊迫的現實危險性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消除。在責令限期消除的期限問題上,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即應根據事故隱患的性質和實際情況,合理地確定消除時限,期限過長或者過短都不合適,既不能讓生產經營單位客觀上因時間太短而無法消除事故隱患,也不能過于寬松導致生產安全事的發生。法律沒有對責令限期消除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如何確定這個期限,本質上屬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疇。行使自由裁量權絕非隨意而為,同樣應當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兩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責令限期消除的期限,應當在綜合考慮消除事故隱患需要的時間、事故隱患的現實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合理地確定。同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99條相比,根據本條的規定,凡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主動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不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立即消除還是限期消除事故隱患,同時都應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增加了相應的經濟處罰,有利于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重視程度,也有利于更好地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從源頭上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2.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按照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事故隱患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將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即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停止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同時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具體罰款數額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以上處罰措施的實施不以實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為前提,只要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按照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事故隱患,不論是否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都應當給予處罰。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的危險作業罪?!缎谭ā返?34條之一中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構成危險作業罪,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主觀上是過失,如果是故意則構成其他犯罪,但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是明知;二是在客觀上實施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隱患的行為,即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拒不執行;三是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發包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本條中提到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不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相應資質”,是指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承包、承租有關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所需要的資格條件。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發包或者出租的,實際上是一種對安全生產不負責任的行為,應當根據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解除承包關系或者租賃關系。(2)沒收違法所得。實施該行政處罰的前提是有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就不必給予上述行政處罰。(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但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也要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4)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除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罰款處罰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同時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數額為不低于1萬元但不超過2萬元。(5)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一是連帶責任對于責任人來說是一種比較嚴重的責任方式。作為對外整體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責任人都需要對權利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由只承擔自己的責任。二是連帶責任對權利人保護得更為充分。連帶責任給予權利人選擇權,權利人可以請求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責任,在某個或者部分連帶責任人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權利人的全部債權并不受到威脅。三是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責任人不能約定改變責任的性質,對于內部責任份額的約定對外不發生效力。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這一違法行為,首先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在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的同時,給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的處罰。罰款的數額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在5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1萬元以下。(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糾正違法行為,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根據本法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具有上述建設項目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不能將本單位的施工資質以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給其他無資質或資質不符合的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也不允許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分解成多個項目之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違反以上規定,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開展安全管理工作。(2)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改正的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的同時,對生產經營接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罰款。(3)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于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糾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涉及該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工程項目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2)吊銷資質證書。對于將施工資質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生產經營單位,吊銷其相關資質證書。(3)沒收違法所得。對于因實施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4)區分違法所得的數額,規定了兩種不同幅度的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5)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除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罰款處罰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同時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數額為不低于5萬元但不超過10萬元。(6)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按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構成了犯罪,則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可能構成《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第280條規定的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第一百零四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本條是關于同一作業區域內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目的是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保證各項安全措施落到實處。如果各方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不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中就可能因為職責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實不到位而釀成生產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簽訂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職責;指定了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確保法律的規定和協議的約定落到實處,才能有效保證同一作業區域內的生產安全。符合規定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既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又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既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又不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而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而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均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里的生產經營單位是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數量上來說至少為兩個,包括兩個和兩個以上。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規定違法行為的,首先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同時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限期改正,即責令有關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采取的行政措施。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還有權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與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101條相比,本條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非選擇性的行政處罰,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必須并處經濟處罰。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權利的行政處罰。責令停產停業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資格罰或者說能力罰,它不是永久性剝奪被處罰人已經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而只是暫時性限制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如果在同一作業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不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直到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違反以上規定,就應當依據本條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該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員工宿舍分開,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使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符合緊急疏散的需要,設置明顯的標志;將占用的出口、疏散通道清理,將堵塞的出口、疏散通道騰空,將封閉的出口、疏散通道打開;等等。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2.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不采取改正措施,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以及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第139條規定的消防責任事故罪?!缎谭ā返?36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缎谭ā返?39條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如果是故意則構成其他犯罪;二是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三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過失;二是行為人客觀上違反了消防管理規定,并且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三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兩種犯罪中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于嚴重后果的發生在主觀心態上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違反相關管理規定則可能是故意。對于造成什么樣的后果才構成這里的“亞重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4公頃以上的;(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免除或者減輕其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這些年在實踐中,尤其是在采礦業、建筑業等行業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與其訂立“生死協議”,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只給受害人或者其家屬很有限的補償,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權利。法律對此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是對從業人員勞動安全合法權利的法律保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的這一規定,與從業人員簽訂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要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里的“協議”,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單獨訂立的協議,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而不是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既有管理指揮的權力,又有承擔全面責任的義務。此外,實踐中一些民營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重大事項掌握最后的決策權,因此,在處罰對象中特別列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即直接由個人業主負責,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員負責,這樣規定可以防止一些個人業主招用其他人掛名而逃脫自身應盡的責任。1.協議無效。即該協議是違法訂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產生效力,因而生產經營單位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仍然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承擔責任。違法訂立的無效的協議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違法性。大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效協議的違法性表明此類協議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因此,對此類協議國家就應當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協議的效力。(2)自始無效。即從簽訂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既不保護無效協議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強制當事人履行無效協議規定的義務。需要注意的是,當生產經營單位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表現為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時,無效的僅僅是生產經營單位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的那部分條款,勞動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2.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屬于嚴重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除簽訂的有關協議無效以外,本條規定還要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給予不低于2萬元但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以通過懲罰責任人來達到遏制違法行為的目的。第一百零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本法的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規章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是本法對從業人員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障安全生產的一個必要條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所規定的這項義務,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應當根據以下幾方面進行處理:1.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即由生產經營單位對該從業人員由于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行為進行批評,同時對其進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認識到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重要性,以及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確保其不再違法。2.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這里的“規章制度”,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制定的內部懲戒制度,給予從業人員處分的主體是從業人員所屬的生產經營單位。1982年,國務院頒布《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2008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相關法律規范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代替。該條例被廢止后,國家不再直接干預企業對其職工的獎懲,對職工的獎懲問題由企業自己決定,企業根據自身特點和需要自行制定獎懲方面的規章制度體現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企業的規章制度是企業內部管理的主要依據,可以直接用于員工的日常管理,相當于其內部的法律。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企業規章制度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該條第1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實施了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二是因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違反規定的行為與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于何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應當知道自己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生產、作業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根據主客觀條件輕信能夠避免,最終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對造成的后果的心態是故意,則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無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不希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其對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本身則可能是出于故意。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保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是加強安全生產監督,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嚴格履行職責的同時,也要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對拒絕、阻礙其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給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條規定是保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對生產經營單位監督職責的法律武器。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責令改正。即責令拒絕、阻礙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拒絕、阻礙行為,配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執法部門能夠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接受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2.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經責令改正而拒絕改正,繼續以各種方式拒絕、阻礙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將視情節給予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般來說,相對于以積極作為的方式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地拒絕執法部門監督檢查的違法情節比較輕微,可以在罰款的數額中予以體現,給予相對較少的罰款。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在責令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改正違法行為的同時,還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數額為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具體數額在個案中根據責任人違法行為的情節確定。4.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該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構成妨害公務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以暴力、威脅的方式進行阻礙,也包括以暴力、威脅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阻礙。所謂“暴力”,是指對執行公務人員的人身進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捆綁、毆打等,如果行為人在使用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牽連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罪處斷,即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所謂“威脅”,是指對執行公務員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物、損害名譽等造成損害相威逼、脅迫。行為人只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才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如果行為人只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吵鬧、謾罵等,并未實施暴力或者威脅方法的,則不構成本罪,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需要注意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不是依法執行職務,而是利用職權違法亂紀或者濫用職權,生產經營單位對其進行阻止的,則不能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目的是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了上述行為,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第一百零九條 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是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有關經濟損失等予以賠償,并且為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的商業保險。本條是新增的規定,主要目的是對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行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責任追究來倒逼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本法在“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一章中規定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為保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遵守這一義務,本條對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這一義務應當承受的不利后果作了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包括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該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2.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該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限期內沒有改正違法行為,即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第一百一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法第50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此外,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定職責之一。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盡力搶救,使損失降到最低;及時、如實地向有關部門報告,使有關部門能夠盡快知悉事故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給予以下處罰:1.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降級和撤職是兩種法定的處分形式。根據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相關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侗O察法》第15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監察。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屬于性質較為惡劣、情節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相應給予降級和撤職處分,這也是兩種相對較為嚴厲的處分。至于具體給予降級還是撤職處分,則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進一步確定。同時,對該主要負責人由應急管理部門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2.對于發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處15日以下拘留。這是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以及《刑法》第168條規定的有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濫用職權的犯罪。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關于地方政府及監管部門瞞報、謊報或者遲報事故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法第84條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違反了這一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條的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1.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處罰對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對于國家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具體給予哪種處分,則根據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決定。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犯罪。依照該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本條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如下:一是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例如,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就是一種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二是客觀上必須有由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第一百一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本條是關于對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按日計罰”的規定。近年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多部環保法律規定了“按日計罰”措施,對有效打擊、遏制持續違法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針對安全生產領域部分生產經營單位“屢禁不止、屢罰不改”等違法現象,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參考環保法律關于“按日計罰”有關規定,增設按日計罰措施,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成本,嚴厲打擊拒不整改、虛假整改等違法行為。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需要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防止在實踐中被濫用。根據本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本法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定義務,違反這些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的基本前提是該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本法的規定。按日計罰措施的實施對象是生產經營單位。2.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受到罰款處罰”,即有關部門強制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經濟利益損失。實施按日計罰,“被責令改正”和“受到罰款處罰”這兩個條件需同時兼備。梳理本法相關規定,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包括第97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9 條等條文。3.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關“責令改正”且給予“罰款處罰”情形中的“責令改正”,多數是“責令限期改正”,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改正到位。實踐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現是: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無動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確表示拒絕改正;有些生產經營單位雖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的實質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質上是逃避改正、拒絕改正。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需同時符合才能實施按日計罰??紤]到“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情況比較復雜,實踐中需要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以上適用條件和違法行為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后決定是否實施“按日計罰”。比如,認定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屬于“拒不改正”,需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進行綜合判斷,慎重決定是否作出按日計罰的決定,既避免失之于寬,又避免苛之過嚴。實踐中,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雖積極落實、認真整改,但由于技術復雜、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內完全改正到位??紤]到這種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主觀上違法惡意不強,且客觀上已經采取實質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認定為“拒不改正”。作為安全生產執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按日計罰”的起始期限、計算基數和計算方式等規則如何操作適用,將是執法過程中面臨的突出問題,有必要予以明確。1.起始期限。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連續罰款日期。責令改正區分為責令立即改正和責令限期改正。在責令立即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可以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立即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在責令限期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滿后被認定屬于拒不改正,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2.計算基數。本條規定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原處罰數額”即指生產經營單位被作出責令改正時受到罰款處罰的數額。例如,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相關違法行為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按照本條規定,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的罰款,“原處罰數額”即20萬元。3.計算方式。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即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累加連續計算,并非按日倍增計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計算,避免處罰過重。同時,本法有些條文還規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責任,在生產經營單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況下,在可以適用“按日計罰”規定的同時,還應當適用以上關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責任的規定。例如,本法第10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規定適用“按日計罰”,那么還應當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例如:(1)有關部門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立即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1月5日,有關部門現場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那么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本條規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2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25萬元。(2)有關部門在1月1日根據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該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改正,有關部門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決定,自1月2日起開始計算,按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5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55萬元。需要說明的是,在本法中規定“按日計罰”制度,并非單純讓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巨額違法成本,罰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通過罰款數額的不斷累加,使違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經濟懲戒,從而受到法律的震懾,迫使其盡早改正違法行為,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因此,按日計罰不能無限期計罰,如果實施“按日計罰”措施已經不能或者預期不能制止違法行為持續的,應當及時采取停業整頓、關閉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的持續發生,避免一罰了之,用罰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本條是關于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予以關閉和吊銷證照的規定。1.存在重大事故隱患,180日內3次或者1年內4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排在治理情況,對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排除、整改,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但180日內未受3次或者1年內未受4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以及180日內3次或者1年內4次受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均不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2.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本法第20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有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3.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4.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根據本法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不執行停產停業整頓的,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違法行為的主體包含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1.予以關閉,依法吊銷有關證照。由于生產經營單位具有本條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不能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關閉,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在實施時應當慎重。對于不依法執行這些措施,甚至因此導致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的“吊銷有關證照”,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消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包括吊銷營業執照、吊銷采礦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采礦許可證,是指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取消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所取得的許可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憑證,取消其采礦的資格;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是指由負責頒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取消違法單位所取得的許可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取消該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有本條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這里的5年內包含本數。《意見》規定,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生產經營者依法實施相應的職業禁入,對事故發生負有重大責任的社會服務機構和人員依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并依法實施相應的行業禁入。這一規定還吸收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內容。其中規定,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3.情節嚴重的,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于具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實施終身禁業限制,即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生產安全事故往往會給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帶來重大損失,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僅需要從源頭上加以防范,對發生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也應當依法給予制裁,從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強前期預防。給予本條規定的處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118條的規定,各類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2.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即該事故是責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沒有責任,不應當依據本條規定給予處罰。此外,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處以罰款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不沖突。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往往對受害人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者互不影響。本條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具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本條以及第95條、第110條規定的處罰決定機關是應急管理部門,這是本法關于處罰決定機關的專門規定。因為依據本法第115條的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即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都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責按照本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但是從實際工作中看,對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原則上是由應急管理部門進行組織或者牽頭,其他部門參加。為了統一、公正執法,對事故單位處以罰款,原則上也應當由一個執法部門執行。因此,本條專門規定由應急管理部門進行處罰。同時,根據本法第2條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按照本法第115條規定,根據本法第95條、第110條、第114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本條第1款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這一規定與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109條相比,大大提高了罰款幅度,有利于更好地加大違法成本,遏制違法行為。需要說明的是,在具體適用中,本條規定的具體的處罰數額依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因素,在法定的處罰幅度范圍內確定。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根據本法第10條的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綜合性、基礎性法律,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不僅包括應急管理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礦山安全、危險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設行政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民航安全、鐵路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鐵路運輸安全、電力管理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電力事業安全等。因此,規定各部門都可以按照本法規定對各自監管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包括依據本法第65條規定采取相關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強對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管理,規范和統一執法尺度。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各部門有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領域,針對的違法行為的范圍,需要根據各部門的職責分工來確定。目前,規定各部門的職責分工的依據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的“三定”方案等。根據本法第95條、第110條、第114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本法第95條、第110條、第114條規定的處罰決定機關是應急管理部門,本條對特殊行業領域的處罰做出特別規定。對于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由應急管理部門進行處罰,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由于關閉這種處罰,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對其影響很大,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因此,本條規定要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來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這里規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一種處罰。實施行政拘留的機關,一般僅限于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只有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決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都沒有決定行政拘留的權力。第一百一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采取以下強制措施: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等。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受害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但是稱自己沒有賠償能力,企圖拖延時間,不承擔責任;二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確實是由于經濟狀況不好,或者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由于何種情況不能履行賠償義務,都不能免除其賠償義務。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賠償義務,也不因采取強制措施而終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什么時候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什么時候就應當履行義務,直到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在這期間,如果受害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在采取執行措施后,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恢復后,又獲得了新的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還應當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