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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部令第7號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

科學技術部令第7號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含課題,下同)評估評審活動的監督檢查,規范項目評估評審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保證項目評估評審工作廉潔高效依法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項目評估,是指科技部各專項科技計劃主管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和競爭的原則,擇優遴選具有科技評估能力的評估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辦法和標準,對項目進行的專業化咨詢和評判活動。

    項目評審,是指科技部各專項科技計劃主管部門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組織科技、經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法和標準,對項目進行的咨詢和評判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項目立項(含項目招標)、項目檢查、項目驗收等過程中組織或參與評估、評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項目評估評審活動的組織者、承擔者,項目評估人員和評審專家以及項目推薦者和項目申請者(含投標人和項目責任人,下同)。

    第四條  科技部負責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活動的督查工作。

    第五條  項目評估或評審活動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要求,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并自覺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評估機構的項目評估報告或者評審專家的項目評審意見是科技部管理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條  項目評估評審組織者,即科技部各專項科技計劃主管部門及其相關人員、受委托組織項目評估評審活動的科技部直屬事業單位和有關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項目立項、檢查、驗收中評估評審的各項規則、程序和辦法,正確履行對項目評估評審的管理、指導和監督職能,忠于職守、依法行政、廉潔自律。

    項目評估評審組織者對于評估評審意見的采納情況,必須在報批時予以說明。項目評估評審組織者在組織評估評審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直接從事、參與或干預項目評估評審活動,不得向評估機構、評估人員或者評審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

    (二)不得利用組織項目評估評審活動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評估機構或者聘請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評審專家承擔項目評估評審活動;

    (四)不得聘請按規定應當回避或者在以往評估評審工作中有不良記錄的評估機構或者評審專家;

    (五)不得違反保密規定,擅自泄露評估評審資料、評估人員或者評審專家名單、項目評估報告、評審專家意見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評估評審情況;

    (六)不得隱瞞、歪曲或者不如實反映評估機構或者評審專家提出的明確意見;

    (七)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辦法處理與評估評審工作相關的質詢、異議和舉報;

    (八)不得串通某一項目申請者以排斥其他項目申請者;

    (九)不得領取評估評審費、勞務費,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評估評審對象以及相關人員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宴請或其他好處。

    第七條  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承擔者,即受委托承擔評估評審活動的科技評估機構、評審組織及相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項目評估評審有關規則、程序和辦法,在受委托的范圍內開展項目評估評審活動。

    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承擔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承擔項目評估評審活動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不得違反項目評估評審工作方案和預算的規定;

    (三)不得在規定程序以外向評審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項目申請者合法權益;

    (四)不得為評估評審對象編寫立項可行性報告,或者檢查、驗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違反保密規定,擅自泄露評估評審資料、評估人員或者評審專家名單、項目評估報告、評審專家意見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評估評審情況;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評估評審對象以及相關人員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宴請或其他好處。

    第八條  項目評估人員和評審專家應當以科學的態度和方法,嚴格依照項目評估評審工作的有關規定、程序和辦法,實事求是,獨立、客觀、公正地對項目作出評價或者提出意見。

    項目評估人員或評審專家在項目評估評審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與項目或項目申請者存在利益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關系的,應當主動向項目評估評審組織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評估人員或評審專家的特殊身份和影響力,或者與評估評審對象及相關人員串通,為有利益關系者獲得項目立項或者通過檢查、驗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壓制不同學術觀點和其他專家意見;

    (四)不得為得出主觀期望的結論,投機取巧、斷章取義、片面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評價;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許可使用被評估評審對象的商業秘密;

    (六)嚴格遵守保密規定。未經允許,不得單獨與評估評審對象及相關人員接觸、不得復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擴散評估評審資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評估評審對象以及相關人員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宴請或其他好處。

    第九條  項目推薦者,即各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對推薦申請立項或者檢查、驗收的項目進行必要的考察、論證,如實反映所推薦項目和項目申請者情況,以及與項目申請者的關系、對項目申請者的了解程度。

    項目推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歧視潛在項目申請者,故意不推薦符合申請條件的項目;

    (二)不得與項目申請者串通,在項目立項申請材料或者檢查、驗收申請材料中弄虛作假;

    (三)不得為項目申請者拉關系,干擾項目評估評審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項目申請者以及相關人員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宴請或其他好處。

    第十條  項目申請者在項目的立項、檢查、驗收過程中,有義務接受并配合評估機構的評估或者科技計劃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審,按要求提供與項目有關的全部資料和信息,確保所提供資料和信息真實、有效。

    項目申請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弄虛作假,故意在項目評估評審活動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

    (二)對同一項目(包括研究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項目)不得重復申請立項;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與科技計劃項目管理人員、評估人員、評審專家串通,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項目的評估評審信息;

    (四)不得向項目評估評審組織者、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承擔者、項目推薦者、項目評估人員和評審專家饋贈或者許諾饋贈錢物或給予其他好處;

    (五)不得編造謊言、捏造事實詆毀、侮辱、陷害科技計劃項目管理者、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承擔者、項目評估人員、評審專家和其他項目申請者;

    (六)不得進行其他妨礙項目評估評審活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的行為。

    第十一條  科技部法制工作機構、綜合計劃管理機構、科技經費管理機構和駐科技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對項目評估評審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評估評審活動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經常性督查和專項性督查的形式。經常性督查是指對項目評估評審活動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專項性督查是指對項目評估評審某個環節或某類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對于重大項目的評估評審活動應當采取專項性督查方式進行重點督查。

    第十三條  評估評審活動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評估評審活動的各方當事人的匯報;

    (二)查閱與評估評審有關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參加與評估評審事項有關的會議;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十四條  科技部各專項科技計劃主管部門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視問題嚴重程度,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評估評審的重大情況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評估評審活動的承擔者、申請者、推薦者或評估人員、評審專家串通、編造虛假報告的;

    (三)干預正常的評估評審活動,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礙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一的。

    第十五條  受委托組織項目評估評審活動者或者評估評審活動承擔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終止評估或評審委托;非法收受財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沒收所收受的財物;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與項目執行單位串通編造虛假報告,或者對重大問題隱匿不報的;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一的。

    第十六條  項目評估人員和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記錄不良信用、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宣布評估評審意見無效直至取消其參加評估評審活動的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致使相關項目通過評估評審的;

    (二)徇私舞弊,違背科學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一的。

    第十七條  項目推薦者和項目申請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項目立項資格、終止項目合同,追回已撥經費、直至一定時限內取消相關人員或者單位推薦項目或者承擔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的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立項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礙項目評估評審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一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評審活動存在問題的,可以向科技部進行舉報和投訴。駐科技部監察局以及其他相關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署名舉報的,應當對舉報人及舉報內容保密。在對反映的問題調查核實、做出處理后,將核實、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并聽取意見。

    對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的,要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二)對匿名舉報的材料,有具體事實的,應當進行初步核實,并確定處理辦法。對重要問題的處理結果,要在適當范圍內通報;沒有具體事實的,可登記留存。

    (三)對投訴人的投訴,應當嚴格按照信訪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地方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