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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部令第8號 科學技術部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

科學技術部令第8號 科學技術部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

                              2003年8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科學技術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學技術部規章的制定、發布、解釋、修改和廢止等工作應當依照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在科學技術部的職權范圍內,由科學技術部或者科學技術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委、局按規定程序制定,以科學技術部令形式發布的,用以規范科技管理工作、調整科技行政管理關系、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按其內容不同分別稱“規定”、“辦法”等。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較全面、系統的規范,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較具體的規范,稱“辦法”。

    工作規則、規程、標準、工作說明及圖表、實施方案等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規章的附件或者單獨發布,其效力由規章規定。

    第四條 下列文件不屬于規章,不得以科學技術部令的形式發布:

    (一)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規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內部工作規則、具體工作制度;

    (三)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處理決定;

    (四)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規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規章制定規劃與年度計劃

    第五條 根據國家科技事業發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編制科學技術部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科學技術部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組織制定和執行。

    第七條 編制規章制定規劃和年度計劃,應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擬訂,由部內各單位提出規章制定建議,經法制機構匯總研究后,報部務會審定。

    對于未列入年度計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又必須制定的規章,經部務會審定后,可以作為補充項目實施。

    第八條 規章制定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依據和有關背景說明;

    (三)參考大綱或者參考文本;

    (四)進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單位、參加單位的建議。

    第三章 規章的起草

    第九條 規章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起草。與多個單位的業務有關的規章,由主辦單位牽頭、有關單位共同參加起草。

    法制機構在法律規范化方面進行指導。對于綜合性、法律性較強以及其他重要的規章,可以由法制機構牽頭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章包括起草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說明。

    規章草案一般應當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管理機關、工作程序和具體規范、獎懲規定、施行日期等。規章草案的每條內容應有提示語,簡要說明本條內容。

    規章草案的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實施和執行以及其他問題等。

    第十一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詞準確、文字簡練規范、標點符號正確。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銜接和協調。

    起草規章,應當對內容相同的現行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規章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十二條 規章的內容分條文書寫,冠以“第幾條”字樣,每條應當包含一項規則,可以分設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條、款、項、目均應當另起一行空二字書寫。

    規章內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征求部內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并應當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科研機構等方面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根據需要,起草單位可以組織專家對規章草案的內容進行論證。

    起草單位根據征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情況,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或對重要意見未予采納的,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各方面的意見及采納情況,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在提交部務會審議前正式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參與起草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規章的審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認為需要進一步征求意見的,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可以根據需要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

    規章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經主管部長批準,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或者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法制機構商起草單位予以修改:

    (一)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關于內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關于程序的規定的;

    (四)有關方面意見分歧大,需要作較大調整的;

    (五)條文內容不明確,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經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后,形成報部務會審議的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以及提請部務會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部務會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規章的審議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章應當經部務會會議審議決定。

    部務會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負責人或者法制機構負責人在會議上作起草說明。

    部務會原則同意規章草案內容,并明確提出具體修改意見的,經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協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長核批后,報部長簽署命令發布。部務會提出重大問題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經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論證、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務會審定。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通過或批準后,由法制機構起草科學技術部令,報部長簽署命令,公布規章。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部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學技術部聯合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聯合規章,由科學技術部和其他部門首長共同簽署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科學技術部公報和國務院公報上刊登,并應當在《科技日報》和科學技術部網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和解釋

    第二十七條 自科學技術部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以及授權科學技術部解釋的行政法規,由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解釋的起草工作。解釋的內容需要與部內其他單位或國務院其他部委協商的,應當共同商定。

    規章解釋和對行政法規的解釋應以書面形式進行,經部務會或部長審定后發布。

    第七章 規章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規章進行全面的修改,應當采取修訂的形式。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作相應修改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二個以上規章中有規定并且規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訂,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對同一事項已作出新規定的;

    (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第三十一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應當經法制機構審核,報部務會通過,由部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廢止的規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廢止的規章,自廢止令發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其他部門會同科學技術部制定聯合規章,涉及科學技術部職能范圍的部分,其起草、審查、審議、公布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立法規劃和計劃中規定由科學技術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法制機構會同部內有關單位組織法律、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征求科學技術部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意見的,由法制機構綜合有關單位的意見后復函。涉及到重大問題或者重要事項的,報主管部長或部長審定后回復。

    第三十五條 法制機構負責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編纂、匯編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發布的《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行政法規、規章發布辦法》、1990年8月5日發布的《國家科委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