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部令第6號 關于受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規定
科學技術部令第6號 關于受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規定
2003年1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做好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稱“特別行政區”)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受理工作,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受理特別行政區政府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活動。
第三條 特別行政區政府推薦的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人,應當是在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和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等方面做出創造性突出貢獻,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條件的特別行政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已在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權、但尚未取得永久居留權的人士)中的中國公民,或者在特別行政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的其他中國籍人士。
特別行政區政府推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候選人,應當是在特別行政區工作或者為特別行政區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第四條 特別行政區政府推薦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項目),其主要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活動應當是在特別行政區進行和完成;與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學者合作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工作的,該候選人必須是該項工作的主要完成人。
前款規定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工作主要在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內其他地區進行和完成的,按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通過相應渠道推薦。
第五條 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指定機構負責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日常事務(以下稱“日常事務機構”)。所指定的機構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特別行政區政府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并填寫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制作的統一格式的推薦書,提供必要的證明和客觀的評價材料。推薦書和有關材料應當完整、真實、可靠。
第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實行限額推薦制度。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每年向特別行政區政府通報當年國家科學技術獎推薦限額。
第八條 凡存在知識產權以及有關完成單位、完成人員等方面爭議的,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不得推薦參加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
第九條 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特別行政區規定必須取得相關許可證,且直接關系到人身和社會安全、公共利益的項目,如動植物新品種、食品、藥品、基因工程技術和產品等,在未獲得許可證之前,不得推薦參加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
第十條 特別行政區的法定高等學校,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定具備相應資格的機構以及人士,可按照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于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推薦辦法,向日常事務機構推薦。
日常事務機構負責組織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定資格的同行專家,對有關人士和機構提出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和項目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并根據評價意見向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人選、項目及相關的獎勵種類建議。
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同行專家的評價意見和日常事務機構的建議做出決定,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進行推薦。
第十一條 特別行政區內的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獲獎人每年可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5人以上共同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
本項推薦由日常事務機構匯總,統一報送國家科學技術獎勵辦公室,不受當年推薦指標限制。
第十二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負責對推薦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推薦材料,要求推薦機構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評審。
第十三條 同一項目的技術內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復參加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
第十四條 經評定未授予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如果其完成的項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開發活動中獲得新的實質性進展,并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推薦。
第十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特別行政區候選人的具體推薦辦法,由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并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