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條是關于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隱藏行為效力的規定。這是在制定民法總則時新增加的內容,為民法典所吸收,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所謂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謀作出與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來說,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往往是通過可撤銷的方式進行救濟。但為什么單單對雙方的虛假意思表示,法律就直接認定無效呢?我們認為,虛假意思表示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雙方共同作假一樣,法律會給予明確否定的回答,認定其無效,主要是涉及公共秩序的問題。所謂真意保留,是指在雙方作出意思表示時,一方對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對方當事人對此并不知曉,即相對人并不知曉行為人表示的是虛假意思。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內心真意來確定該行為的效力,而應該按照表示出來的意思表示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所謂隱藏行為,是指被虛偽的意思表示所隱藏,雙方當事人真心所欲達成的民事法律行為。對于隱藏法律行為的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換言之,在同時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和隱藏行為的情況下,虛假意思表示無效,如果隱藏法律行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處理。如果隱藏法律行為本身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那么按照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處理。原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不再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合同無效,此次民法典編纂時,在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中已經沒有這一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認定合同無效的五項事由,民法典編纂時,民法總則對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已不認為是合同無效的事由,而改為可撤銷事由。對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保留。將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吸收入“公序良俗”,規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對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即現在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所以作為認定無效事由被取消,主要是因為:一方面,“非法目的”的表述容易引發爭議,因為它是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很難判定;另一方面,即便當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無效,需要具體分析。在審判實踐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案件類型很少,以簽訂合同的形式掩蓋犯罪目的為典型,其他的如訂立贈與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判決的案件更少。現在看來,這類合同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適用民法典裁判的民事案件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認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事由就不會再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