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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 -《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十五部分解讀

任雁冰

摘要


2021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下稱“紀要”)。這是我國涉外商事海事法律領域的一件大事,對其施行后相關案件審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導作用。

2022311日上午,我在大成律師事務所“泛海潮聲”第二季系列節目中以視頻方式分享“紀要”第十五部分“關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審理”解讀,主題為“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相對于以往海事司法實踐,“紀要”施行后相關海事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被重新設定,作為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之體現,而這又會引起一系列連鎖反應甚至權利義務失衡和失范風險。“紀要”側重于前者,而后者仍處于潛在狀態,但不妨進行預演并嘗試進行再平衡,解讀總體架構如下:
(一)“紀要”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和作用;
(二)“紀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三)“紀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海事案件類型;
(四)“紀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
(五)“紀要”第十五部分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
(六)“紀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論證評價。
“紀要”總體上是一種進步,各條規定均可探求出一定法律論證過程及海事判例積淀,相對于以往海事司法實踐來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了具有積極意義的調整,希望中國海事司法行穩致遠,漸入佳境,深獲國際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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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十五部分
 
2021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下稱“紀要”)。這是我國涉外商事海事法律領域的一件大事,對其施行后相關案件審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導作用。
2022311日上午,我在大成律師事務所“泛海潮聲”第二季系列節目中以視頻方式分享“紀要”第十五部分“關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審理”解讀,主題為“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相對于以往海事司法實踐,“紀要”施行后相關海事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被重新設定,作為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之體現,而這又會引起一系列連鎖反應甚至權利義務失衡和失范風險。“紀要”側重于前者,而后者仍處于潛在狀態,但不妨進行預演并嘗試進行再平衡。
 
一、“紀要”第十五部分總體解讀架構
 
(一)“紀要”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和作用;
(二)“紀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三)“紀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海事案件類型;
(四)“紀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
(五)“紀要”第十五部分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
(六)“紀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論證評價。
 
二、“紀要”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和作用
 
(一)我國《2015立法法》關于司法解釋的規定
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紀要”)容易與司法解釋發生混淆,應當澄清。
現行《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因此,司法解釋具有上位法依據,即《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相反,認為司法解釋缺乏上位法依據,不符合事實,是一種錯誤觀點。
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是在《2000立法法》基礎上新增條款,換句話說,《2000立法法》中并沒有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但是,根據《198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作出的司法解釋也具有上位法依據。
 
(二)司法解釋的效力及表現形式
根據《20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按該規定第六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規則”、“批復”和“決定”五種。其中不包括“紀要”,因此“紀要”不屬于司法解釋。
200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規定的司法解釋形式只有四種,即“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不包括新增加的“規則”,更不包括“紀要”。
另外,司法解釋需遵循立項、起草與報送、討論、發布、施行與備案等程序。
 
(三)司法解釋在裁判文書中的引用
根據《200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第四條,“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其中包括司法解釋,但不包括“紀要”。因此,民事裁判文書可以且應當引用司法解釋,但不得引用“紀要”。
另按該規定第六條,對于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但該規定并未明確說明“第四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及“裁判說理的依據”是否包括“紀要”。只不過從“紀要”內容看,其具有一定規范性,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四)最高人民法院對“紀要”的定性
根據《2021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三條,“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援引。《會議紀要》發布后,人民法院對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對于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五)“紀要”的特征
根據上述論證,“紀要”具有下列特征:
1、非引用性:“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得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2、說理性:在裁判文書具體分析法律適理由時可根據“紀要”相關規定進行說理;
3、非定論性:對“紀要”適用中存在的問題需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三、“紀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紀要”第十五部分文本是對其進行解讀的起點和基礎。脫離文本展開的所謂解讀均為空中樓閣,不足為憑。
本部分共有八條,從第82條至89條,涉及八種海事案件類型。在文本結構上,其具有一定次序,但看不出明顯規律,可參照相關條文涉及案件類型調整次序,以便于理解和掌握。
 
四、“紀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案件類型
 
(一)船舶碰撞案件
見“紀要”第89條: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船舶碰撞糾紛等海事案件證據,但不宜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520日作出《關于對<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關于商請明確海事調查結論是否可訴的函>的復函》(下稱“2019復函”),認為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行政法上具有可訴性。該復函公布之后,當事人不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會考慮據此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在2019520日之前,對于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海事法院存在不同做法,但多數認為不可訴。
3、“紀要”現糾正了“2019復函”,確定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可訴。
4、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假如海上交通事故認定書確有不當,怎樣通過舉證和質證進行糾正、應當舉證至何種程度等,都會存在一定問題。
 
(二)船舶油污案件
見“紀要”第82條:海事行政單位指派清污單位完成清污作業的,清污單位可就清污費用直接起訴污染責任人。
1、以往司法實踐中,有海事法院認為受海事行政單位指派進行清污作業的,清污單位與海事行政單位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且清污單位與污染責任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故清污單位無權直接起訴污染責任人。
2、“紀要”第82條對上述裁判規則進行了糾正。但之前判法在法律論證上哪里存在錯誤,還有待進一步探討。
4、另外,在實務中,假如污染責任人積極采取清污行動,海事行政單位是否仍然有權自行指派清污單位、如何指派及收費高低等,如不加任何制約,也許會引發一定顧慮。
 
(三)海難救助案件
見“紀要”第84條:姐妹船之間進行救助,救助方的救助款項原則上不應被取消或者減少,除非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
1、本條規定實際上是《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七條的結合。同時,我國海商法所借鑒的《1989國際救助公約》也有相同規定。
其中,《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該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2、“紀要”第84條將《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七條進行整合,似乎是為了突出姐妹船互相救助情況下存在的道德風險,一邊鼓勵,一邊警示。
 
(四)船員勞務損害案件
見“紀要”第85條:船員因勞務受損害向船東索賠的,船東應舉證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1、按《2003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2020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刪除了上述規定。
2、《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民法典》中并沒有對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勞務關系中,雇主嚴格責任作出規定。
3、從“紀要”第85條規定看,似乎是《民法典》第1192條個人勞務關系過錯責任制與之前雇主嚴格責任制的折中,即推定船員無過錯,除非船舶所有人能夠舉證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
4、進一步,怎樣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采用什么證明標準?參照英國最高法院[2015] UKSC 17號輪機長船上失蹤案,其采用了強力證據標準。本案中,輪機長在船上工作時失蹤,船東對輪機長失蹤原因進行了詳細調查,并依次出具了多個版本調查報告。其中最后一個版本提出失蹤原因為自殺,但之前版本并沒有提到此項原因。英國法院一審認為船東缺乏強力證據證明輪機長自殺,但二審認為船員勞動合同約定船員傷亡原因由船東調查確定,因此可以采信船東調查報告,認定輪機長是自殺。本案最終上訴到英國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意見存在分歧,其中3位大法官認為船東應當提供強力證據證明輪機長自殺,否則不應認定此事實;另外兩位大法官則認為應按勞動合同約定采信船東調查報告,可認定輪機長自殺。因此,本案主導意見是對船員是否存在過錯問題應采用強力證據標準。
 
(五)船員保險案件
見“紀要”第83條:用人單位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不因購買船員商業保險而免除。
1、本條規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刊登的一篇案例裁判規則。該案件由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本案中,安某受水灣公司聘用在船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水灣公司與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據此,水灣公司為安某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法院認為:(1)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時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2)水灣公司為安某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時水灣公司為安某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3)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2、但本條規定是否會在客觀上抑制船員商業保險、能否切實加強船員保險保障也會存在一定問題。
 
(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見“紀要”第86條:利害關系人對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
1、《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2、“紀要”第87條將《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中的“異議”擴展到了管轄權異議,而不限于申請設立基金的異議。
 
(七)光船承租人破產時債權人的光租船舶權利案件
見“紀要”第87條:光船承租人破產的,光租船舶不屬于破產財產,但債權人仍可通過扣押和拍賣光租船舶受償;船舶所有人也破產的,符合條件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按次序受償。
1、按《1999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時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其中,“當事船舶”是指引起海事請求的船舶。
2、按《2015扣押和拍賣船舶規定》第三條,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請拍賣船舶用于清償光船承租人經營該船舶產生的相應債務的,海事法院應予準許。其中,《1999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3、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審判總結》第十六條,對于光船承租人因經營光租船舶而產生的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扣押光租船舶,也可以依法申請拍賣從拍賣款中受償。但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所有人破產時,因破產案件原則上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轄,由此存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與破產法的銜接問題,需要在海事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過程中予以明確。
4、“紀要”第87條就是對海訴法與破產法進行銜接的一種嘗試,至于破產法院是否認同、是否存在具體銜接機制,讓這種規則踏實落地,也需要關注。
 
(八)船舶所有人破產時債權人的船舶優先權案件
見“紀要”第88條:船舶所有人破產的,其船舶應解除扣押、中止拍賣,但債權人仍可行使船舶優先權,要么在破產前申請扣押船舶,要么在破產后在一年法定期限內直接申報,并按次序受償。
1、按《2017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審判總結》第十六條,《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因此,海事法院無論基于海事請求保全還是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等原因扣押、拍賣船舶,均應在知悉針對船舶所有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后及時解除扣押、中止拍賣程序。
由此來看,這項規定是海訴法對破產法的一種配合,將二者進行協調一致,而不是互相沖突。
2、《1992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3、按《2017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審判總結》第十六條,船舶優先權在理論和實踐中被視為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產生優先權的船舶除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實務中,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產生優先權的船舶不是前述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債務人財產,因船舶優先權而被扣押、拍賣的船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這種認識不符合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對于破產程序之前當事人已經申請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產程序解除扣押的,有關船舶優先權已經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響。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解除扣押的,有關船舶優先權已經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響。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當事人不能申請扣押船舶,屬于法定不能通過扣押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情形,參照《海商法》立法所借鑒的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關于法律不允許扣留或扣押不得計算在內得規定,該類期間可以不計入法定行使船舶優先權的一年期間內,以公平公正保護船舶優先權人的合法權益。船舶優先權人在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直接申報要求從產生優先權船舶的拍賣款中優先受償,且該申報沒有超過法定行使船舶優先權一年期間的,該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應當在一般(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之前優先受償。對因扣押、拍賣產生的評估、看管費用等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
從上述規定看,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在船舶所有人破產程序中僅優先于一般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之前優先受償。
 
五、“紀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審查新動向
 
(一)船舶碰撞案件
“紀要”為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設置了行政訴訟排除權,糾正了“2019復函相關規定。
 
(二)船舶油污案件
“紀要”為海事行政單位指派清污單位設置了指派權,同時為清污單位設置了直接向污染人索賠的民事權利,糾正了部分海事法院以往相反裁判方式。
 
(三)海難救助案件
“紀要”結合《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七條,明確了姐妹船救助報酬獨立請求權,并對其中道德風險予以警示。
 
(四)船員勞務損害案件
“紀要”對《民法典》第1192條和雇主嚴格責任制進行了折中,設置了船員勞務損害過失舉證責任倒置機制。
 
(五)船員保險案件
“紀要”設置了船員工傷和商業保險雙重索賠權,改變了以往工傷或商業保險單重索賠觀念。
 
(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紀要”擴展了《海訴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異議范圍,明確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管轄權異議期間。
 
(七)光船承租人破產時債權人的光租船舶權利案件
“紀要”明確了債權人可扣押和拍賣光租船舶受償或在船舶所有人也破產時申報債權并按次序受償,協調了海事訴訟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關系。
 
(八)船舶所有人破產時債權人的船舶優先權案件
“紀要”明確了債權人可行使船舶優先權并按次序受償,改變了債權人享有優先權船舶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觀念。
 
六、“紀要”第十五部分當事人權利義務再平衡
 
(一)船舶碰撞案件:海事行政裁量權失衡風險及制約
1、建議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在的過失范圍和程度認定與結論不一致的情形進行積極司法審查;
2、建議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在的所稱過失與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缺失或微弱的情形進行積極司法審查;
3、建議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一方過失、責任及因果關系的認定應采用強力證據標準,避免隨便找一個理由認定或擴大或減輕一方當事人責任,又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救濟。在此情況下,海事法院也應進行積極司法審查。
4、建議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在的碰撞后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擴大部分缺失,進行積極司法審查;
5、建議允許當事人委托或者申請法院選取有資質機構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具專業意見,并對二者在平等基礎上進行辨析。
 
(二)船舶油污案件:海事行政指派權失范風險及制約
1、建議為海事行政單位自行指派清污單位設置前提條件,比如污染責任人經合理催告拒不自行安排清污或者消極清污;
2、建議為海事行政單位指派清污單位的設置正當程序,比如擴大清污單位準入范圍、通過多家單位邀標方式擇優選取;
3、建議事先設置受指派單位的清污費用合理費率及限制;
4、建議在特殊情況下,如污染風險緊急且重大,允許海事行政單位應急指派清污單位,并設置相應限制,既不能漫天要價,也不能損害清污單位積極性。
 
(三)海難救助案件:姐妹船救助報酬獨立請求鼓勵與警示平衡
1、當一船發生海難后,鼓勵姐妹船進行救助,允許其享有救助報酬獨立請求權,該救助報酬通常由遇難船的保險人承擔,而非由同一船東自行承擔。
2、在姐妹船之間救助時,由于兩船受同一船東控制,相對于不同船東控制的船舶而言,更容易發生道德風險,故應予以警示,引起各方關注,盡可能避免發生這種風險,造成損失擴大。
 
(四)船員勞務損害案件:船員安全保障與隱私保護平衡
1、該規定會促使用人單位采取更好的措施保護船員安全。
2、另一方面,這也會使得用人單位設法發現船員在勞務過程受損害的過失,以求免除或減輕自身責任,如采取監控措施等,這種監控不應侵犯船員隱私。
 
(五)船員保險案件:船員商業保險市場抑制與激勵平衡
1、該規定無疑會促進用人單位加強工傷保險管理。
2、另一方面,若將船員商業保險單純作為一種船員福利,可能會抑制船員商業保險發展,導致用人單位不再為船員購買商業保險。
3、若用人單位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存在困難的,比如船員流動性強,工作期間不固定,用人單位干脆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都不買了,無法真正起到保護船員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建議采取變通的合理方式。
 
(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債權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限風險
該規定明確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管轄權異議期間后,當事人應及時提起管轄權異議,以維護自身正當權益。
 
(七)光船承租人破產時債權人的光租船舶權利案件:債權人在光船承租人破產時利益保護與限制
按照該規定,在光船承租人破產時,債權人仍可對光租船舶行使權利,同時在船舶所有人破產時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讓法律風險更具有可預見性。
 
(八)船舶所有人破產時債權人的船舶優先權案件:債權人在船舶所有人破產時利益保護與限制
按照該規定,當船舶所有人破產時,船舶優先權人的權利會受到一定侵蝕,但這是《海商法》與《破產法》交叉的緣故。
 
七、“紀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論證評價
 
“紀要”第十五部分只給出了裁判規則結論,而沒有給出法律論證過程。故其對一般公眾來說具有一定隱秘性。在此情況下,第三人對此紀要的法律論證及解讀不一定符合本來法律論證過程和本義,從而具有傳聞性。實際上,對法律論證過程進行全面、深入探討是法律規則走向正當化和成熟的起點,故建議將“紀要”法律法律論證過程也向公眾公開。
“紀要”總體上是一種進步,各條規定均可探求出一定法律論證過程及海事判例積淀,相對于以往海事司法實踐來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了具有積極意義的調整,希望中國海事司法行穩致遠,漸入佳境,深獲國際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