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57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趙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公安部決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違法行為人可以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機動車登記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簡稱處理地)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助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違法事實、代為送達法律文書、代為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發生地標準作出處罰決定。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或者違法行為處理窗口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當日,通過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通知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予以審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消除;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后五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處罰違法行為的證據。”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當日,違法行為發生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五日內,按照機動車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辦理機動車或者駕駛證業務時,書面確認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聯系方式和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備案或者變更聯系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查能夠確定實際駕駛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中將其記錄為實際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信息。”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經查證屬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
“對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資料的審核錄入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采取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即為送達。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
“(二)涉嫌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車輛駕駛人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
“車輛駕駛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車輛的,應當按照《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對車輛駕駛人進行吸毒檢測,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對酒后、吸毒后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檢測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將車輛駕駛人帶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取血樣后五日內將血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檢驗,并在收到檢驗結果后五日內書面告知車輛駕駛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車輛駕駛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檢驗:
“(一)檢驗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的;
“(二)檢驗單位或者機構、檢驗人不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檢驗人故意作虛假檢驗的;
“(五)檢驗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檢驗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重新檢驗,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檢驗人。”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其中,對違法行為人單處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的,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
十二、增加六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后,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期限接受處理。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無法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延期處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備案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后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辦理;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郵寄或者電子送達。郵寄或者電子送達不成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六十日。”
“第五十六條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送達日期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公告應當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為送達。
“公告內容應當避免泄漏個人隱私。”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時,發現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逾期未處理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助處理平臺自助處理違法行為。”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保險監管機構建立違法行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聯系浮動制度。”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通報機動車所有人。”
十四、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處理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后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十五、增加二條,作為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非機動車、行人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關于機動車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處理。”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以電子案卷形式保存違法處理案卷。”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十七、《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