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辦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四十七號
《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0年5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8日
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辦法 (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全面提升全社會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進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報告、控制、處置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劃分為特別重大(Ⅰ級)、重大(Ⅱ級)、較大(Ⅲ級)和一般(Ⅳ級)四級,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始終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依法科學、精準施策,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原則,強化全社會風險意識,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
發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全面落實“戰時狀態、戰時機制、戰時思維、戰時方法”要求,堅持“戰區制、主官上”,保證各項應急處置措施有效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完善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保證應急工作有序進行。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社區居民、村民落實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要求。
第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專門機構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會同有關部門健全監測網絡,根據需要設立監測點,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及時發現潛在隱患和可能發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六條 本市實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負有報告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的具體工作規范,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教育機構等有關單位,發現有以下相關信息,可能構成或者已經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在一小時內向所在區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一)發生傳染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食物中毒、職業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發生環境因素事件、意外輻射照射事件的;
(四)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五)發生或者發現預防接種和預防服藥群體性不良反應的;
(六)發生醫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發生或者發現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的信息。
第八條 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報告后,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區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負責人報告;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件名稱、類別、發生時間、地點、涉及的地域和人數;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已經采取的緊急措施;
(四)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接到報告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按照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根據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臨時控制,限制人員出入;
(二)封存可能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設備、材料、物品;
(三)采取緊急衛生消毒、處置措施;
(四)對有關人員實施醫學隔離;
(五)組織對病員進行緊急醫療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和專業技術機構,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原因、性質、影響范圍、危害程度和發展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按照國家規定確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級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在全市范圍內或者跨區啟動應急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在單個區范圍內啟動應急預案,由區人民政府決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后實施。
第十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黨委領導下,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響應級別成立應急指揮部,負責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戰時”應急工作機制要求,迅速進入應急狀態,加快工作流程,優化工作環節,爭分奪秒落實應急工作部署。
第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公開透明發布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員活動軌跡以及流行病學調查等信息,一經確定應當即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采取集中患者、集中專家、集中資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性質,組織有關單位宣傳普及衛生知識,消除公眾心理障礙,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發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本市各級疾病預防控制隊伍實施統一指揮,統一調配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等資源。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部署,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人員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不得擅自轉診;因醫療條件所限確需轉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依法報告所在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應急處置工作要求,做好物資生產調配、群眾生活供給、市場秩序監管、環境衛生清整、交通運輸保障、維護社會穩定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和要求,準確、客觀報道應急處置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學防護知識,加強輿論引導,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營造良好氛圍。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紅十字會等團體和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協助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防控工作,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社區防控。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黨建引領,落實基層治理網格化管理職責,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志愿者、居民村民等,開展群防群治,協助做好疫情監測和信息報送、人員的分散與隔離、社區村莊封閉管理、環境衛生整治、困難家庭和人員幫扶等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防控相關知識,提高居民村民的健康意識、應急素養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在本市居住、工作、學習、旅游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應急防控,增強自我防范意識和防護能力,遵守服從應急措施,履行防控義務。根據防控需要,嚴格執行禁止聚集、減少外出、居家單獨隔離、佩戴口罩等防護要求,自覺遵守就醫、出行等規定,自覺接受調查、監測、醫學觀察、隔離治療等防控措施,如實提供個人有關信息。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公共服務場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員流量和間隔,對出入公共服務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員實施體溫檢測、信息登記等措施,做好相關防控工作。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等單位,加強致病機理、傳播途徑、快速診斷方法、診斷試劑,以及相關藥物、疫苗、器械裝備等相關科學研究、技術攻關和產品開發應用,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撐。
鼓勵支持企業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產品和技術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人員的安全保障,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醫務人員給予補助、津貼;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工作致病、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應急工作需要,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相鄰地區建立合作機制,加強信息互聯互通、會商研判等工作協同,共同做好區域聯防聯控相關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地區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通報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按照應急處置工作要求完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的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推諉、拒絕接診病人或者擅自轉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公共場所拒不執行佩戴口罩等個人防護要求的;
(二)拒絕接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衛生檢疫、檢查、調查、治療等應急措施的;
(三)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逃避隔離、封鎖、控制等應急措施的;
(五)阻礙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六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造謠傳謠、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