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死亡1人,3主要負責人1管理人員被判刑!
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東法刑一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惠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賴某乙,男,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賴某丙,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2012年8月18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而被取保候審。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惠東檢刑訴〔2013〕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俊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與賴某丁(在逃)、賴某戊(在逃)經協議成立了惠東縣某鞋材制品廠(以下簡稱“某鞋廠”),廠設在惠東縣白盆珠鎮居委金竹布村。2012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定,該事故是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屬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廠噴漆生產車間生產線2號烤箱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事故的間接原因是:某鞋廠車間內堆放過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災迅速蔓延擴大,導致事故發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對員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與賴某丁(在逃)、賴某戊(在逃)經協議成立了惠東縣某鞋材制品廠(以下簡稱“某鞋廠”),廠設在惠東縣白盆珠鎮居委金竹布村。2012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定,該事故是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屬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廠噴漆生產車間生產線2號烤箱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事故的間接原因是:某鞋廠車間內堆放過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災迅速蔓延擴大,導致事故發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對員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合法啟動了本案的偵查程序。
2、抓獲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的抓獲經過材料,證實公安機關于2012年8月17日15時許將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抓獲歸案。
3、被告人賴某甲的供述,證實2012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當時其任該廠總經理。
4、被告人賴某乙的供述,證實2012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當時其任該廠廠長。
5、被告人賴某丙的供述,證實2012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當時其任該廠生產主管。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2年8月17日14時許,其帶領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噴漆車間工作,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線溫度過高,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當時其任該廠噴漆部主管。
7、證人王某乙、王某丙、黃某某的證言,均證實2012年8月17日14時許因噴漆車間二號烤箱突然著火,點燃旁邊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導致火災,火災后管理人員有疏散工人離開,組織滅火,但因火勢蔓延迅速,最后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
8、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2012年8月31日,惠東縣公安局對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審決定。
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照片,證實抓獲被告人的現場位于惠東縣白盆珠鎮居委金竹布村及現場概貌。
10、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證實該事故是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屬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廠噴漆生產車間生產線2號烤箱過熱引燃周圍可燃物。事故的間接原因是:某鞋廠車間內堆放過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災迅速蔓延擴大,導致事故發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對員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11、賠償協議書、申請書,證實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與被害人付夠花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愿意諒解被告人并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12、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的身份戶籍及沒有犯罪前科劣跡等情況。
此外,還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予以佐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慮案發后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王某甲依法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賴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賴某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鐘惠松
代理審判員 劉惠霞
人民陪審員 邱祝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