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時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火災,導致1人重傷,老板等五人被判刑。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5)臨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捕前系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天橋馬道維修工程電焊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肖明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金蕓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捕前系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天橋馬道維修工程電焊輔助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執行逮捕,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被告人劉某乙,無職業。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文波江西撫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丙,無職業。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饒偉斌江西衡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軍江西論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等六被告人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等六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經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張某以個人名義與湯顯祖大劇院工程部簽訂承包大劇院維修工程承包合同。張某與被告人劉某丙口頭約定由張某負責對外簽訂合同、劉某丙負責施工。兩人在不具有建筑業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合伙承接湯顯祖大劇院的維修工程。
同年3月21日,劉某丙、張某將湯顯祖大劇院觀眾廳天橋馬道的制作安裝工程(即在大劇院吊頂上焊接鐵架)分包給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及安全生產條件的被告人劉某乙。同年3月底,劉某乙雇請未取得電焊特種執業上崗證的被告人周某等三人從事電焊施工,其父親被告人劉某甲從事電焊輔助工作,致使該工程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
同年4月6日,劉某乙指派劉某甲、周某二人到湯顯祖大劇院進行焊接鐵架工作后,隨即離開施工現場。當日下午14時20分許,周某、劉某甲二人用一塊80cm90cm大小的鐵皮鋪在電焊位置下方,在未使用電焊接火盆的情況下,在大劇院天橋馬道上違規實施電焊,焊渣掉落觀眾席座位引發火災,造成湯顯祖大劇院受到重大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
經撫州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湯顯祖大劇院火災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觀眾廳上部焊接馬道時焊渣掉落座位引發。經贛銘(2015)建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該次火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0813992元(其中直接火災損失2519039元,重置價值8294953元)。
次日,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丙、張某、劉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2、鑒定意見;3、勘查、辯認筆錄;4、證人徐某、王某、何某、鄭某、顧某、舒某、劉某丁的證言;5、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張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張某在湯顯祖大劇院維修施工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且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張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希望得到從輕處罰。
周某辯護人認為,本案火災事故不明,消防機關認定不符合客觀性和科學性,沒有合理排除因電源等其他可能,重置價值不應當計入直接經濟損失;另責任主體劃分存在主次顛倒,請當按照責任主次從新排名。
劉某乙辯護人認為,火災現場目擊者及0063的火警報警與鑒定報告中的著火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事實不清。另鑒定重置價值不能計入本案損失。被告人具有自首、偶犯,無前科,請法院從輕處罰。
劉某丙辯護人認為,對定性及排名沒有異議,但對于整個事故的發生只有本案被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請求法庭適用非監禁刑。
張某辯護人認為,對本案定性及排名沒有異議,對排名沒有異議,但指控的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非常好,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劉某丙合伙承包了湯顯祖大劇院維修工程,兩人口頭約定被告人張某負責對外簽訂合同,被告人劉某丙負責施工。工程款由原承建大劇院的浙江一建公司直接支付到劉某丙的賬戶上,工程結束后利潤平分。湯顯祖大劇院在該維修工程作為監督方,監督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由副書記鄭某負責。2015年3月2日湯顯祖大劇院工程部主任劉某丁與被告人張某個人簽訂合同,維修工程總造價22.77萬元。
后被告人劉某丙將其中的觀眾廳天橋馬道的制作安裝項目承包給被告人劉某乙。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劉某乙簽訂了承包合同,內容為包工包料,按1米152元實際長度計算等。天橋馬道的制作就是在大劇院吊頂上焊接鐵架方便在吊頂上行走,目的是更換劇場吊頂燈泡。3月底被告人劉某乙聘請周某等人進行施工,其中周某從事電焊,被告人劉某乙父親即被告人劉某甲做輔助電焊工作,安排現場施工,施工人員在湯顯祖大劇院先將鐵方管焊程60、50、40公分的四方鐵架子,在將焊接好的鐵架子焊接在以前吊頂層原來的鐵架子上。4月6日劉某乙、劉某甲、周新華三人到湯顯祖大劇院進行掃尾工作,被告人劉某乙安排好后,因故離開,被告人周某、劉某甲2人當日上午焊了9只鐵架子,中午休息后,下午14:20分在焊接到第2只鐵架子的時候,兩被告人發現吊頂層滿處都是煙且越來越大,跑到一樓演出大廳后發現劇院東北側有明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控制當即打119報警。
經撫州市金巢消防大隊對火災事故認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周某在觀眾廳上部焊接馬道時焊渣掉落座位引發。
另查明,承包人即被告人張某、劉某丙、劉某乙均無施工資質,電焊工人即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均無特種行業上崗證。在施工期間,為防止焊接火星掉落在一樓大廳,劉某乙僅安排用一塊80*90公分寬的鐵皮鋪在電焊的位置下面和滅火器,無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和現場監督措施。
經撫州市文化藝術發展中心委托,撫州市萬國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湯顯祖大劇院部分建筑裝飾火災損毀價值評估為1124698元,撫州市安石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火災所涉及設備、設施的市場價值估價為1717550元。
經撫州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湯顯祖大劇院火災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觀眾廳上部焊接馬道時焊渣掉落座位引發。經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贛銘(2015)建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該次火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0813992元(其中直接火災損失2519039元,重置價值8294953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劉某甲、劉某丙、張某、劉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方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4月6日下午14時20分許,徐某發現撫州市迎賓大道旁的湯顯祖大劇院發生火災后進行報警。
(2)歸案說明證實,2015年4月6日下午14時20分許公安接警后立即趕往現場,2015年4月7日將周某、劉某甲、劉某丙、劉某乙、張某傳喚至高新分局辦案中心進行調查。
(3)撫州市金巢開發區公安消防大隊巢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證實,起火時間為2015年4月6日14時18分許,起火部位位于湯顯祖大劇院一層觀眾廳東北部距離北墻1.2-7.7米,距離東側舞臺口前沿2-9.9米的區域,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觀眾廳上部焊接馬道時,焊渣掉落座位引發火災。
(4)湯顯祖大劇院維修合同、承包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實,2015年3月張某與撫州市文化藝術發展中心工程部簽定湯顯祖大劇院維修合同,之后張某將其中馬道制作工程部分分包給劉某乙。
(5)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證實,周某,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劉某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劉某乙,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劉某丙,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張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五名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6)撫州市安監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劉某甲、周某劉某乙未在安監部門辦理焊接與熱切割作業證(電焊證)。
(7)撫州市建設局出具證明復印件一份證實,張某的"撫州市海若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該局辦理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證書。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不得從事相關資質許可范圍內的建筑施工(含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活動。
2.現場勘查筆錄
(1)火災現場勘驗筆錄
摘要:勘驗時間2015年4月6日18時48分至4月8日17時26分,勘驗人員撫州市金巢開發區公安消防大隊工程師陳建領、參謀鄒昱東、熊強,對湯顯祖大劇院火災現場進行環境勘驗(略);初步勘驗:起火建筑主要過火區域為觀眾席大廳,位于起火建筑一層中間部位(其它略);細項勘驗:北部靠墻處走馬道燒失嚴重,通過詢問觀眾席向上觀察發現東北角附近走馬道上留有電線及焊槍殘骸,且東北角附近部分走馬道焊接了一半未全部焊接完成,觀眾席東北側地面附近發現部分走馬道鋼架掉落物及焊條若干根;專項勘驗:對起火部位提取證物,在位于觀眾席大廳東北側前九排座位距離北墻0-7.7米、距離東側舞臺口前端2-9.9米的區域,對地面的殘渣進行水洗篩選,發現地面上殘留的部分頂部走馬道掉落的焊渣及金屬焊條進行了痕跡物證提取,對此區域地面多個地點進行了可燃氣體檢測,檢測管均未變色。
結合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現場勘驗情況,證實湯顯祖大劇院4月6日火災是電焊焊渣掉落直接導致的。
3.辨認筆錄三份證實,周某辨認出劉某乙是請其到湯顯祖大劇院做電焊的老板,辨認出劉某甲和其一起在湯顯祖大劇院做事的老劉;王某辨認出周某、劉某甲就是2015年4月6日在湯顯祖大劇院使用電焊進行施工的男子;何某辨認出周某、劉某甲就是2015年4月6日在湯顯祖大劇院使用電焊進行施工的男子。
4.鑒定意見
(1)撫州市大地建設監理造價有限公司《湯顯祖大劇院因火災被損毀的觀眾廳頂部網架及建筑主體工程項目司法技術評估報告》證實,本次鑒定目前市場價值2635595.68元(其中對湯顯祖大劇院因火災被損毀的觀眾廳頂部網架鑒定目前市場造價2970125.86元,設計使用年限50年,已使用8年,實際評估值2494905.72元;對湯顯祖大劇院因火災被損毀的觀眾廳建筑主體修復費140689.96元)。
(2)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贛銘(2015)建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文書卷62-85)證實,根據《湯顯祖大劇院設備設施火災直接損失定損表》計算結果為重置價值為5038168元,火災直接損失價值為1516845元;根據《湯顯祖大劇院裝飾裝修項目火災直接損失定損表》計算重置價值為3256785元,火災直接損失價值為1002194元;設備、設施、裝飾裝修項目重置價值合計8294953元,設備、設施、裝飾裝修項目直接火災損失價值合計2519039元。
5.證人證言
(1)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案發時撥打了火警報警。
(2)王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6日他和同事何某在湯顯祖大劇院值班,下午14時許兩人在大劇院里巡查,他到舞臺里面巡查,何某到樓頂的電焊工作面巡查,后回辦公室,大約14時20分就聽到火警報警鈴聲,在消防控制室的報警顯示器上面顯示是0063號(代表的是煙感器所在位置,應該是舞臺方向)。跑出值班室就在走廊過道看到劉某甲從里面跑出來叫"發火了",發現里舞臺里面全是煙,具體什么地方著火不清楚。下午是電焊的年輕人和戴帽子的年紀大點的兩個人來做事。
(3)何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6日上午他和王某值班,在巡查時見一個年紀輕點的在焊接,一個年紀大點戴個帽子的人站在旁邊幫助傳遞東西,下午14時許,在值班室門口突然聽到0063號區域警報鈴響了,他們走到舞臺后的通道時,年紀大點的電焊工人正跑出來說"著火了",打開舞臺后面的門時,就看見舞臺前面到處都是黑煙,還看到觀眾席上還有明火,當時舞臺的左手邊比右手邊火大一些。
(4)鄭某的證言證實,他在大劇院內擔任黨支部副書記一職,分管院里工程部和市場部的。2015年2月份大劇院工程部牽頭此事由浙江支付工程款,并由工程部劉某丁主任和撫州的一家裝璜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當時也不知道需要向公安消防部門報告電焊操作工作2015年3月中下旬,在大劇院吊頂上建設焊接鐵架的施工隊伍進場工作,該工作隊開始有四個人施工,后來剩下兩個人施工直到發生火災。該項目不是政府的正常招投工程,浙江一建公司是把錢打給和簽訂合同的裝修公司,院方是負責監管監督。要求他們攜帶配置給他們的滅火器以及使用鐵盤托住電焊出來的火花并嚴禁吸煙。4月6日下午13時許帶他妹妹到了大劇院里面參觀了下,離開三四分鐘保安何師傅的電話說大劇院起火了,近十天都有人在劇院內場施工,但是因為和裝修公司提過在節假日大劇院工作人員不上班的時間段內不允許電焊工人施工,所以也不清楚有人在場施工。
(5)顧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的院長。2015年4月6日下午14時40分許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副書記鄭某打電話告訴他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著火了,他趕到現場后看到很多消防、公安人員正在組織滅火。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是2級消防管理單位,湯顯祖大劇院改造維修工程項目負責人是鄭某,是由工程部與張某簽訂合同,該項目沒有報備,其不清楚張某公司有無正規手續及相關從業證件,但其交待過要找有正規手續和相關從業證件的公司來負責這些項目的改造。
(6)舒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她在湯顯祖大劇院二樓財務室加班,案發當日其在劇院財務室加班時看到對面窗戶冒煙,不知道有人施工。
(7)劉某丁的證言證實,他是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舞臺工程部主任,2015年3月2日與張某簽訂維修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合同。該工程是由原來承建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的浙江一建公司贊助單位維修,需要提供相關預算。他找到原來在單位做小包工的劉某丙,交待由他提供相關預算,并與浙江一建公司聯系,張某應該是劉某丙找來的合作人,也沒有核查張某是否有施工資質。張某、劉某丙與浙江一建公司是否簽訂相關施工合同不知道,單位只是負責施工質量,著火后接到單位副書記鄭某的電話趕到現場才知道是有人施工。清明節假(2015年4月3日)叫消防員黃慶東交待施工的人員節假日期間不要施工。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實,他姑父帶他做了一年多點時間的電焊工作,他只是從事過電焊,沒經過正規的培訓,也沒取得電焊技術資質,他找到劉某乙要在他手下打工,一天拿一天工錢,2014年工資是180元一天,2015年3月底,劉某乙接到湯顯祖大劇院的電焊業務叫他去劇院做電焊,200元一天。電焊工作主要是將鐵方管焊成60、50、30公分的四方鐵架子,再將焊好的鐵架子焊在以前吊頂層原有的鐵架子上(以下指吊頂焊接)。工作地點主要在三樓的平臺焊鐵架子的地方,及在吊頂上方將鐵架子焊在以前吊頂原有的架子上。4月6日早上他到劉某乙家去問到哪里做事時,看到劇院的工作人員叫老板去做事,他8點他帶了切割機和一卷黃色電線到劇院做事,過了十幾分鐘,劉老板的父親(劉某甲)帶了電焊機來了,他和老劉是搭檔,他主要負責電焊,劉某甲幫他打下手,做些輔助工作(比如拿材料,遞工具等),沒過多久劉某乙交代他焊出8、9只鐵架子再做吊頂焊接就走了。下午14:20剛焊到第四只腳的時候,劉某甲哇怎么這么大的煙,他就起身看發現吊頂層滿處都是煙,跑到一樓劇院演出大廳看見面對觀眾席右手邊的LED顯示屏著火了。
在第3月31日吊頂層電焊時掉了火星到一樓演出大廳,之后在做吊頂焊接的時候,劉某甲就帶來了兩塊80*90公分寬的鐵皮鋪在要電焊的位置下面以防火星不會掉落在一樓演出大廳。4月6日下午吊頂焊接的位置在演出大廳觀眾席靠舞臺位置的上方,焊接位置處有坡,坡度是往舞臺方向傾斜,4月6日下午吊頂焊接時鋪了鐵皮,在鋪的時候發現有坡度還將朝坡下的鐵皮折起以檔住火星掉出鐵皮,四周沒有折起。沒有發現火星掉落到一樓演出大廳。
(2)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6日8時許,他和周某、劉某乙一起到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去做事。在湯顯祖劇院電焊作業期間發生火災,周某負責電焊,其做輔助工作。焊接的過程中會有熔融物掉落,在焊接的鐵架子下面墊了一塊鐵板,周某是否有焊接資質不清楚,電閘開關由自己控制,看見一樓大廳才舞臺左側前排的位置在著火,怎么燒起來的不清楚。
(3)被告人劉某乙的供述證實,他沒有單位,相關工商營業執照沒有,只是一個私人小包工老板。劉某丙叫他到湯顯祖大劇院進行鋼架電焊維護工作,與劉某丙簽訂了合同,4月6日著火時有兩人在大劇院做工,一個是周某,沒有看他電焊的相關證件,不知道有沒有電焊所需的相關證件,一個是他父親劉某甲。是小工,主要搬東西。工作時主要是劉某甲在工地現場負責。4月6曰上午他在工地現場呆了一下走了,
(4)被告人劉某丙的供述證實,湯顯祖大劇院的觀眾廳的改造和裝修工程是由他和張某兩個人一起向工程部一起承包下來的,是合伙關系,再由張某承包給劉某乙并且簽訂了合同。沒有進行招投標,自己沒有資質,4月6日的具體施工任務和地點、民工情況、是否有資質施工不清楚。我和張某是合伙人關系,這是我們第一次合作賺來的錢我們平分,具體他與別人怎么算價格,在合同里寫的很清楚。
(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他和湯顯祖大劇院簽署了一份施工合同,跟劉某丁雙方以個人方式簽訂的,沒有公開招投標。湯顯祖大劇院從來沒有問過他要這些資質等材料,他和劉某丙為大劇院維修,工程款是由原來的承建大劇院的浙江一建公司通過公司賬號支付工程款給劉某丙的賬戶,大劇院作為工程施工的監督方,監督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這份湯顯祖大劇院維修的施工合同是他接到的,當時工程合同他負責簽訂,工程由劉某丙負責指派人來做,工程款打到劉某丙的賬戶上,湯顯祖大劇院頂棚燈泡維修的馬道是由是由劉某丙的朋友劉某乙做,為了擔心怕劉某乙施工的時候會發生意外,他和劉某乙還在2015年3月21日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著火的原因不知道。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劉某丙在明知自己沒有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仍然與撫州市湯顯祖大劇院簽訂維修合同,并將其中部分項目違規轉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人劉某乙,劉某乙在明知自己沒有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包業務,且聘請沒有電焊上崗證的周某、劉某甲工作,五被告人在施工時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安全措施不到位,疏于管理監督,引發火災,導致湯顯祖大劇院被燒毀嚴重。經鑒定,造成直接損失251.9039萬元,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認為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損失10813992元,系情節惡劣。五辯護人一致認為,對以重置價值計入損失有異議。經查,公訴機關該部分指控依據為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贛銘(2015)建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直接火災損失為2519039元,重置價值為8294953元。該部分指控將重置價值8294953元歸置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無相關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五辯護人該部分意見予以采納。另該部分鑒定存在部分瑕疵,鑒定機構已作出合理說明,但對鑒定結論沒有影響。辯護人提出排名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劉某甲作為直接作業人員,被告人劉某乙、劉某丙、張某作為生產作業的管理人員,導致本案的發生均負有不同的責任,不宜分主要、次要作用,對公訴機關指控認定的排名基本支持。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劉某甲留在現場,被告人劉某乙、劉某丙、張某在被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配合調查,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另被告人劉某甲犯罪情節輕微,且患有食管惡性腫瘤,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卿卿
人民陪審員 游佩英
人民陪審員 張柏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華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