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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事故無死亡損失4百余萬,2管理人員1從業人員被判刑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歙刑初字第00113號

公訴機關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住歙縣。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躍庭,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男,住歙縣。被告人鄭某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住歙縣。被告人吳某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昱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及辯護人吳躍庭、胡莉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火災,導致直接損失達4164564元。為證明上述事實,該院隨案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該院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火災發生后積極施救,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且系初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過失犯罪,有自首情節,且行為已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鄭某(系班組組長)等人按照黃山市徽州XX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安排,到歙縣經濟開發區黃山XX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10號泡沫車間,對鍋爐煙囪進行置換。陳某甲、鄭某在未申請動火證,亦未仔細檢查安全作業環境的情況下即進行明火作業,被告人吳某(案發前系泡沫分廠廠長)則代表XX集團在現場管理、協調和監督施工。當天上午8時30分許,施工組將煙囪拆除并在現場用氧乙炔焰切割肢解。下午3時許,施工組開始安裝新煙囪,由陳某甲使用電焊槍進行焊接作業。其間,為便于人員進出,吳某將施工現場附近的10號車間門打開,但一直未將距此不到三米的車間內堆放有可燃物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情況告知施工組。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電焊作業時,吳某發現10號車間西面卷閘門邊的泡沫起火,大火將XX集團10號車間廠房及設備燒毀。經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燒毀車間廠房及設備價值人民幣4164564元。經歙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系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引燃車間內堆放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導致。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主動電話報119火警,在此期間與被告人陳某甲、鄭某等人在現場積極撲救滅火。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犯罪事實以前,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害單位亦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予以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物證(現場遺留的電焊槍等)照片;證人汪某、方某、余某、章某、陳某乙、程某、林某、羅某、劉某、陳某丙等的證言;被害單位黃山XX集團法定代表人滕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的供述與辯解;歙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歙縣公安消防大隊制作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損失統計表及損失核定說明;歙縣價格認證中心對火災損失所作的價格鑒定意見;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的戶籍證明、XX公司作業指導書、工地安全職責、XX集團泡沫廠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及相關勞動合同等書證;賠付確認書、收據、諒解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火災,造成直接損失達4164564元,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受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在火災發生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在火災現場積極撲救,且事后已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甲、鄭某、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鄭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三、被告人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汪蘭蘭

人民陪審員  江衛東

人民陪審員  葉德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