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焊火災損失140萬元無死亡事故,無資質承攬工程人及轉包的施工人員3人被判刑并承擔民事賠償上百萬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霸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霸州市勝芳鎮新華街香檳花園小區別墅樓C506號,系霸州市勝芳鎮名師名店美發攝影店業主。
被告人李全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縣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勝芳鎮紅星街。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宗寶,河北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建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甘肅省合水縣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勝芳鎮。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立國,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勝芳鎮。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德強,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霸檢刑訴字(2013)第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霸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志輝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被告人李全成及其辯護人袁宗寶,被告人石建民,被告人汪立國及其辯護人許德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補充偵查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全成承包了霸州市勝芳鎮中心廣場“名師名店”婚紗攝影三樓的樓頂改造工程,后將該工程轉包給石建民,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石建民和汪立國在三樓樓頂施工時使用電焊引發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在救火過程中,造成一名專職消防隊員死亡。財物損失共計價值1444088元。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李全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澤利的陳述,證人魏雪蓮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和相關書證證明上述事實。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國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訴稱,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其重大財產損失,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人李全成承認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但認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李全成非施工人員,也未進行現場指揮,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被告人石建民承認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但主張事故發生時現場沒有水和滅火器,致使火未能及時撲滅,故工程的發包方亦有一定責任。
被告人汪立國的辯解和石建民一致。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系過失犯罪,沒有共同犯罪之說,本案火災系操作電焊機不當引起,但在施工過程中是石建民還是汪立國操作電焊機,公訴機關沒有查清,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判決汪立國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全成承包了霸州市勝芳鎮中心廣場“名師名店”婚紗攝影三樓的樓頂改造工程,后將該工程壓價轉包給石建民,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石建民和汪立國在三樓樓頂施工時使用電焊引發火災,造成重大損失,財物損失共計價值1444088元。
被告人李全成沒有工程承包資質。
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國沒有操作電焊機的資質。
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國在以往干活中,掙錢二人平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李全成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其以7500元的價格承包了“名師名店”婚紗攝影樓三樓的樓頂改造工程,然后以6000元的價格轉包給了石建民。后聽說“名師名店”在施工過程中著火了。
2、被告人石建民的供述:2013年4月15日,其以5800元的價格承包了李全成的“名師名店”婚紗攝影樓三樓的樓頂改造工程,然后聯系汪立國一起干活。在以往干活中,其和汪立國掙錢平分。因這次活少,其對汪立國說,掙多多給,掙少少給。4月17日,其和汪立國到現場施工,其在樓頂天窗東側用電鋸鋸管,并指揮汪立國焊管,焊著焊著,汪立國說有地方冒煙了,其抬頭看見三樓樓頂牌子那邊正往上冒煙,二人急忙到二樓找水救火,由于火越燒越大,沒能把火救滅,因為害怕,二人就跑了。其沒有裝修施工和操作電焊機的資質。
3、被告人汪立國供述:2013年4月16日,石建民給其打電話,要其一起裝修一下“名師名店”婚紗攝影樓的屋頂,其就同意了。在以往和石建民干活中,二人掙錢平分,這次石建民沒說怎么分。4月17日早上7點多,其和石建民到了現場,將工具搬上樓頂,其手拿電鋸鋸管,石建民用電焊機焊架子,突然其看見三樓樓頂南邊墻縫冒煙,二人一看著火了,就下樓找水救火,水太少,火越燒越大,其因為害怕就跑了。其沒有裝修施工和操作電焊機的資質。
4、被害人王澤利(“名師名店”老板)陳述:2013年4月份,其把“名師名店”三樓樓頂改造工程以7500元承包給了李全成,李全成具體找誰施工其就不知道了。4月17日上午7點50分左右,其到店里聽見三樓樓頂在施工,過去看了一眼,見兩個人正在用電焊施工,其下樓準備開早會,大約8點15分左右,聽見店員魏雪蓮喊“三樓著火了”,其就往樓上跑,見兩個施工人員正在用水盆滅火,但火勢太大,已經滅不了了,其就分別打了110和119,然后組織店員搶救重要物資和易燃易爆品。后來消防人員就來了。
5、證人劉歡、魏雪蓮(二人均是“名師名店”店員)證言,證實2013年4月17日上午8點左右,看見“名師名店”三樓著火了,以及救火的過程。
6、證人王偉偉、黨懷義的證言,證實“名師名店”三樓樓頂改造工程,是李全成通過王偉偉找的黨懷義,黨懷義又介紹石建民給李全成的過程。
7、火災事故認定書,證實此次火災由于樓頂電焊,焊渣掉落在三層可燃物上,引發火災。
8、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為1444088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全成在無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承包工程,又擅自將工程轉包,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國無電焊施工資質承攬相關工程,并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李全成、汪立國辯護人各自主張的無罪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澤利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人,存在選任過失,對三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應當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造成的物質損失。關于物質損失的范圍,應僅限于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故本案物質損失認定為價格鑒證結論書鑒定的損失數額,即1444088元。因王澤利具有選任過失,應適當減輕三被告人的賠償責任,減輕比例酌定為2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石建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汪立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物質損失1155270.4元,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澤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建勛
審 判 員 劉志景
代理審判員 靜 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尹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