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雁冰
1997年,油輪“Nissos Amorgos”在委內瑞拉馬拉開波港擱淺泄露原油約3600噸,引發巨額索賠。隨后,船東及其保賠協會在當地法院申請設立了油污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約720萬美元。事故發生后,船舶及其保賠協會通知了《1971年基金公約》在英國創設的法人-油污基金,并與之組建了聯合索賠處應對本案。2010年2月馬拉開波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船東及其保賠協會賠償油污損失60,250,396美元。該判決沒有按照《1969油污公約》認定船東乃至保賠協會有權享受油污責任限制,也沒有按照《1971基金公約》判令油污基金承擔責任。是為“馬拉開波判決”。按《1971基金公約》,油污基金限額為6000萬特別提款權。船東保賠協會看到馬拉開波判決后分別在委內瑞拉和英國對油污基金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油污基金應對船東保賠協會按馬拉開波判決履行的油污賠償承擔攤回責任。同時,船東保賠協會在英國高等法院申請凍結令,案號:[2014] EWHC 1394(Comm)。本案梳理了《1969油污公約》和《1971基金公約》總體架構以及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權相關規定,準許了凍結令申請。(二)《1971基金公約》怎樣搭建第二層賠償制度?馬拉開波判決徑行判決船東及其保賠協會賠償油污損失超過6000萬美元,既不考慮船東及其保賠協會經當地法院允許設立的油污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阻斷效應,也不考慮《1969油污公約》中船東乃至其保賠協會責任限制相關規定,甚至將本屬油污基金之第二層油污賠償判至船東及其保賠協會名下,擾亂了《1969油污公約》及《1971基金公約》精心設置的油污損害雙層賠償制度。這種判決又碰巧趕上《1992油污公約》和《1992基金公約》與其前身交替之際,更增加了法律架構動態復雜性及操作不確定性。至于船東保賠協會在委內瑞拉法院對油污基金提起的油污賠償攤回之訴,本案一方面認為該訴訟不屬于“根據《1971基金公約》對油污基金提起的訴訟”,又認為按照船東保賠協會提供的委內瑞拉律師意見其在委內瑞拉有充分理由提起該訴訟,最終應以委內瑞拉生效判決為準,本案僅為表面審查,故存而不論。關鍵詞:《1969油污公約》《1971基金公約》 司法豁免權 凍結令1997年,油輪“Nissos Amorgos”在委內瑞拉馬拉開波港擱淺泄露原油約3600噸,引發巨額索賠。隨后,船東及其保賠協會在當地法院申請設立了油污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約720萬美元,船舶獲釋。事故發生后,船舶及其保賠協會通知了《1971年基金公約》在英國創設的法人-油污基金,并與之組建了聯合索賠處(Joint Claims Agency)應對本案。2010年2月,委內瑞拉馬拉開波市刑事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船東及其保賠協會向委內瑞拉賠償油污損失60,250,396美元。該判決沒有按照《1969油污公約》認定船東乃至保賠協會有權享受油污責任限制,也沒有按照《1971基金公約》判令油污基金承擔責任,但提到油污基金應按《1971基金公約》第2和4條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為“馬拉開波判決”。按《1971基金公約》,油污基金限額為6000萬特別提款權。船東保賠協會看到馬拉開波判決后分別在委內瑞拉和英國對油污基金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油污基金應對船東保賠協會按馬拉開波判決履行的油污賠償承擔攤回責任。同時,船東保賠協會在英國高等法院申請凍結令(the freezing injunction),案號:[2014] EWHC 1394(Comm)。本案梳理了《1969油污公約》和《1971基金公約》總體架構以及油污基金司法豁免權相關規定,準許了凍結令申請。參判決第6節,《1969油污公約》總體架構(general scheme)如下:(1)船東對油污損害賠償承擔嚴格責任,只有極少例外(第3條);(2)但船東責任限額按船舶噸位計算(第5條第1款);(3)如事故因其故意或明知造成,則船東喪失限制責任之權利(第5條第2款);(4)船東可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經其允許按責任限額設置基金來使自己享有責任限制(第5條第3款);(5)如果船東設立了基金并有權享受責任限制,法院應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財產(第6條第1款);(6)油污損害發生地法院對《1969油污公約》相關索賠具有排他管轄權(第9條第1款);(8)受害人有權直接起訴油污責任保險人(第7條第8款);(9)即使船東方面存在故意或明知導致其喪失責任限制權利,油污責任保險人仍然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第7條第8款);(10)如責任限額不足以清償所有索賠,各受害人僅有權按其損失比例受償(第5條第4款)。參判決第7節,在《1969油污公約》賠償基礎上,《1971基金公約》為油污事故受害人提供第二層賠償(a second tier of compensation),其總體架構如下:(1)《1971基金公約》對《1969油污公約》無法賠償的金額提供賠償,不論是因為船東在《1969油污公約》下不負賠償責任,或者相關損失金額無法從船東那里受償,還是因為《1969油污公約》責任限額太低而無法提供足額賠償(第4條第1款);(2)《1971基金公約》責任限額為6000萬特別提款權(第4條第4款第a項);(3)除向第三方賠償外,《1971基金公約》向船東賠償《1969油污公約》中部分責任(第5條第1款);(4)《1971基金公約》相關索賠排他管轄法院為油污損害發生地法院(第7條);(5)船東或其保證人收到油污索賠的,相關訴訟程序任何一方可向油污基金通知訴訟情況,如油污基金有機會介入,判決查明的事實和認定對油污基金具有約束力,即使油污基金事實上沒有介入(第7條第5和6款)。(6)如責任限額不足以清償所有索賠,各受害方僅有權按其損失比例受償(第4條第5項)。
參判決第2節,油污基金是一家國際法律組織,由《1971基金公約》創設,在英國法下根據《1968國際組織法》及其衍生制度《1979國際油污賠償基金(豁免和特權)規定》(下稱“《豁免規定》”)享有法人地位。參判決第24至29節,油污基金根據《總部協議》和《豁免規定》在英國境內享有特權和豁免。(1)在職務行為范圍內,油污基金享有司法和行政豁免,但下列情形除外:(a)油污基金在具體案件中放棄了司法豁免或行政豁免;(b)根據《1971基金公約》對油污基金提起的訴訟;(c)物品或服務供應相關任何合同、貸款、提供融資的交易以及前述交易的擔保及金融義務;(d)油污基金擁有或經營的機動車造成的事故或者涉及該車的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而引起的第三方提起的民事訴訟;(e)油污基金在英國境內因行為或過失造成人身傷亡引起的民事訴訟;(f)油污基金員工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務報酬相關事項;(g)根據本《總部協議》第23條執行仲裁裁決,以及(2)油污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于何處在任何形式的行政或臨時司法限制中均應予豁免,如征收、沒收、剝奪、附屬等,但為防止或調查油污基金所有或經營的機動車涉及事故而采取的必要措施除外。《豁免規定》第6節基本上重復了《總部協議》第5條如下:(1)油污基金在其職務行為內應享有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但下列情形除外:(b)根據《1971基金公約》對油污基金提起的訴訟;(c)物品或服務供應相關任何合同、貸款、提供融資的交易以及前述交易的擔保及金融義務;(d)油污基金擁有或經營的機動車造成的事故或者涉及該車的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而引起的第三方提起的民事訴訟;(e)油污基金在英國境內因行為或過失造成人身傷亡引起的民事訴訟;(f)按法院令扣留或在蘇格蘭扣押油污基金拖欠員工的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務報酬;(2)本條第(1)款規定不影響為防止或調查油污基金所有或經營的機動車涉及事故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二者對比,《總部協議》第5條與《豁免規定》第6節之間主要區別在于《豁免規定》第6(1)節規定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與此對比《總部協議》第5(1)條為“司法和行政”)以及《豁免規定》第6(2)節與《總部協議》第5(2)條載有不同用語。關于二者宗旨,《總部協議》宗旨在其扉頁上表明為“界定油污基金及其相關人員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豁免規定》宗旨體現于其“附注”中,具體而言“此等特權和豁免按英國政府與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商定之《總部協議》授予”。
參判決第32節,使國際條約對英國生效的法規(statute)及其衍生制度(statutory instrument)之解釋原則可歸納如下:(1)法院必須首先解釋法規生效性,如其條款清晰且無歧義,則必須賦予其效力,不論其是否履行了英國的國際條約義務 - 參見Salomon v Customs先例和Diplock大法官在Excise Commissioners [1967] 2 QB 116, atp143先例所述。(2)如法規生效性之條款不清楚而可合理確定一種以上含義,則可參照國際條約相關條款以解決歧義或模糊 - 參見Diplock大法官在Salomon at p144先例所述;Oliver勛爵在JH Rayner Ltd v.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and Others [1990] 2 AC 418 at p500E先例所述。以及(3)初步設定英國無意通過立法使自身違背其國際條約義務,故法院應尋求與國際條約一致的方式解釋相關法規及其衍生制度 - 參見Salomon case at p 144先例;Oliver勛爵在JH Rayner at p502E-G先例所述。參判決第33節,因此第一個問題是《豁免規定》條款是否清晰且無歧義。參判決第36至40節,作為一項語言問題,《豁免規定》第6(1)節授予之豁免并非“完全”豁免,而是有條件豁免,僅在訴訟或法律程序不屬于列明除外情形之一時才授予豁免,其與除外情形互相關聯,不得割裂。進一步,例外情形明確包括與之相關的“法律程序”。顯然“法律程序”包括凍結令,故除外情形包括凍結令。總之,《豁免規定》并沒有向油污基金授予所有凍結令救濟豁免,而僅授予了其第6(1)節或第6(2)節例外情形之外的凍結令豁免。參判決第49節和第52節,在油污基金與船東保賠之間不存在正式貸款協議情況下,船東保賠協會為履行油污基金之責任而向委內瑞拉付款并基于油污基金以商定方式攤回,屬于《豁免規定》第6條第1款第c項規定的“貸款”或者“提供融資的交易”形式之一。故油污基金對船東保賠協會在英國提起的該訴訟不享有豁免權。參判決第16至18節,隨著《1992油污公約》和《1992基金公約》于1996年生效,《1971基金公約》成員國數量逐漸減少并將導致其于2002年5月24日失效。2012年10月,油污基金準備加快其清盤進程,將現有資金返回成員國。尤其是2013年10月油污基金會議決定不應向船東保賠協會攤回其按馬拉開波判決履行的油污賠償。這足以證明其資產存在消散(dissipation)的真實風險。參判決第67和68節,船東保賠協會已證明其有充分理由提起英國訴訟且油污基金存在消散的真實風險,故應準許其凍結令申請。馬拉開波判決徑行判決船東及其保賠協會賠償油污損失超過6000萬美元,既不考慮船東及其保賠協會經當地法院允許設立的油污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阻斷效應,也不考慮《1969油污公約》中船東乃至其保賠協會責任限制相關規定,甚至將本屬油污基金之第二層油污賠償判至船東及其保賠協會名下,擾亂了《1969油污公約》及《1971基金公約》精心設置的油污損害雙層賠償制度。這種判決又碰巧趕上《1992油污公約》和《1992基金公約》與其前身交替之際,更增加了法律架構動態復雜性及操作不確定性。至于船東保賠協會在委內瑞拉法院對油污基金提起的油污賠償攤回之訴,本案一方面認為該訴訟不屬于“根據《1971基金公約》對油污基金提起的訴訟”,又認為按照船東保賠協會提供的委內瑞拉律師意見其在委內瑞拉有充分理由提起該訴訟,最終應以委內瑞拉生效判決為準,本案僅為表面審查,故存而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