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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時超過退休年齡,不能再建立勞動關系

孫紅姑,女,1965年6月5日出生。


2017年5月,孫紅姑入職山東某鞋業公司,入職時已年滿51歲,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按月發放。


2018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孫紅姑駕駛電動二輪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孫紅姑當場死亡。孫紅姑家屬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系。


2019年9月21日,仲裁委以孫紅姑年滿五十三周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由,駁回申訴請求,家屬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未作強制性規定,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均可成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孫紅姑生前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本條只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該類人員與用人單位所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務關系處理。我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均未將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排除在《勞動法》調整范圍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單位雇傭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將用人單位雇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一律定為勞務關系欠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規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未作強制性規定,據此,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均可成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本案中,公司具備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孫紅姑到公司工作時,雖已超過50周歲,但其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資格。雙方均符合成立勞動關系的條件。


孫紅姑生前并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其從事的工作系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勞動管理和監督,公司按月支付其勞動報酬,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法【2005】12號)規定的勞動關系構成要件,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孫紅姑生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一審判錯了!不能從司法解釋反推得出勞動者雖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的結論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孫紅姑生前是否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關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已作出規定,即“……(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充分條件。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男職工的退休年齡為60周歲,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的”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亦明確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


本案中,孫紅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處上班時已年滿51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雖然孫紅姑從事的工作系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監督,公司按月支付其報酬,但孫紅姑與公司不能形成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雖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該條是關于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認定問題,不能反推得出勞動者雖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的結論。以上,一審認定孫紅姑生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孫紅姑家屬的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并且有多個案例這樣判


孫紅姑家屬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明確限定了按照勞務關系處理的條件。如果勞動者雖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其與用人單位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孫紅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處工作雖已經年滿51周歲,但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


2、已生效(2019)魯13民終828號、(2019)魯13民終3056號民事判決和(2020)魯民申4662號民事裁定書中的勞動者與孫紅姑情況相同,卻出現截然相反的兩種結果,與同案同判的法律精神相違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入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


高院經審查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孫紅姑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首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孫紅姑與公司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孫紅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處上班時年滿51周歲,已超過《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的”涵義的復函》規定的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且《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以及年滿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的,應當與被招用人員訂立書面勞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故孫紅姑家屬請求確認孫紅姑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可通過確認二者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


此外,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孫紅姑家屬申請再審提交的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書非典型指導案例,該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書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孫紅姑家屬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魯民申27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