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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最高法院“British Unity”輪老軌失蹤案船員雇傭合同司法審查尺度

任雁冰

20095月,“British Unity”油輪在大西洋航行時老軌R失蹤。船東調查認為其失蹤最大可能是投海自殺。按雇傭合同,R家屬無權獲得死亡賠償。


R家屬不服,在英國高等法院以雇傭合同之訴向船東索賠死亡賠償金230265美元。一審判決以船東認定R自殺缺乏強力證據為由支持了雇傭合同之訴。英國上訴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雇傭合同之訴。英國最高法院提審,案號:[2015] UKSC 17,最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是為“British Unity”輪老軌失蹤案。英國最高法院認為其任務并非去查明R實際遭遇,而是審查船東是否有權裁量認為R失蹤原因為投海自殺,以及作此司法審查時應采用何種法律標準。是故本案進行了系統法律論證。


(一)船員雇傭合同中船東裁量權條款如何約定?

(二)船員雇傭合同特征及其與商業合同的區別是什么?

(三)船員雇傭合同中船東裁量權司法審查問題如何提出?

(四)船東裁量權如何引發沖突與制衡?

(五)防止船東裁量權濫用的默示條款是什么?

(六)默示條款中適當事項如何權衡?

(七)船東是否有強力證據滿足默示條款對其裁量權合理性之要求?


本案明確了船員雇傭合同為身份合同,其中雇主對雇員負有默示信任義務,這不同于商業合同。相對于商業合同而言,雇傭合同下裁量權之司法審查更加嚴格,直趨行政訴訟司法審查標準。若雇傭合同對相關事項賦予了船東裁量權,則此裁量權不得濫用,必須誠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專橫、任性或不合理行使。其中合理性標準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裁量過程,即在得出結論前是否考慮了適當事項;另一方面是裁量結果,即裁量縱然考慮了適當事項其認定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沒有任何正常裁量者會作出這種裁量。其中適當事項權衡應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在評估高度蓋然性時,法院應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體問題上應把握至何種程度才適當。原則上,主張的事實越嚴重,其越不可能發生。是故,為使法院依據高度蓋然性認定其主張成立,則證據應當更強力;否則,不得基于高度蓋然性認定相關事實。本案撬開了船員雇傭法律制度內在機理,頗可玩味。

 


關鍵詞:船員雇傭合同  船員失蹤  裁量權  司法審查

 


2009511日凌晨1點至7點之間,“British Unity”油輪在大西洋航行時老軌R失蹤。


RM公司簽有船員雇傭合同,受派遣至“BritishUnity”油輪上工作。沒人知道R發生了什么,但船東調查認為其失蹤最大可能是投海自殺。按雇傭合同,R家屬無權獲得死亡賠償。


R家屬不服,在英國高等法院以雇傭合同之訴向船東索賠死亡賠償金230265美元,同時按《1976死亡事故法》(Fatal Accident Act 1976)和《1934法律改革(雜項)法》[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4]以侵權之訴索賠1325945美元。


英國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侵權之訴不成立,因船東在涉案事故中并無過錯且即使有過錯也與R失蹤無關,但以船東認定R自殺缺乏強力證據為由支持了雇傭合同之訴。各方均認同侵權之訴判決,但船東不服雇傭合同之訴判決。英國上訴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雇傭合同之訴,英國最高法院提審,案號:[2015] UKSC 17,最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是為“British Unity”輪老軌失蹤案。

英國最高法院認為其任務并非去查明R實際遭遇,而是審查船東是否有權裁量認為R失蹤原因為投海自殺,以及作此司法審查時應采用何種法律標準。是故本案進行了系統法律論證。

 


一、船員雇傭合同中船東裁量權條款如何約定?


參判決第1節,涉案雇傭合同第7.6.3條約定,“為避免歧義,如按公司或保險人認定,傷亡或疾病系由于船員有意行為、違約或不當行為導致的,則不予支付傷亡或疾病賠償。”

 

二、船員雇傭合同的特征及其與商業合同的區別是什么?


參判決第5457節,如Steyn勛爵在Johnson v Unisys Ltd [2003] 1 AC 518先例中所述,“將雇傭合同等同于商業合同已不再正確。現代意義上雇傭合同是一種身份合同。”同樣,Mummery大法官在Keen v Commerzbank AG [2007] ICR 623先例中表示,“雇傭是一種人身關系。其機理顯著有別于商業合同以及公民在國家中的待遇。原則上,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默示信任義務。雇主這種義務將影響雇主對待雇員之方式。”這種義務作為雇傭關系固有特征不隨雇員在雇傭期間死亡而消失。相對于商業合同而言,雇傭所涉人身關系使得對雇主裁量權進行更嚴格審查正當化。這種審查范圍隨雇主裁量事項性質不同而不同。例如,裁量雇員是否自殺與雇員是否應當加薪審查范圍明顯有別。但是,沒有理由認為對雇主裁量權采取的審查標準就應當低于對公共當局裁量權采取的審查標準。

 

三、船員雇傭合同中船東裁量權司法審查問題如何提出?


參判決第5152節,本案主要問題是:“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才有權干預船員雇傭合同下船東裁量權之行使?”同時,法院也無權以其自身所謂合理裁量來代替船員雇傭合同下船東之裁量,而只是對其進行合理性審查。

參判決第17節,本案提出了兩個原則問題,一個特別問題是船東按雇傭合同裁量認為一名船員失蹤原因為投海自殺應當采用何種適當方式,是否必須滿足強力證據(cogent evidence)要求;與此相關另一個普遍性問題則是船東裁量必須合理是指什么。

 

四、船東裁量權如何引發沖突與制衡?


參判決第18節,賦予一方當事人裁量權的合同條款相當常見。這不應由法院改寫,也不應由法院替代合同約定的裁量者。盡管如此,若一件裁量事項會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那么裁量者顯然具有利益沖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力嚴重失衡時,沖突會趨于緊張,這在雇傭合同中經常見到。法院應確保這種合同權力不得濫用,從而通過設定默示條款的方式來限制其行使。這種默示條款會隨合同條款及裁量權范圍變化而變化。

 

五、防止船東裁量權濫用的默示條款是什么?


參判決第20節,按Abu Dhabi National Tanker Co v Product StarShipping Ltd (The "Product Star") (No 2) [1993] 1 Lloyd's Rep397, 404先例中Leggatt大法官解釋,“本質問題向來是這種權力是否濫用。如甲方與乙方簽訂合同并將裁量權交給甲方,那并不會使乙方受制于甲方奇思妙想。權威先例顯示,此裁量權必須誠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專橫、任性或不合理行使”。

何謂合理行使?參判決第24節,Greene MR勛爵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s Houses Ltd v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233-234先例中對行政裁量采用的合理性標準包括兩方面:“法院有權審查公共當局行為,看其是否考慮了不該考慮的因素,或者拒絕或怠于考慮本應考慮的因素。即使其考慮到了方方面面因素,仍應繼續審查其是否作出了如此不合理的裁量以致于沒有任何正常公共當局會作出這種裁量”。其中,第一方面關注裁量過程,即在得出結論前是否考慮了適當事項;第二方面則關注裁量結果,即使考慮了適當事項,裁量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沒有任何正常裁量者會作出這種裁量。


參判決第25節,關于本案船員雇傭合同默示條款是否包括這兩方面,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船員認為船東必須“考慮到方方面面因素”,而船東則認為只應質疑船東之裁量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沒有任何正常船東會作出此裁量。

參判決第29節,如果排除反常考慮是裁量過程合理性的一部分,那么將與待定事項相關因素考慮在內也是裁量過程合理性的一部分。裁量過程合理性審查正是“Wednesbury先例合理性”審查之本質,而非集中于其結果合理性,否則會帶來法院自己代替直接裁量者之風險。


參判決第3132節,不論默示條款是什么,均取決于所涉合同條款及情景。然而,船員雇傭合同默示條款可在多大程度上偏離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原則,不必得出終極結論。鑒于此問題會在大量不同類型合同背景下產生,不給精確答案會更好。具體到船員雇傭合同,其與通常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特征。在船員雇傭合同中,雇主行使裁量權必須遵循相互信任默示義務(the implied obligation of trust and confidence),這在考慮船東如何裁量船員失蹤原因是否投海自殺時須謹記在心。


參判決第36節,雇主受托作出對死亡雇員家屬利益攸關的裁量時,沒有理由認為雇主不能按其他裁量者應遵循的方式作出裁量。相反,鑒于雇傭關系特殊性,大把理由認為雇主應遵循相同方式。在作出相關裁量時,雇主可以被合理期待自行遵循這些原則。雇傭法在許多法律體系中都極其復雜且要求嚴格,但雇主理應知悉,且可以被合理期待知道怎樣作出雇傭合同條款要求或授權的重要裁量。

 


五、默示條款中適當事項如何權衡?


參判決第48節,按調查報告,R失蹤原因只有兩種可能:意外或自殺。

參判決第33節,按英國上議院The Popi M [1985] 1 WLR 948, 955-956先例,當兩種原因都不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法院不必選擇其一。

參判決第34節,Hoffmann勛爵在In re B先例中指出,“法律上規則只有一條,即必須證明事實之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常識而非法律則要求在解決此問題時應考慮其內在可能性在何種程度上更適當”。

參判決第35節,按Nicholls勛爵在In re H先例中解釋,“在評估高度蓋然性時,法院應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體問題上應把握至何種程度才適當。主張的事實越嚴重,其越不可能發生。是故,為使法院依據高度蓋然性認定其主張成立,則證據應當更強力。”因此,并非認定自殺的后果過于嚴重,而是其內在不可能性要求更強力證據證明之。

 


六、船東是否有強力證據滿足默示條款對其裁量權合理性之要求?


參判決第36節和第40節,根據上述標準,船東裁量認為R自殺并不合理,因自殺是一種如此不可能事件以致于需要強力證據證明其確實發生。本案中沒有R自殺的直接證據,如遺書、自殺傾向、心理疾病、抑郁人格或者足以令一名成年人崩潰自殺的財務或人際困境等。相反,R在失蹤前與船長和大副等人開會時行為正常,關心第二天主機檢修作業時天氣情況,且是一名羅馬天主教徒,在其教義中自殺是一種罪孽。這都顯示了R自殺的不可能性,提高了對強力證據之要求。船東調查報告中所述理由均系捕風捉影,不夠強力。因此,船東裁量認為R自殺缺乏強力證據證明其高度蓋然性,達不到合理性標準。

另參第4243節,沒人說船東之裁量“專橫、任性或反常”,但在Wednesbury先例之標準意義上因其未能適當權衡方方面面因素故仍屬不合理。因此,船東應向R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230265美元及利息。

 


七、結論


本案明確了船員雇傭合同為身份合同,其中雇主對雇員負有默示信任義務,這不同于商業合同。相對于商業合同而言,雇傭合同下裁量權之司法審查更加嚴格,直趨行政訴訟司法審查標準。若雇傭合同對相關事項賦予了船東裁量權,則此裁量權不得濫用,必須誠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專橫、任性或不合理行使。其中合理性標準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裁量過程,即在得出結論前是否考慮了適當事項;另一方面是裁量結果,即裁量縱然考慮了適當事項其認定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沒有任何正常裁量者會作出這種裁量。其中適當事項權衡應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在評估高度蓋然性時,法院應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體問題上應把握至何種程度才適當。原則上,主張的事實越嚴重,其越不可能發生。是故,為使法院依據高度蓋然性認定其主張成立,則證據應當更強力;否則,不得基于高度蓋然性認定相關事實。本案撬開了船員雇傭法律制度內在機理,頗可玩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