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涉及苯并芘及其他有毒物質污染環境的刑事風險
轉載:
一、關于苯并[a]芘的性質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在給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復函中指出,經我部組織有關技術機構論證,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屬于致癌物,同時具有致突變性和生殖毒性,數十項國內外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與標準均已將其列入重點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認為,應當將苯并[a]芘作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二、刑法上對有毒物質的定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三、 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環境的物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2018年)》(公告2019年 第4號)下列物質屬于有毒有害污染環境的性質。
序號 | 污染物 |
1 | 二氯甲烷 |
2 | 甲醛 |
3 | 三氯甲烷 |
4 | 三氯乙烯 |
5 | 四氯乙烯 |
6 | 乙醛 |
7 | 鎘及其化合物 |
8 | 鉻及其化合物 |
9 | 汞及其化合物 |
10 | 鉛及其化合物 |
11 | 砷及其化合物 |
四、涉及排放有毒物質的哪些行為有刑事風險
我國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具有下列情形從重處罰:
1、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2、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3、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同時,如果發生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建議
根據我們的經驗,建議相關企業如下:
1、制定有毒物質專門的管理制度;
2、做好相關管理和操作崗位人員的培訓并保存記錄;
3、設立有毒物質專門貯存的區域并標識;
4、做好排放的監測并制定操作規程;
5、簽訂服務合同并管理好第三方企業(運輸和處理單位);
6、定期審核相應制度和操作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