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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鄉市某企業1人死亡事故,老板被判刑+賠償80多萬+罰款20萬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381刑初3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漢族,某某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系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某市某某鎮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組XXX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湘鄉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月15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小軍,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湘鄉檢公訴刑訴(2018)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艷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辯護人曾小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馮某某所經營的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羅某某在破碎機處工作過程中看到破機下方一塊木塊卡在皮帶轉輪上,遂蹲下用右手伸進正在運行的破碎機皮帶處撿木塊,導致其右手被卷進皮帶轉輪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事故發生后,湘鄉市成立了“7.31”機械傷害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為被告人馮某某負責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產全面工作,未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未對員工作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隱患;在此次事故中未及時制止羅某某違章冒險作業,對破碎機崗位事故頻發不分析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進行事故報告,對此次事故應負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馮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人民幣818000元


該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事故調查報告、人民調解書等書證,證人張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等。


該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理


辯護人曾小軍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無異議,但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人馮某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了死者家屬損失,取得了諒解;已經接受安監部門的行政處罰,并對企業安全生產制度和設施進行了整改,通過了安監部門的檢查。請求對被告人馮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合資的有限公司,被告人馮某某系該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負責經營該公司。


2017年7月31日12時許,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羅某某在破碎機處工作過程中看到破機下方一塊木塊卡在皮帶轉輪上,遂蹲下用右手伸進正在運行的破碎機皮帶處撿木塊,導致其右手被卷進皮帶轉輪受傷,馮某某與他人當即將被害人羅某某送醫院搶救,被害人羅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故發生后,湘鄉市成立了“7.31”機械傷害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為被告人馮某某負責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產全面工作,未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未對員工作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隱患;在此次事故中未及時制止羅某某違章冒險作業,對破碎機崗位事故頻發不分析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進行事故報告,對此次事故應負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馮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人民幣818000元。


湘鄉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偵查,被告人馮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湘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某某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處以行政罰款二十萬元,該款由被告人馮某某承擔。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進行了安全生產整改,并接受湘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檢查監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書證:


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馮某某案發時已成年。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馮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馮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羅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湘鄉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31”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湘鄉市人民政府關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31”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明被告人馮某某在2017年7月31日的安全生產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2、證人證言。


張某、游某的證言,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公司未制訂安全生產制度,未對安全生產進行管理。


陳某的證言,證明事故發生時馮某某要他開車送羅某某去醫院搶救,并陪同被害人一起到了醫院。


3、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公司未建立安全生產制度,馮某某系自動投案。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的地點及現場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馮某某質證認為證人張某證實安全事故頻發不是事實,他人受傷與公司無關也與機器無關。辯護人曾小軍質證認為調查報告認定皮帶輸送機沒有防護罩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不實在的,事故的發生是受害人把手伸入皮帶下面去撿木塊造成的傷害事故,與有無防護罩無關聯。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馮某某及辯護人曾小軍的質證意見并非對證據三性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辯護人曾小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手機轉賬憑證,證明被告人馮某某繳納行政罰款20萬元


2、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與某某百岸達安全技術有限公司《安生生產技術服務合同》、湘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整改復查意見書、現場檢查記錄,證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進行了安全生產整改。


公訴人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院有關聯,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在生產經營期間忽視安全生產,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受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馮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安全生產整改,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關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見,本院部分采納。綜觀全案,對被告人馮某某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易軍湘

審 判 員  劉建軍

人民陪審員  胡承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曉玲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