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未盡責 “建筑工程一切險”是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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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意外責任的保險產品種類較多。每款產品因設計目的不同、保障對象不同、責任主體不同、責任構成不同等因素,對于意外責任的約定各有差異。故不能簡單地以一個意外來認定意外責任。本文通過筆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對“建筑工程一切險”中的意外責任進行解析。
案情簡介:行人意外墜入窨井,主張“建筑工程一切險”意外責任
2020年10月3日20時,下班回家的劉某步行途經一條正處于市政道路維修期間的胡同。因天黑、無燈、施工路面雜亂,不小心左腿踏入道路中未安裝完畢的窨井內。報案后,當地民警現場調查,發現劉某受傷,窨井井蓋處于半開放狀態,周邊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胡同前后并無注意或禁止通行標志,上述均有現場視頻為證。劉某受傷出院后,將管理人某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投、被保險人)、施工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承?!敖ㄖこ桃磺须U”的某財產保險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意外保險責任。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一審、二審,過程曲折跌宕、一波三折。隨著案件各方當事人的深入對抗,人民法院對于“建筑工程一切險”的意外責任的認定也發生了變化,對此類案件今后的裁判產生影響。
法院終審判決:管理責任不構成“建筑工程一切險”第三者意外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現施工人和管理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因此,二者承擔賠償責任。劉某在承保的工程內發生意外,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且該損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承擔責任的主體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同時,根據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險保單記載,被保險人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劉某,進而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遂發回重審。
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后,在管理人和施工人責任承擔部分沿襲原一審觀點,在過錯推定責任中,管理人與施工人并未就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提供證據證明,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受傷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問題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另,該保險條款對意外事故釋義為是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包括火災和爆炸。本案原告受傷是因被告市政管理處對于窨井未盡管理職責,被告施工單位施工安全措施保障不夠造成的侵權行為,并非意外事故。故原告受傷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責任。
管理人和施工人不服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觀點解析
本案歷經兩級法院四次審理,從審判結果的變化,反映出司法實務中對于“意外責任”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目前壽險公司和財險公司銷售的包含“意外責任”的險種眾多。對于意外事故是指“突發的、外來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釋義均一致,但對于意外責任的約定則不盡相同。
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十八條對于第三者保險責任約定為“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即,是因被保險人發生的意外事故而導致第三者受傷,而非因第三者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自身受傷。本案是因為正在施工作業的道路沒有進行圍擋、圍欄、安全防護、安全警示,管理者和施工方未盡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義務,導致第三者劉某掉入正在施工的窨井中受傷。事故對于劉某來講屬于突發的、外來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但對于管理者和施工方卻屬于應為而不為的、自身的、持續的、放任的安全生產事故。保險公司依法依約均不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保險報 劉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