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危害物質”管理相關法規的學習、思考與建議
本文一方面解讀了正在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法》(草案)和《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還系統剖析了《國家危廢名錄》的文本體系問題,結合“巴塞爾公約”的精神,給危廢名錄提出了修改意見,同時對危險化學品名錄及危化品經營、危險貨物快遞,以及公安部門管制化學品存在的諸多問題,提出了中肯的建議。正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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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0年是最壞的時代(時代周刊紅叉年),也可能是最好的時代。
這一年可能是中國歷史上最大一波的立法年,包括《民法典》等,《固廢法》,《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危險化學品安全法(草案)》,《危廢名錄》、《環評名錄》修訂等等,這是巨大的成績和進步。當然,法規的修改和完善也還是有些不盡人意的地方,比如學者(江平)批評《民法總則》“繼受有余,創新不足”的問題等。
本文也想斗膽提些意見,只講問題,不談成績。當然,光講問題可能有些“刺耳”,但總理說了:“必須允許人民群眾和市場主體‘抱怨’。至于說的話‘刺耳’,政府不僅要讓大家‘講’,而且要認真‘聽’。講的對就要調整政策,講的不對也要認真解釋,這樣才能齊心協力凝聚最大共識,調動方方面面的積極性”。
筆者理解江平先生說的“繼受有余”,就是把一些老問題、老毛病留了下來;“創新不足”,就是不但沒有與時俱進,連老毛病也沒能改正過來,長期蕭規曹隨,或者根本就只有蕭先生,曹先生還沒有出來,這樣長期下來一些毛病成了痼疾。
該問題在我國立法、修法中應該是一個普遍性的問題,在化學品管理法領域尤為突出和嚴重,一方面是因為化學品管理法必須依自然法則的科學新發現、技術的革新時時更新,這與傳統法中保持穩定性的理念大不相同,這也是該法的實質的原因;另一方面與國際化學品管理規范通常將龐大的技術性文件作為附件不同,我國通常將技術性文件分散制定為若干的標準,這種高度分散的法規、標準文本體系不僅難以邏輯自洽,也極難系統更新,這是法的形式的原因。比如,筆者認為我們的《危險化學品目錄》制度存在嚴重問題,那么這次的《安全生產法》修正、《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立法,是繼承(毛病),還是應當創新甚至廢除呢?創新或廢除必將涉及一大堆法規規章和標準,對于決策是個很大的考驗。
下面,在審視我國化學品管理法的若干具體問題之前,先說明一下化學品管理法的四項基本原則。
一、化學品管理法的四項基本原則
(一)、“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原則
《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第三條修正表述的“以人民為中心”,就是“以人民為中心”思想原則的體現,對此,國家領導人有生動闡述:“人民群眾反對什么、痛恨什么,我們就要堅決防范和糾正什么”、“系統研究謀劃和解決法治領域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厲行法治的聚焦點和發力點”、“以人民為中心...共建共治共享推進平安中國建設”等等。
筆者理解,化學品安全管理“以人民為中心”是 :
1、以企業為中心,特別是應該以占90%多數的中小微企業為中心,優化營商環境法治,便利企業,盡量降低企業運作的制度成本,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2、以勞動者為中心,如職業健康與衛生法,筆者稱之為“近身環境、安全法”,化學品危害、事故傷害的都首先是近身環境的勞動者。
3、以消費者為中心,這方面我們可能才剛剛起步。
“以人民為中心”不是:
1、以政府部門為中心。
2、以大企業為中心等(李啟家《“環境法學的發展與改革”研討會紀要》批評了“三大中心主義”)。
“以人民為中心”的關鍵,就是要做到2020年度法治人物、中國政法大學現任校長、行政法學家馬懷德教授所說的“將政府的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中國新聞周刊《馬懷德:編制制度的籠子》),這必須是經由某種正當的程序才能得以落實;落實了,就是政治科學,不落實,就是一個形式主義的口號。
(二)、依法管理原則
這里說的“依法”,是指具有中國特色的我們法律文本中出現頻率很高的“依法”,《民法典》、《固廢法》等等,都頻繁出現;在《憲法》文本里是“依照法律”(《我國憲法文本之“依照法律”的含義及其內在邏輯》),中國法學網)。法律文本里的“依法”,是嚴肅的“依照法律”,與《憲法》文本里的“依照法律”意思一樣;這與老百姓平常說的“法”不同,如筆者文題“化學品管理法”的“法”,包括法律、政策、法規、規章、辦法、令、標準、習慣的明規則、潛規則等等。
《民法典》草案期間,臺灣的王澤鑒老師曾在一次講話中委婉地質疑、批評《民法典》草案文本中“依法”含義模糊,筆者看到現在的修法文本似乎有明確一些的趨勢,比如這次的安法草案,會說“依監察法”、“依法依規”;但總的來說,法律文本大量使用“依法”已經成了我們的立法習慣,只能解釋之。
筆者理解,化學品管理的“依法”原則,具體來說,就是依法律的概念、原則、規范及其內在的邏輯與精神,包括:
1、首先、關鍵在于依憲法,如依憲法的比例原則。法的比例原則在化學品管理中體現非常直接,這當然是因為化學品管理的自然法則屬性。比例原則用本土語言大概可以說是尺度原則,現代的尺度概念是自然科學中的常用概念,是一個可數學量化的概念。
2、依各部門法、單行法,如《固廢法》第八十五條中的“依法”應是依“本法”及的相關《安全生產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馬哥曾調侃:安全讓通風、健康讓換氣、環保讓密閉,到底哪個姿勢對?)。
3、依國際法, 如危廢政策、法規應依固廢法及全國人大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巴賽爾公約中的危廢概念與邏輯,對照來看,我們現行的名錄體系文本似有所違反,后有詳述。
4、依自然法則,“不存在羅馬一種法,雅典另一種法”,如人類累積的GHS數據是化學品“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基于的自然法則的科學與技術的結晶,全球通用。
(三)、分級管理基本原則
分級原則就是以 “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原則,構建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此原則可由依法的比例原則推導出。
(四)、分類管理基本原則
分類原則就是以化學品安全管理基礎的GHS(全球化學品統一分類和標簽)制度為基礎,構建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此原則可由依自然法則推導出。
二、風險、隱患及“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的概念問題
據有關媒體報道,11月25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通過《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草案“進一步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要求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體系”。報道其中將“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體系”放在“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之后,這與以前國家安委會關于“雙重預防體系”中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體系”主要為政府責任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表述不同,顯示有關“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的思維、概念存在混亂。
筆者以為,風險與隱患的意思大體相同,風險為外來語,隱患為本地土話,風險概念的范圍更廣一些。分級管理原則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主要是指宏觀管控,主體責任在政府;隱患排查應是指微觀管控,主體責任在企業。“雙重體系”應理解為政府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與企業隱患排查治理的雙重預防體系;否則,政府與企業各搞兩套,瘋了!以往實踐中,政府代替企業排查隱患歷來廣受詬病。
“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的思維、概念、邏輯混亂,可能導致有關法規的規范不明確甚至錯誤,從而導致基層執法任意、混亂甚至尋租行為。現在各種風險評價、應急預案要求泛濫,企業苦不堪言,一個幾乎毫無風險的巴掌大的小工廠,也要花十數萬請人去做評價、預案(依照有關規定,應急預案分三種:安全應急預案、環境應急預案和特種設備應急預案),有沒有天理?筆者認為:
1、對于高風險的企業,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應急預案及應急主要是國家及地方政府、部門的責任,除少數的大中企業,一般中小微企業根本沒有能力應急。
2、對于化學品,按GHS制度,風險及應急預案一般就只應該是印在標簽紙上的一張標簽,貼在在每一瓶、袋、桶的化學品包裝桶上,這一張紙一般就夠起作用了,而沒有必要大書特書。
這方面我們有慘痛教訓的案例,2018.7.12宜賓19死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因為原料包裝未貼標簽,致工人投錯料所致;最近東北又發生投錯料的低級錯誤事故。
三、關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文本體系的問題
關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其鑒別標準文本體系(以下簡稱體系),筆者從最新的2021版名錄開始,一直上溯學習2016、2008、最初的環發〔1998〕89號版、巴賽爾公約、《固廢法》、《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等,及其有關的征求意見稿與編制說明,如《危險廢物排除管理清單(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2017年3月)、《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征求意見稿)》(修訂GB5085.7)編制說明(修訂組李琴、王海燕等,2018.5),及有關新聞報道,如中國環境報(2020.12.9)鄧玥采訪中國環科院研究員黃澤春、生態環境部危險廢物管理技術部副主任鄭洋和危廢專委會專家馬立強先生的報道“新版《國家危廢名錄》反映出哪些趨勢?”,“用名錄來規范危險廢物管理——專訪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研究所首席研究員、所長王琪”(2016.6.30)等。
通過以上粗淺學習,特別是專家們的有關編制說明、訪談報道,筆者發現專家們的研究一步步地非常深入,包括對發達國家如美國、歐盟等廢物管理的比較研究,對巴塞爾公約的解讀,對我國管理法規、現狀中存在的問題等等,都講的很專業、很有深度、很有水平。但最新出來的文本體系卻似乎與巴塞爾公約漸行漸遠,反而最初的環發〔1998〕89號版,筆者認為最接近巴塞爾公約的邏輯與精神(可能與當時是直接翻譯“拿來”的有關)。
為何會出現名錄文本與專家水平不一致的情況,筆者不得而知。當然,筆者只是民間業余水平的初學,這里講的不一定對,新的一年筆者將繼續加強學習,在名錄根據《固廢法》規定“應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調整”再修訂時,爭取拿出一個民間版本的修正建議稿,再此請各位方家多多批評、指正、指教。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體系的有關問題,筆者就從學習、理解專家們解讀巴賽爾公約開始。
(一)、對巴賽爾公約及有關概念、邏輯的解讀
1989年3月12日,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瑞士巴塞爾召開關于控制廢物越境轉移全球公約全權代表大會并通過決定,于1992年5月生效。公約由序言、29個條文和6個附件組成。
6個附件是:應加控制的廢物類別;須加特別考慮的廢物類別;危險特性的清單;處置作業;通知書應提供的資料和轉移文件內應提供的資料;仲裁。
公約的宗旨是:將危險物的越境轉移減至最低限度,使其符合無害環境和有效管理的標準;將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數量和毒性減至最低限度,并保證在離產生地最近的地方對其進行無害環境的處置或回收;幫助發展中國家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及其他廢物進行無害環境的處理。
公約對“危險廢物”下了定義。為了控制危險廢物的越境和轉移,公約規定了一些原則、主要措施和要求。1990年3月22日,我國國務院授權我常駐聯合國代表簽署《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以下簡稱公約);1991年9月4日,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該公約。
公約表述的危險廢物及其處置等概念定義的邏輯、原則、精神非常之嚴謹、科學、合理,如序言“加強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控制將起到鼓勵其無害于環境的處置和減少其越境轉移量的作用”,明確指出加強危險廢物管控的目的是為了鼓勵減害、減量化而不是其他。適用于各簽約國的精神就是應該盡量鼓勵在產廢的源頭就地作減害化、減量化處置,將危險廢物的跨廠、區、市、省的轉移減至最低限度!
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決定批準的國內最早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危險廢物的嚴謹、科學、合理的規范性文件,公約確立的危險廢物基本概念的邏輯、減害減量資源化利用的原則、精神等,具有上位法的效力,后來的法及其下位的法規、規章、標準等都應當遵守。事實上,我們看到后來的《固廢法》的三化原則、附則中的“危險廢物”的定義等,基本遵循了公約內含的邏輯、原則、精神。
請看具體條款:《巴塞爾公約》
第1條 本公約的范圍
⒈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物即為“危險廢物”:
(a)屬于附件一所載任何類別的廢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國的國內立法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的不包括在(a)項內的廢物。
(附件一為“應加控制的廢物類別” ,附件三為“危險特性的清單”)
《固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公約及《固廢法》的危險廢物概念均以“具有危險特性”為前提,其中還隱含了危險廢物首先是固體廢物這個前提(編者按:如果不是固廢,即便是具有危險特性也不視為危廢)。
公約第一條(a)前半句是類別列舉法的說明,后半句及(b)是“概括條款”(排除列舉內的錯誤及補充列舉外),結合附件三最后的“檢驗”條款,概況體現了具有危險特性是認定為危險廢物的前提,且危險特性必須依客觀即據實認定、排除的原則。列舉法對應的就是概括法,兩法并用,邏輯非常嚴謹,漏洞無所遁形。
“概括條款”說系借用民法學概念,參考王澤鑒老師《民法思維》有關的意義說明:“主要機能在于使法律運用靈活,顧及個案,適應社會發展...使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踐其規范功能”、“預先設計的法律對特殊個別性案件的讓步”等。
公約第一條的概括條款“除非-否則”的邏輯運用,使公約附件一“應加控制的廢物類別”的死名錄,變成為一個“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調整”的具有自動調整功能——主動排除危險特性的活名錄,這包括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主動排除名錄中廢物類別的危險特性,這樣的名錄正好就能實現鼓勵產廢源企業主動減害減量的“規范功能”;從這一點說,危廢名錄的功能,應該是使廢物類別中實際產生的個別危險廢物越少越好,而不是相反讓名錄及實際的廢物類別越來越龐大,這或許也可以用一個時髦的詞說,前者功能使名錄“去內卷化”,后者相反則是使名錄“內卷化”“形成了一個頑固難變的封閉體系”。
更有進者,筆者認為正確理解公約的危險廢物概念,還應該明確區分以下兩組概念:
1、廢物的類別與個別
公約正文及附件的表述非常嚴謹,在未“檢驗”鑒別確認危險特性前,均使用“廢物”、“廢物類別”詞,而不使用“危險廢物”詞;我們名錄附表前兩欄用詞為“廢物”(類別和代碼)是正確的,但第三欄直接用定性的“危險廢物”,筆者認為,這違反了公約及《固廢法》附則中危險廢物概念的邏輯,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的名錄文本體系似乎未區分廢物類別與個別廢物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廢物類別”很好理解,不用解釋。筆者引出的“個別廢物”,指產廢源實際產生的具體廢物,也可稱為“具體廢物”;顯然,它是一個隨產生時間段的不同而可能變化的變量,可能的變化包括企業當前列入名錄的廢物可能具有危險特性,今后創新技術、改進工藝就可能消除危險特性而變成為另一種廢物。
公約及全世界的廢物名錄,包括我國的名錄都是采用廢物類別的列舉法,類別包括了大類別及其中的小類別,但絕不可能列舉大、小類別中的各企業的“個別廢物”,因為大、小類別尚且無法窮盡,實際產生的具體的可能變化的“個別廢物”更不可能列舉窮盡。“個別廢物”可能變化的特性與事實,是公約概況排除條款的淵源。
2、鑒別與檢驗
鑒別就是《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中的鑒別,標準中沒有定義;檢驗就是公約附件三最后說明的“檢驗”。專家們在《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征求意見稿)》(修訂GB5085.7)編制說明中指出:以往的鑒別標準程序中不包括成本低的“理論分析”,導致鑒別成本巨大,因此在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綜合(理論)分析排除危險特性的條款。這顯然是科學、合理的,但正式公布的文本沒有采納,不知何故。
根據上述專家“理論分析”的意見,筆者認為,可以將鑒別分為經驗鑒別、理論鑒別及檢驗鑒別三種形式。顯然,三種形式中檢驗成本最高,理論其次,經驗再其次。公約附件一的名錄、我國的名錄中列舉的廢物類別,或者都可以認為是經過經驗鑒別而列入的,當然這些經驗可能是經過了全部或部分的理論、檢驗鑒別、歸納而來。
進一步說,名錄據其分類列入“廢物類別”的經驗鑒別,是一種粗略鑒別或稱粗略分類(相對于嚴格的GHS分類),也可以說是一種模糊鑒別、模糊分類,這種粗略分類、模糊分類的名錄降低了社會整體的廢物分類成本,有利施行廢物危害風險的管控與消除;但這種粗略分類、模糊分類可能導致“個別廢物”的危險特性錯漏風險及高處置成本。
因此,名錄除了依經驗鑒別分類的“廢物類別”,還必須有、允許監管者、產廢企業等對存疑義與異議的“個別廢物”進行理論鑒別及檢驗鑒別的程序,優選依科學常識、科學原理進行合乎邏輯的(在環評、排污許可程序中實行的)說理、推理等分析、論證的“理論鑒別”;對于理論鑒別不清或結論有爭議的,還可以設國家專家委員會仲裁;如有必要或必須,最后適用實驗檢驗程序。理論鑒別、專家仲裁的成本相對較低,實驗分析檢測的成本非常高。
舉例說明(引自筆者在清華大學環境學院巴賽爾公約亞太區域中心網站“專家答疑”欄目的留言):如在化學藥品制劑中產量最大的氯化鈉注射制劑(生理鹽水)的生產工藝中,常用注射級活性炭進行過濾處理,過濾后的活性炭如依名錄屬于HW02 醫藥廢物 化學藥品制劑制造中的“吸附劑”危險廢物。但依科學常識,我們可以經理論鑒別,該過濾用活性炭是不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文本體系的綜合解讀
筆者所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文本體系,包括《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條條框框。條條,就是名錄及附錄下的條款,框框就是指名錄附表及附錄的豁免清單表,包括《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及其相關的8個鑒別標準(以下簡稱標準)等。
初步讀解名錄的條條,筆者感覺到一種中國特色的高超語言表達藝術,進一步整體解讀框框、標準,會發現文本體系有明顯的語義含糊、邏輯不連貫和矛盾等。
最明顯表現在《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通則》4.2:
...凡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不需要進行危險特性鑒別。
結合上條標準及名錄文本體系解讀,名錄制定者的意圖就非常明確了,就是想把列入名錄的所有廢物類別統統作簡單化、機械化的“絕對危險廢物”處理,這必然導致名錄包含個別廢物的“危險廢物不具有危險特性的”的“絕對邏輯錯誤”,使名錄喪失內在的自動“調整”功能——包括鼓勵企業主動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排除危險特性的“規范功能”,這樣使本來應該是一個活的名錄成了一個死名錄,只有靠機械地補充或排除列舉類別來維持永遠不可能達到的“正確性”。
對照我們前面解讀的巴賽爾公約及固廢法,制定者這一意圖的文本表述、意思表示顯然違反了公約及固廢法中危險廢物概念的定義與邏輯,也將實質不利甚至損害公約及固廢法三化原則的鼓勵實現,筆者認為這是名錄文本體系的主要問題所在。
(三)對名錄條條框框的具體解讀
1、對第二條的解讀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體廢物(包括液態廢物),列入本名錄:
(一)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生態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
第二條未明確說明列入或排除名錄的究竟是廢物類別還是個別廢物,如果我們一般認為不可能也不必列舉個別廢物,那就可以認為列入或排除的應該是指廢物類別;進一步說,廢物類別只能據經驗鑒別,因為你始終不可能做到對每一個個別廢物去做理論、檢驗鑒別而得到100%的精確歸納結果,也就是說,廢物類別的經驗鑒別結果不可能100%置信,甚至有可能隨科學技術進步逐漸部分進而大部分或全部不可置信。
據上我們可以說,第二條其實永遠不可能完成或說做到,包括(一)無論廢物類別與個別廢物,都永遠不可能窮舉盡,及(二)隨時有可能把不具任何危險特性的個別廢物包括在里面的錯誤(類別列舉法不可避免),它或許表達的是一種愿景,不如說就是一句空洞的話。
從歷史看,最初名錄版本的廢物類別基本就是拿來的公約附件一,后來的版本基本是在此基礎上的增增減減,第二條(一)實際就是增減的說明條款,這個說明的情形可以包含在第七條:“本名錄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調整”里,沒有必要再用一條重復表述。
第二條(二)“不排除”未說明是表內還是表外不排除(標準中說明的是表外排除),這是含糊其一;其二,“不排除”或說“不能排除”實際是偽命題,以現代科技的發達不存在“不能排除”的明確性問題;一種可能的現實情況是,當企業認為分類(鑒別)成本高于處置成本時,企業可能會選擇“不排除”,但這只限于小額廢物;另一種情形則是監管者“不排除”,此情形在實踐中可能體現為監管者的主觀任意性,即“我說是就是”,這可能導致選擇性執法及通過處置公司尋租,以往實際中屢屢發生。
第二條從名錄第二版開始一直沿用了下來,這大概屬于“繼受有余”,筆者認為不如重回用第一版的第二、第三條,或者直接采用公約第一條的表述形式。
2、第五條(四)危險特性表述的簡單化問題
對比公約附件三,名錄第五條(四)危險特性的五項表述對公約細分的危險特性作了合并項的簡單化處理。根據專家訪談的介紹,五項表述法可能借鑒了美國的分類法,但美國人對其分類的內涵作了詳細的說明,特別是對“反應性”的詳細說明,基本反映了公約相關的內容。
第五條(四)危險特性的簡單化表述,可能容易導致據名錄判定的廢物危險特性與實際對應的更模糊及漏失,因為一般人士最多只會看看名錄,不會去詳查標準說明。特別是以“反應性”的表述(非專業人士一般不會深刻理解)模糊甚至可以說隱匿了公約“附件三:危險特性的清單”開首就特別明確的劇烈反應的爆炸危險特性(這漏洞會導致環保與安全在該類廢物的監管問題上職責不清):
爆炸物或爆炸性廢物是固態或液態物質或廢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廢物),其本身能以化學反應產生足以對周圍造成損害的溫度、壓力和速度的氣體。
這類問題的嚴重性我們已熟知,如昆山中榮75人死185人傷的鋁粉塵爆炸、響水78死危廢爆炸、以及昆山漢鼎7死的鎂鋁廢金屬屑爆炸事故,其危害可見一般。
3、對第六條的解讀
第六條的“不明確”是對表內還是表外而言,不明確,這是含糊其一;“不明確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言下之意,還有“明確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但怎么“明確”不明確。這一條明確的不明確,看來一是與第二條邏輯不連貫,二是與第二條(二)中的“不排除”存在邏輯矛盾。
4、對名錄框框的解讀
前面講過,名錄附表(其實不應該稱附表,名錄主體就是這個表,應該直接稱名錄或名錄表)第三欄直接用定性的“危險廢物”,違反了公約及《固廢法》附則中危險廢物概念的邏輯,建議改為“特征描述”。
對照公約附件一、三的廢物類別與危險特性分別羅列、(據檢測)對應組合的開放式框架形式,我們的名錄從第二版開始采取了將廢物類別與危險特性粗略一一對應的封閉式框框形式,這使前述的名錄“絕對邏輯錯誤”的主要問題成為可能。
(四)關于危廢鑒別標準的問題
除了前述問題,主要問題是未采納征求意見稿的“理論(分析)鑒別”程序條款,建議恢復該條款,否則,會被詬病為不講理的程序及制度。
(五)實驗室、工廠小額危廢豁免的問題
前面的問題,實際上都是危險廢物定性的危險特性的模糊、漏失及量度的問題,除此之外,危險廢物的定量的危險性大小還與廢物的質量即數量多少直接相關,即也存在一個根據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危險廢物質量多少的風險分級管控的問題。
名錄的豁免項沒有如危貨的“有限及例外數量”豁免,但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實驗室、工廠小額危廢收集、運輸、處置困難、成本高的問題,應該有所豁免。有物理測試實驗室對筆者反映,一年都只有十幾升的危險廢液,也要簽一兩萬的包年處置合同,這樣這些廢液很可能就被倒入下水道而得不到收集、處置。
據有關編制說明的專家比較研究,比較美國危險廢物的豁免排除包括類別排除(Exclusion)、小量生產者有條件豁免(CESQG)、低風險豁免、混合衍生條件下的豁免和產生源個體豁免(Site-SpecificDelisting),我們的豁免項還不夠充分化、精細化,尤其小量生產者有條件豁免,應該向美國人學習。
(六)、建議的問題解決方案
根據《固廢法》規定,名錄應“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調整”,“根據實際情況”就不應該有條條框框的限制,該怎么改就應該怎么改,筆者初步建議如下:
建議(一):
建議名錄附表第三欄的“危險廢物”改用“特征表述”一詞,“特征表述”既指第一欄“廢物類別”特征的表述,也指第二欄“行業來源”的特征表述,“特征表述”詞意極其符合第三欄內容的事實。這樣改正后,既不影響名錄的名實相符,附表整體又不再違反“危險廢物”概念的邏輯。
改用“特征表述”后,名錄及標準條款同時作前述相應修改。此修改意見是在“整體框架和體系內進行調整”。
建議(二):
建議將危險廢物鑒別的8個標準的主要條款,特別是通則的主要條款,充實到現在名錄的條條中;將標準的主要技術內容,依照巴塞爾公約附件三的形式,以附件附于名錄的框框后。此修改意見是對“整體框架和體系進行調整”。
最初的名錄版本開首為“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說明”,即名錄條條為框框的說明;現在我們看到新名錄將框框標為“附表”,也就是說,制定者將原來以框框為名錄主體改為現在以條條為主體,這未嘗不可;但惟以現有條條之單薄,及其包括標準的文本體系之語義含糊、邏輯不連貫、邏輯悖反、邏輯矛盾、邏輯錯誤,其不足以作為主體的支撐地位,因之有上建議,籍此充沛主體肌肉,并順勢解決上述肌體之毛病。
歷史及現行的名錄及其鑒別標準體系,大致就是仿照巴賽爾公約附件一、三的簡單化處理品。公約正文及其附件一(需特別控制的廢物類別)、附件三(危險特性清單)等構成的一個嚴謹、整體的危險廢物概念邏輯體系,但我們將其割裂分開成了邏輯不連貫的名錄、鑒別標準體系(大概有8個標準),問題也正由此產生。這實在不如照抄公約的形式,將標準主要的條款內容改善后充實在名錄中或作為附件附于名錄后,有利文本語義、概念、邏輯的連貫與一致。在電子文本時代,法典化文本更方便使用、查找、剪輯、修正,不存在文本篇幅過長及舊法諺“法律更改一個字,圖書館作廢”之虞。
正是因為危廢問題的復雜性,新固廢法規定危廢名錄應定期更新;但名錄只是重復表述了法條款,未具體明確定期,這是否算“依法”?鑒于危廢名錄、標準問題的復雜性,筆者建議一年一更新,五或十年后或可以兩年一更新,希望下一年就能解決名錄體系的問題。
四、關于《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問題
目錄單獨看并沒有問題,但以無量度的目錄為基礎的危險化學品經營、生產、運輸(現在有了專門的危貨運輸規則、辦法)、倉儲許可等法規、政策體系存在嚴重違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原則的問題,也就存在違反比例原則的合法性、合憲性風險的問題。
《危險化學品目錄》中的“危險”一詞,最初應該是來源于聯合國《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規章范本》。“危險”作為無量度名詞,只是一個定性的警示詞,警示人們小心處理、注意安全,這與全球化學品統一分類與標簽(GHS)制度中把“danger”和“warning”作為標簽中的信號詞的本意是一致的。但在我國,“危險”這個無量度名詞成為我們很多政府部門對化學品經營及環境管理等審批的依據,這是不合理、不科學、有違邏輯的。因為沒有度量的“危險品””在生產營運及環境中的現實危險性是無從判斷的;據此的不分量級、無重點的一籠統無尺度的審批政策,實際上也是無法有效實施的,因為審批量巨大,基層政府部門無力應付,企業也不堪負擔。這是導致現實中大量地下工廠、地下銷售(經營)、地下倉庫、黑車運輸、假標簽等的根本制度原因;這事實上在某種程度摧毀了“化學品統一分類與標簽制度”這一化學品安全管理基礎制度的基礎。這也是諸如“奪命快遞”、“天津大爆炸”等某些大、小事故背后的根本制度原因。
2015年十部門聯合發布的新版一籠統《危險化學品目錄》,沒有分清各職能部門對于物理、環境、健康等不同危險性的分別管理權屬,譬如原安監總局到底是管危險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還是其他都管?不明確。事實上看是只管了物理危險性(還沒管好),那譬如硼酸這樣的只有環境風險的物質,交通運輸部和原安監總局就不該管,應該由生態環境部管。這樣看,現行《危險化學品目錄》應該廢除或只保留其中的物理危險性化學品只供應急管理部使用;而且要搞目錄,就要搞成像聯合國《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規章范本》那樣切數千刀數百頁的目錄。
更進一步,筆者認為“危險化學品”這個詞民間可以隨便說,但不應該成為一部法律的名稱用詞,否則,當教科書和政府文件充斥“危險化學品”概念,以后哪里還有學生敢學化學,敢玩炸藥,又怎么會有諾貝爾產生?“危險化學品”規范、科學的應該說是“化學品的危險性”,據此,筆者建議《危險化學品安全法》應該改名為立《化學品管理法》或《化學品安全法》。
可能有人會反駁說,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是基于過往惡性事故多發頻發以為遏制之,但如果我們仔細考察,所發惡性事故的企業十之八九都為小企業,如天津瑞海、響水、昆山、宜賓等地的事故企業,中型企業都算不上。筆者以為,對小微企業的化學品安全管理,應以化學品安全管理基礎的GHS分類管理制度落實為基礎,本文所反映的任何不合理管制都應該被改良或廢除,為有利于GHS分類管理制度實施讓路,這樣才會有一個好的安全管理基礎,才會形成一個良性的可持續發展的安全局面。在此意義上,以化學品為上位概念,以化學品安全管理基礎的GHS分類管理制度為核心,立《化學品管理法》,理順各部門管理職責,分級分類合理化各項管理制度,才是解決遏制惡性事故、夯實安全基礎的長久之策。
五、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問題
這是上一個問題的引申。類似的還有生產許可等。
現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倉儲)”,實際上是銷售許可,有些地方還創造性發明了“(危化品)票面經營”的專稱。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危險性在于生產、運輸、倉儲、使用等環節,銷售經營的環節根本不存在危險,合法企業之間大面積搞銷售許可在電商時代是笑話。最多只有極少數的特殊危險化學物質需要政府的特別銷售許可。
這次新危廢名錄引入了“所有者申報化學品廢棄”的概念,體現環境法融入了民法的思維;理論上,幾乎所有的實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可能存在閑置的危險化學品,如果所有者要把閑置危險化學品作為民法上的“財產”銷售變現,那按現行法,幾乎所有企業都要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這顯然是荒謬、不可行的,反過來這也說明現行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制度是荒謬的。
我們還看到新的環評名錄剔除了如危貨倉儲、加油站等一般只是有安全風險才會帶來環境風險的項目許可,這顯然是生態環境部門加速甩掉不該自己背的鍋;我們也希望應急管理部加速甩掉不該自己背的只有環境、健康風險而無物理風險的鍋,各家孩子各家抱,不要搞不清不楚的重復管制。
當然,有人可能會擔心,取消許可后危險化學品經營遍地開花,會不會大大增加安全風險?這其實是一個簡單的數學模型問題,全國總的經營量相對一定,經營愈分散,每一處相應的風險愈小,這是肯定的;實踐中到底怎么分散、還是集中,如果政府不予許可干預,讓市場充分配置資源,可能會形成一個最優集解。在市場相對發達的珠三角地區,似乎可以看到這種趨勢,就是形成了基于市場配置的比較科學、合理的若干分門別類的分開的倉儲集散貿易中心,這種情形就是說絕不可能發生象天津大爆炸那種倉庫有多種類化學品儲存在一起的高風險案例。
退一步說,如果擔心取消經營許可可能會失控,也還有備案登記、告知承諾等更簡便、有效的替代許可的管理方式可以采用。
六、關于危險貨物快遞的問題
危險貨物快遞涉及《郵政法》、《安全生產法》、《禁毒法》及至最新的《反恐怖法》等。我國郵政法等及快遞管理條例對危險貨物不論限制及例外數量一律禁遞,而事實是大量的科研院所、廠礦企業、檢驗檢疫機構、教學等頻繁使用的小微量試劑(大部分都是危險品)都必須快遞;國際上如美國聯邦快遞及德國郵政控股的DHL等均按照聯合國《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規章范本》積極開展全球危險貨物快遞,這對全球的科學研究、檢驗檢疫、工業、醫療、衛生、教育等重要性不言而喻。
危險貨物一律禁遞顯然是郵政部門不作為的政策,這樣只堵不疏只會造成更大混亂,這也是導致“奪命快遞”等事故頻發的根本制度原因。現代快遞業屬于運輸業大范疇,郵政管理部門的觀念還停留在騎馬蹬自行車送郵件的時代。
堵不如疏,中國郵政應按《危貨運輸辦法》及規則JT/T617,及聯合國《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規章范本》的限制及例外數量條款國際慣例,率先開展危險貨物快遞業務,規范并促進現有的幾大民營快遞企業開展同類業務以防止壟斷經營;或立法明確“快遞”為郵政專屬用詞,區別“快運”,放開限制及例外數量危貨的快運。
七、關于公安部門管制化學品的問題
這個問題放在最后面提,不是因為它比較次要,相反,問題最嚴重。
公安部門對合法機構合法使用、經營易制毒、易制爆、劇毒化學品實施大面積管制,涉及廣大廠礦企業、科研院所廣泛使用的三酸、丙酮、甲苯、高錳酸鉀等常用基礎化學品,造成巨大成本及困擾;而事實上以筆者在底層的觀察,這些對合法機構的合法行為的大規模管制不但無實效,有時甚至有反效作用,因為對合法用途的過度不合理的管制猶如歷史上著名的“禁酒法令”,催生大量黑市交易,實際產生更大混亂,給犯罪分子更大可乘之機,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阻礙甚至破壞了的“化學品統一分類和標簽制度”的化學品安全管理基礎。
宜賓19死爆炸事故就是典型例證,未貼標簽、致工人投錯料的就是受公安管制的氯酸鈉,商家不貼標簽規避管制固然是違法,但我們需要反思的是商家為什么有如此強烈的規避管制意識?管制是否合理?是否有更好的替代管制措施?
對照國際有關禁毒公約,我國對合法經營、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明顯超出了公約的限度,當然可以超出,但也要考察是否必要、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則及是否有更好的替代措施。
而公安治安部門對企事業單位合法經營、使用易制爆化學品的大面積過度管制辦法及其標準,違反了《反恐怖主義法》第22條:“...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可以決定...實施管制...”;違反了《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四十條:“...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第三十九條 :“嚴禁以備案、登記...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第六十四條:“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等;該標準連世界五百強企業都難以做到,因為公安治安部門實際管理的主要目標是防盜、防暴,標準要求的防盜柜、門、庫房等的防盜功能與儲存易爆物質的防爆要求存在沖突、矛盾,但其實,合法企業的危險化學物質哪里有多少遭遇盜竊的風險呢?防爆才是主要應該防范的風險。
公安對劇毒化學品的管制,以氰化金鉀(金鹽)為例,2015年前列為劇毒化學品管制,因其高值,是地方公安熱衷的嚴厲管制對象,但仍有很多廠家為規避管制,致走私、盜竊猖獗,經常有新聞、傳說工廠走私、員工偷竊金鹽,大概偷竊者也知道,有些工廠生產線上丟了私貨也不大敢聲張;2015年后,《危險化學品目錄》將氰化金鉀移出了劇毒目錄,正規的生產、供應渠道增多了,走私、盜竊反而很少有了。
當然,我們也看到有零星的劇毒化學品投毒案例發生,如朱令案,最近美國又發生一起華人學生鉈投毒案等。對應此等極低概率的投毒案,我們歷來的劇毒化學品雙人雙鎖管理制度就夠了,管制也應該僅限于此。
《危險化學品安全法》草案對公安部門管制化學品也作了規范,但看來也是“繼承(問題與毛病)有余”,亟待創新。
最后,引用中國環境報“用名錄來規范危險廢物管理——專訪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研究所首席研究員、所長王琪”(2016.6.30)的一段話:“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研究所首席研究員、所長王琪的告訴記者,(美國環保局( US EPA) 依據RCRA制定代號為CFR的聯邦法規)有的CFR條款在一年內甚至修改五六次,發現不完善的地方隨時修改”;上世紀七十年代,日本有學者曾自嘲日本國的環境法是“篩子法”(比如漏洞多)。可見,無論美國還是日本,包括環境法的化學品管理法等都難免有成為“篩子法”的歷史,因此可以說,化學品管理法有漏洞不是大問題,有漏洞難得補才是大問題。美國人一年內甚至修改五六次補漏,日本人在認識到“篩子法”三年后很多環境法就得到重新制定,有的連法律名稱也改了,先進發達國家的這種快速補漏洞的制度創新精神值得我們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