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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如何規定生產安全與應急管理

PART 01

生產經營場所的安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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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劉某與朋友一起去KTV唱歌,在店里,他目睹兩伙人因口角互相投擲酒瓶、打火機,結果引發了火災,劉某在火災中受傷。



·條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 、商場 、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解析·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屬于公眾聚集場所,這些場所一旦發生火災、疏散踩踏、電梯異常等事故,往往影響大,人員傷亡嚴重。而這些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是這些單位的安全生產主要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如果因履職不到位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主要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除了受到行政、刑事處罰外,還要承擔民法中的侵權責任。



PART 02

工作中致人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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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與乙保安公司簽訂保安派駐合同,約定乙保安公司負責甲公司廠區內的安全保衛工作。不料,甲公司的一名員工耿某在廠區內被乙保安公司正在巡邏的巡邏車撞傷。法院認定甲公司與乙保安公司之間形成勞務派遣法律關系。耿某在甲公司內被巡邏車撞傷,巡邏車駕駛人是直接的侵權人,但因駕駛員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所在單位興揚公司承擔替代賠償責任。


·條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的該條款,一是賦予了用人單位追償權,即單位在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二是補充責任向相應責任的轉變。在民法理論中,“補充”二字意味著在責任承擔上有嚴格的先后順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將“補充”二字刪掉,意味著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在責任承擔上無先后順序。

從性質上看,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工作人員,承擔的是無過錯的替代責任;只賦予了用人單位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而沒有賦予用人單位向有一般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需證明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工作人員既包括用人單位的正式員工,也包括臨時在單位工作的員工;執行工作任務一般指執行單位授權和指示范圍內的工作任務。


PART 03

高空拋物不再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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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小區一名老人被高空墜落的磚頭砸中后死亡,找不到肇事者,誰來負責?物業有責任嗎?

·條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列明“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增加了禁止性原則規定;明確了補償人的追償權,即未找到侵權人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賠償后,這些人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這符合侵權責任承擔規則,此處的修訂屬于補充完善;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與責任;新增了有關機關的調查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責任和義務,這就要求物業公司必須采取更為積極的措施去預防高空拋物、墜物的發生,及時檢修、加固高樓外部設施、消除隱患、安裝監控攝像頭等。如果拋物、墜物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物業公司沒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則要與侵權人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了有關機關的調查義務的規定,督促了公安機關等部門查清實際侵權人,只有在調查不出的情況下,同樓的其他使用人才有可能“ 連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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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