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承擔的責任。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安全必備事項以及禁止訂立非法協議的規定。為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在勞動合同中明確有關勞動安全事項是非常必要的,并明確規定禁止訂立非法協議,不得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承擔的責任。本條第1款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事項。安全事項、社會保險事項是勞動合同中的必備事項。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此協議中必須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等情況;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社會保險等條款。本法從保護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的角度,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的兩個法定事項:一是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從業人員的勞動總是在各種具體的環境、條件下進行,在生產中存在各種不安全、產生職業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則極可能發生事故,危害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這些都涉及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實踐當中,大部分勞動者并不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是否采取保障勞動安全的措施,特別是進入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務工的農民,由于他們文化水平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知識和能力;而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多賺錢,隱瞞工作場所缺少勞動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履行保障勞動安全告知義務,因此,本條第1款針對這種情況作出了強制性規定,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是從業人員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這一款規定履行義務,以確保從業人員的知情權,保護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二是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社會保險是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實施,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里規定的工傷社會保險,就是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工傷保險,是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工傷認定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這種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不同之處就在于其法定的強制性。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就是說,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不管生產經營單位是否愿意,工傷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中載明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確保了從業人員的知情權,維護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本條第2款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實踐中曾出現過,在采礦業、建筑業的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與其訂立違反法律規定,逃避安全生產事故責任的“生死合同”。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只給受害人或者其家屬很有限的錢,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這些協議有些是誘騙從業人員訂立的,有些是脅迫從業人員訂立的,其用心是以犧牲從業人員的正當權利,逃避安全生產事故責任,對抗國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破壞安全生產秩序,嚴重損害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對生命尊嚴的踐踏,社會影響惡劣,必須予以禁止。因此,本條這一款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這款規定很明確地表明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訂立這種違法的協議;二是任何形式的此類協議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及其他種種形式的非法協議,都在禁止范圍內;三是訂立了這種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減輕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即從法律上不承認這種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時,本法第106條對這種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知情權和建議權是從業人員重要的安全生產權利,是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健康權的重要前提,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三方面情況:一是存在的危險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應急措施。根據2009年發布的國家標準《生產過程危險和有害因素分類與代碼》,生產過程危險和有害因素是指可對人造成傷亡、影響人的身體健康甚至導致疾病的因素,包括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環境因素和管理因素。知情權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利,一些法律也都有相應的規定,如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等。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勞動者享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的權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對于勞動安全的知情權,與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關系密切,是保護勞動者生命健康權的重要前提。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知情權,還體現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的相應義務。如本法第44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第5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只有了解了這些情況,才有可能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措施,保護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從業人員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當然會關心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且本單位的經濟效益與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特別是安全生產工作更是涉及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從業人員尤其是工作在第一線的從業人員,對于如何保證安全生產、改善勞動條件及作業環境,具有優先發言權,也更切合實際。因此,從業人員有權利參與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從業人員通過參與生產經營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與主動性,可以充分發揮其聰明才智,為本單位獻計獻策,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與建議,共同做好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生產經營單位要重視和尊重從業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并對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及時作出答復。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給予說明和解釋。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的批評、檢舉、控告和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等權利的規定。批評、檢舉、控告權以及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權是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基本權利,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并加以保護。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和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1.批評、檢舉、控告權是從業人員的基本權利。一些法律也有相應規定,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這里規定的批評權是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的權利。法律規定這一權利,有利于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群眾監督,促使生產經營單位不斷改進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這里規定的檢舉權、控告權,是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檢舉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但是,從業人員在行使這一權利時,應注意檢舉和控告的情況必須真實,要實事求是,不能道聽途說,無中生有,更不能憑空捏造。法律規定從業人員的檢舉權、控告權,有利于及時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2.從業人員享有的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權,是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項重要權利。我國勞動法也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這里規定的違章指揮,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生產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不顧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揮從業人員進行生產活動的行為。強令冒險作業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對于存在危及作業人員人身安全的危險因素而又沒有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作業,不顧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強迫命令從業人員進行作業。這些都對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構成極大威脅。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對于生產經營單位的這種行為,勞動者有權予以拒絕。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因從業人員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這一規定包含四項含義:一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二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三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四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享有的上述批評、檢舉、控告權和拒絕權,是法律賦予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因為從業人員依法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比如,當從業人員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時,對本單位提出批評或者到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生產經營單位便對該從業人員通過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等方式,對其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因此解除與該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就是對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的侵犯。對這類打擊報復的行為,本條明確規定予以禁止。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是從另一個方面賦予從業人員的權利。另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緊急處置權及其保護的規定。為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賦予特定情況下從業人員緊急情況處置權是必要的。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并對從業人員行使緊急處置權加以保護。為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賦予特定情況下從業人員緊急情況處置權是必要的。本條第1款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下,法律賦予從業人員采取特定措施的權利,簡稱緊急撤離權,目的是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是“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這是從業人員行使緊急撤離權的前提條件,也就是從業人員緊急撤離權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下行使,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如果不撤離會對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脅。在此情況下,法律賦予從業人員有權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例如,在礦山井下開采中,發生礦壓活動顯現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場)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壞、煤(巖)層變軟、濕潤等沼氣噴出的預兆時,井下作業人員在此情況下有權停止作業,及時撤離。人的生命是最為寶貴的。法律對從業人員的緊急撤離權作出規定十分必要。緊急撤離權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停止作業馬上撤離作業場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權利的選擇權在從業人員,不要求從業人員應當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關負責人員同意后撤離作業場所。當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從業人員可以事先報告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再撤離作業場所。同時,實踐中要加強對從業人員緊急撤離權的宣傳,以最大限度減少人員生產安全事故中的傷亡。本條第2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在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行使緊急撤離權,不得因此受到對自己的不利處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正確對待這種權利,對于依法行使這種權利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生產經營單位如果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則該類行為歸于無效,對降低的工資要給從業人員補發,對福利予以恢復。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原勞動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都有相應規定,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這屬于安全生產法規定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及時救治義務,以及從業人員享有社會保險和有關民事賠償權利的規定。“以人為本”是安全生產工作的原則要求,因此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此外,因生產安全事故而受損害的從業人員所受的損害嚴重,工傷保險難于補償其受到的全部損害,其仍有依照民事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為進一步保護從業人員的權利,本條明確從業人員既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又有要求進一步賠償的權利。本條第1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這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內容,主要考慮“以人為本”是安全生產工作的原則要求,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在處理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要把保護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當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時,要首先救治傷員,然后才保護財產。《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第17條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應迅速控制危險源,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本法第83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最緊急的就是立即展開救援工作。為救治有關人員,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把傷員運送到安全地點、對傷員進行急救、及時將傷員送醫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的及時救治義務不僅僅是對從業人員,也包括其他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影響的人員。例如,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也應該及時救治受困或受到傷害的周邊群眾等。二、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我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法也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制度既有利于分散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風險,又可以為從業人員提供一定的保障。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如果經過工傷認定構成工傷,可以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生活不能自理的還可以獲得生活護理費,傷殘的可以獲得相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可獲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因工死亡的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等。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對解決勞動者工傷情況下的相關費用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并不意味著絕對排除了其在勞動者遭受工傷時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有確定的范圍,有的項目賠償標準也不高,有些情況下勞動者通過工傷保險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濟,而侵權損害賠償可以更好填補受害人及其親屬的相關損失。例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3條第1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另外,工傷保險對勞動者就醫的醫院以及治療所使用的藥品范圍等都有比較多的限制,對有關費用需要勞動者通過向用人單位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獲得救濟。因此,為了確保從業人員在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獲得充分、合理的救濟,本條規定了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法律修改刪除了原來只能向從業人員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規定。主要考慮是,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主體有可能是本單位,也有可能是其他單位,受到事故損害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據民法典等法律法規,向責任主體進一步提出賠償要求。第五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章守制、服從管理以及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規定。從業人員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章守制,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是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過程中應盡的義務,法律有必要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內容。《意見》提出,企業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本法第4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第2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因此,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根據自身崗位的性質、特點和具體工作內容,強化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切實履行安全職責,做到安全生產工作“層層負責、人人有責、各負其責”。同時,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的,本法規定了法律責任,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企業規章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安全生產檢查、傷亡事故報告、各類事故管理、勞動保護設施管理、要害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產競賽辦法、安全生產獎懲辦法、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辦法等。安全操作規程是指在生產活動中,為消除能導致人身傷亡或造成設備、財產破壞以及危害環境而制定的具體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的統一規定。勞動法也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保證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證生產活動順利進行的手段,沒有健全和嚴格執行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企業的安全生產就沒有保障。可以講,安全寓于生產的全過程之中,安全生產需要生產經營單位的每一個人、每個工序相互配合和銜接。生產經營單位的每一個從業人員都從不同的角度為企業的安全生產擔負責任,每個人盡責的好壞直接影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成效。因此,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這樣才能保證生產經營單位的活動安全、有序地進行。同時,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本法規定了法律責任,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根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頒布的《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范》的規定,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病危害的個體防護裝備。勞動防護用品是保障勞動者安全與健康的輔助性、預防性措施。從一定意義上講,它是從業人員防止職業毒害和傷害的最后一項有效的措施。同時,勞動防護用品又與從業人員的福利待遇以及為保證產品質量、產品衛生和生活衛生所需要的非防護性的工作用品有著原則區別。在勞動條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體防護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況下,如在搶修或者檢修設備、野外露天作業、處理事故或者隱患,以及生產工藝、設備一時跟不上等,個人防護用品會成為勞動保護的主要措施。勞動防護用品在勞動過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產性裝備,對生產經營單位來講要按照有關規定發放充足,不得任意削減,作為從業人員要珍惜,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范》對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有專門規定,明確規定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第五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規定。傷亡事故的發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兩種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為是減少傷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和自我保護能力,防止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生產的重要手段。從業人員應當有主動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意識。安全教育培訓的基本內容包括安全意識教育、安全知識教育和安全技能教育。1.安全意識教育。安全意識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產的關鍵環節。它包括思想認識教育和勞動紀律教育兩方面內容。從業人員通過思想認識教育提高對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重要性的認識,奠定安全生產的思想基礎。勞動紀律教育是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和安全生產條件,減少工傷事故,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前提。2.安全知識教育。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知識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內容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基本生產概況、生產過程、作業方法或者工藝流程;生產經營單位內特別危險的設備和區域;專業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安全防護基本知識和注意事項;有關特種設備的基本安全知識;有關預防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的基本知識;個人防護用品的構造、性能和正確使用的有關常識等。3.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技能教育是鞏固從業人員安全知識的必要途徑。其內容包括設備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結構原理;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及設備的使用、維護和修理。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應當達到相應要求,如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領導和技術負責人來說,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后,要懂得安全生產技術的基本理論;能制定、審查災害預防處理計劃和實施措施,能正確組織、指揮搶救事故;具備檢查、處理事故隱患,分析安全情況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形式多種多樣,如組織專門的安全教育培訓班;班前班后交代安全注意事項,講評安全生產情況;施工和檢修前進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級負責人和安全員在作業現場工作時進行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安全法規和制度的貫徹執行;組織安全技術知識講座、競賽;召開事故分析會、現場會,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責任、教訓,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組織安全技術交流、安全生產展覽,張貼宣傳畫、標語,設置警示標志,以及利用廣播、電影、電視、錄像等方式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由安全技術部門召開的安全例會、專題會、表彰會、座談會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簡報、通報等形式,總結、評比安全生產工作,達到安全教育的目的。從業人員要積極參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訓。第五十九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報告義務的規定。從業人員處于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同時,本條還規定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根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如《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1)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2)瓦斯超限作業的;(3)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層越界開采的;(8)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11)年產六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12)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13)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14)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依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生產安全事故雖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發性的特點,但它又有一定的規律,可以通過采取有效措施盡可能加以預防。從業人員處于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對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規定了報告義務,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其報告義務有兩點要求:一是在發現上述情況后,應當立即報告,因為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之一是突發性,如果拖延報告,則使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加大,發生了事故則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報告的主體是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的負責人,以便于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時作出處理,避免事故的發生。接到報告的人員須及時進行處理,以防止有關人員延誤消除事故隱患的時機。三、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的及時處理義務根據本法第41條規定,對于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第21條第5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有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職責。第4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在法律責任方面,本法第10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安全生產直接關系到從業人員的生命健康權益,工會應當按照其職責履行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義務,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本條第1款規定了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從業人員從事生產勞動,必須有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設施,以確保從業人員的生產安全和健康,這是勞動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內容。《勞動法》第53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本法第31條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維護職工勞動安全是工會的職責,《工會法》第23條也規定,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根據本條規定,工會既可以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也可以在投產前的檢查驗收中提出意見;既可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增加或者補建安全設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勞動條件,還可以建議停止施工、投產,待安全設施配套時再行施工、投產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處理工會提出的意見,確有法律依據的,應當按照工會的意見處理。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工會的意見處理的,工會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或者向上一級工會反映,要求解決。對工會提出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要認真研究,處理解決,并應當將研究處理結果通知工會。本條第2款規定了工會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1.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屢見不鮮。相對于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處于弱勢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有不滿和質疑,僅憑自己的力量,也很難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其違法行為。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要求糾正的權利。《工會法》第25條也規定,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2.提出解決建議。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解決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工會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例如礦山開采出現透水事故苗頭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果斷地作出處理決定,避免傷亡事故的發生。需要說明的是,生產經營管理是生產經營單位管理者的職責,涉及生產的指揮和組織問題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決定。對于糾正生產經營單位的違章指揮,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工會都是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建議,而不是直接制止或者組織撤離。工會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權。工會的建議權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管理權目標是一致的,因為如果發生了事故,不僅會造成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損害,也會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工會行使這一權利,防患于未然,不僅保證了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護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利益不受損害,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自覺性。本條第3款規定了工會有權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直接關系職工的利益,工會作為職工群眾組織,有權關心和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阻撓工會參加調查。工會根據調查的實際情況,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要求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此,《工會法》第26條規定,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本法從安全生產專門立法的角度重申了這一規定。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被派遣勞動者權利義務的規定。很多被派遣勞動者在生產經營單位的一線崗位從事生產活動,這部分勞動者承受較大的人身風險,但其合法權益經常得不到有效維護。2012年勞動合同法修訂時增加了保護被派遣勞動者權利的相關規定,本條也對此再次進行強調。勞務派遣是勞動者和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再由派遣單位將勞動者派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一種用工方式。勞務派遣存在三個法律主體,分別為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勞動者和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是被派遣勞動者的用人單位,其向社會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并對招聘的勞動者進行派遣,行使對勞動者的人事管理權,包括勞動者的錄用、辭退、崗前培訓、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等方面的管理。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因簽訂勞動合同而存在勞動關系。用工單位是指接受勞務派遣用工的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等涉及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內容。本條中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生產經營單位即用工單位。勞務派遣適應了用工單位用工靈活性的需求,是重要的用工方式之一,但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一是勞務派遣單位過多過濫,經營不規范;二是許多用工單位長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有的用工單位甚至把勞務派遣作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問題比較突出,勞務派遣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和參加工會組織等權利得不到很好落實,難以獲得業務培訓和獎勵晉升的機會,一些被派遣勞動者長期沒有歸屬感,心理落差較大。勞務派遣用工制度的濫用不僅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對常規的用工方式和勞動合同制度造成較大沖擊。為了更好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本法在2014年修改時增加了本條,以強調對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對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做出特殊規定。《勞動合同法》第62條規定,對被派遣勞動者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4)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有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也對被派遣勞動者的使用做出明確規定。如《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第14條規定,規范煤礦勞動用工管理。在一定區域內,加強煤礦企業招工信息服務,統一組織報名和資格審查、統一考核、統一簽訂勞動合同和辦理用工備案、統一參加社會保險、統一依法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并加強監管。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關內容。“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具體指:(1)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與從業人員勞動安全有關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安全事故傷亡責任;(2)從業人員對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的知情權和建議權;(3)從業人員對安全問題有批評、檢舉和控告權,并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4)從業人員有權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5)從業人員享有因生產安全事故而遭受損害的賠償權利。被派遣勞動者應履行的義務有:(1)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照章操作;(2)接受安全生產培訓;(3)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進行報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