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犯罪刑法規范
(來源:《刑法規范總整理》(第十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安全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危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消防責任事故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1.關于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1987年)
2.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3.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
4.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9年)
5.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
6.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
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8.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2019年)
9.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2020年)
10.余某某等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重大責任事故案(最高檢2021年指導案例)
11.宋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最高檢2021年指導案例)
12.黃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謊報安全事故案(最高檢2021年指導案例)
13.夏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最高檢2021年指導案例)
14.關于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意見(2021年)
1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2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3.關于查處重大責任事故的幾項暫行規定(1986年)
4.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1986年)
5.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1987年)
6.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1988年)
7.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1989年)
8.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年)
9.關于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1992年)
10.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年)
11.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7年10月20日)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研〔1987〕30號《關于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這兩類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復雜,二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數額標準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不宜以此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在實踐中,因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所造成的嚴重損失,既有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也有的還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其中,有些是不能僅僅用經濟數額來衡量的。在審理這兩類案件時,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作具體分析,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二、雖然玩忽職守和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你省檢察機關的立案數額標準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標準,但法院不宜以此為理由拒絕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處,要根據具體案情,認真研究,慎重決定。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釋(2000)33號]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發,公通字〔2008〕36號]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八條[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條[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條[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條[危險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第十五條[消防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上述規定與2015年《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故實際上已不適用。)
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9年12月25日,法研〔2009〕228號]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2009]288號《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危害預防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此復
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公布,法發(2011)20號]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現就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見。
一、高度重視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
1.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產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狀況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發展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企業安全生產基礎依然薄弱;非法、違法生產,忽視生產安全的現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時有發生,個別地方和行業重特大責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舉國關注,相關案件處理不好,不僅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也損害黨和國家形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地審理相關案件,進一步發揮刑事審判工作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環境、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決存在的問題,切實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一批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發揮了積極促進作用。2010年,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對部分省市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從檢查的情況來看,審判工作總體情況是好的,但仍有個別案件在法律適用或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把握上存在問題,需要切實加強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確保相關案件審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原則
3.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尤其是相關職務犯罪,必須始終堅持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于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社會反映強烈的案件要及時審結,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4.區分責任,均衡量刑。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員較多,犯罪主體復雜,既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也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有的還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5.主體平等,確保公正。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對于所有責任主體,都必須嚴格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確保刑罰適用公正,確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確確定責任
6.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7.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8.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四、準確適用法律
9.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
10.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1.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2.非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中,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的主體資格,認定構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五、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3.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14.造成《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非法、違法生產的;
(二)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
(五)已發現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15.相關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
(二)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四)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16.對于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損失,有效避免損失擴大;積極配合調查,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六、依法正確適用緩刑和減刑、假釋
17.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18.對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
(二)數罪并罰的。
19.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七、加強組織領導,注意協調配合
21.對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議庭成員要充分做好庭審前期準備工作,全面、客觀掌握案情,確保案件開庭審理穩妥順利、依法公正。
22.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有相關權威部門出具的咨詢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意見;可以依法邀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23.對于審判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瀆職、貪污賄賂等違法犯罪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于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
24.被告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生效的裁判文書送達行政監察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
25.對于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運用財產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實維護被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案件,應當依靠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撫工作。
26.積極參與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工作。對于審判中發現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突出問題,應當發出司法建議,促使有關部門強化安全生產意識和制度建設,完善事故預防機制,杜絕同類事故發生。
27.重視做好宣傳工作。對于社會關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視做好審判情況的宣傳報道,規范裁判信息發布,及時回應社會的關切,充分發揮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級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同時,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推動審判工作水平不斷提高。上級法院要以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案件為重點,加強對下級法院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適時檢查此類案件的審判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指導意見。
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發布實施,法發〔2015〕12號)
三、依法懲治危害安全生產犯罪,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根本好轉
7.準確把握打擊重點。結合當前形勢并針對犯罪原因,既要重點懲治發生在危險化學品、民爆器材、煙花爆竹、電梯、煤礦、非煤礦山、油氣運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塵涉爆等重點行業領域企業,以及港口、碼頭、人員密集場所等重點部位的危害安全生產犯罪,更要從嚴懲治發生在這些犯罪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損害的從事生產、作業的責任人員,更要依法從嚴懲治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既要加大對各類安全生產犯罪的懲治力度,更要從嚴懲治因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處罰而又違規生產,關閉或者故意破壞安全警示設備,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通過行賄非法獲取相關生產經營資質等情節的危害安全生產的犯罪。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16日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施行,法釋〔2015〕22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公布實施,法發〔2019〕25號)
二、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7.準確認定高空墜物犯罪。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
五、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移動窨井蓋或者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窨井蓋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十二、本意見所稱的“窨井蓋”,包括城市、城鄉結合部和鄉村等地的窨井蓋以及其他井蓋。
余某某等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重大責任事故案[檢例第94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1月20日印發]
【指導意義】
(一)準確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包括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和提供安全生產設施或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為全面評價其行為,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
宋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檢例第95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1月20日印發]
【指導意義】
(一)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與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給司法機關后,調查報告和這些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等提出的具體意見和建議,是檢察機關辦案中是否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但不應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檢察機關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
黃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謊報安全事故案[檢例第96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1月20日印發]
【指導意義】
(一)準確認定謊報安全事故罪。一是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一般為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包括沒有法定或者職務要求報告義務的普通工人。二是認定本罪,應重點審查謊報事故的行為與貽誤事故搶救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有謊報事故的行為造成貽誤事故搶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擴大或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經完成搶救,或者沒有搶救時機(危害結果不可能加重或擴大),則不構成本罪。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同時又構成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夏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檢例第97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1月20日印發]
【要旨】
內河運輸中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可能同時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根據運輸活動是否具有營運性質以及相關人員的具體職責和行為,準確適用罪名。重大責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員較多,因果關系復雜,要準確認定涉案單位投資人、管理人員及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等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一)準確適用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兩罪均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違反的是“交通運輸法規”,后罪違反的是“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領域,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在停車場、修理廠、進行農耕生產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領域,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從事營運活動的交通運輸組織來說,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領域,也是其生產經營場所,“交通運輸法規”同時亦屬交通運輸組織的“安全管理的規定”,交通運輸活動的負責人、投資人、駕駛人員等違反有關規定導致在航道、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可能同時觸犯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鑒于兩罪前兩檔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檔法定刑),要綜合考慮行為人對交通運輸活動是否負有安全管理職責、對事故發生是否負有直接責任、所實施行為違反的主要是交通運輸法規還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規等,準確選擇適用罪名。具有營運性質的交通運輸活動中,行為人既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也違反其他安全管理規定(如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經營資質、不配備安全設施等),發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該類運輸活動主要是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并非單純的交通運輸行為,為全面準確評價行為人的行為,一般可按照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交通運輸活動的負責人、投資人等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駕駛人員等一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事故發生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準確界定因果關系,依法認定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涉案人員及相關行政監管人員的刑事責任。危害生產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員較多,既有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又有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還可能涉及相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現場作業人員,確定其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是個難點。如果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實施了未取得經營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制定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或規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必要設施等不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的行為,在此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不論事故發生是否介入第三人違規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響認定其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案單位的生產、作業負有安全監管、查處等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發案單位違規生產、作業或者危險狀態下生產、作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為也是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應以瀆職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應急管理部、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2021年12月28日印發,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法發〔2021〕35號)
二、正確認定犯罪
5.……
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1)委托無資質企業或者個人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2)在儲存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3)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申報、儲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的情形。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6.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本意見第5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的,以危險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7.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等行為,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相關情況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9.通過郵件、快件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見第5條至第8條規定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準確把握刑事政策
13.確因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依法構成犯罪,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14.將非法槍支、彈藥、爆炸物主動上交公安機關,或者將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主動上交行政執法機關處置的,可以從輕處罰;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有揭發他人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5次會議、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一百零六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22〕19號)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規定,現就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以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其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蓋重大事故隱患,組織他人作業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冒險組織作業”。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三條 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拒不執行”:
(一)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二)虛構重大事故隱患已經排除的事實,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三)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規避、干擾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決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認定是否屬于“拒不執行”,應當綜合考慮行政決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據,行政決定、命令的內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行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執行的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標準以及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的“危險物品”,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確定。
對于是否屬于“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危險物品”難以確定的,可以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地市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出具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
第五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提供的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證明文件”:
(一)故意偽造的;
(二)在周邊環境、主要建(構)筑物、工藝、裝置、設備設施等重要內容上弄虛作假,導致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不符,影響評價結論的;
(三)隱瞞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及整改落實情況、主要災害等級等情況,影響評價結論的;
(四)偽造、篡改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信息、數據、技術報告或者結論等內容,影響評價結論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證明材料、監測檢驗報告,影響評價結論的;
(六)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影響評價結論的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材料、影響評價結論,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對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無主觀故意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有本條第二款情形,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四)兩年內因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行為,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其行為手段、主觀過錯程度、對安全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獲利情況、一貫表現等因素,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該中介組織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行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確有悔改表現,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解釋規定的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失效的刑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3月24日,〔86〕高檢發〔2〕字第4號)
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冒險作業而造成有重大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要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區別開來;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因交通肇事而發生的重大事故區別開來;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嚴重官僚主義和極端不負責任而造成重大損失的玩忽職守罪區別開來;與破壞事故、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等區別開來。
該條所說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國營、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聯合經營、個體經營的經濟組織。該條所說的“職工”、是指在上述企業、事業單位和聯合經營、個體經營的經濟組織中工作的人員(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
三、重大責任事故案和玩忽職守案中所說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設備、產品等毀壞、損失(即全部或部分喪失價值或使用價值),以及因人員傷亡而支付的醫療、喪葬、撫恤等費用。
關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立案數額問題,各省(區、市)在參照執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或降低,但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關于查處重大責任事故的幾項暫行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部1986年3月2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86)高檢會(二)字第6號]
為確保職工人身安全,減少國家經濟損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頒發的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監察法規的規定精神,在查處重大責任事故方面,特制訂如下幾項暫行規定。
一、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傷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權利也有義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和檢舉。
二、廠、礦企業和其他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除必須遵照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上報外,應向當地人民檢察院報告。
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單位,應保護好現場;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志、拍照、詳細記錄和繪制事故現場圖;傷亡事故現場,必須經過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或事故調查組同意,才能清理,以確保現場勘查。
四、人民檢察院接到重大傷亡事故報告或勞動部門的通知,應及時派員參加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工作。
五、人民檢察院在參加事故調查中,為了及時依法做好必要的取證工作,提出必要的補充調查和技術鑒定事項的要求時,事故調查組應給予補充調查和技術鑒定。
六、事故調查組應對重大傷亡事故的性質和主要原因做出結論,并對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七、人民檢察院在事故調查的基礎上,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應及時立案偵查。
八、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參加調查的,由勞動部門移送或由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提出控告的重大責任事故,人民檢察院應及時審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不立案的,應寫明原因,書面通知勞動部門或控告單位和個人。
九、人民檢察院在查處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既要追究職工犯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也要追究國家工作人員犯有玩忽職守罪的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十、人民檢察院對重大責任事故案件處理時,可征求勞動部門的意見。
十一、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在認定重大傷亡事故的性質和主要責任人員上,如與有關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難和阻力時,應分別向各自的上級領導機關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決。
十二、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免予起訴決定的案件,將《免予起訴決定書》交給被告人所在單位時,應同時提出給予被告人以紀律處分的建議。
十三、對重大傷亡事故中,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的人員,任何機關、單位都不能以經濟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不能以黨紀、政紀處分代替依法懲處。
十四、對重大責任事故,廠、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如有隱瞞不報、虛報或有意拖延報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應建議有關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制裁。情節、后果嚴重的,由人民檢察院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五、人民檢察院和勞動部門,應選擇典型案例,進行公開處理,采取各種形式和方法,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國家工作人員和工人遵章守法。
十六、人民檢察院在查處重大責任事故中,如發現廠、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管理上存有漏洞、隱患時,應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檢察建議書》,以預防事故的發生。
十七、勞動部門召開有關研究重大傷亡事故的會議時,可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十八、各級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溝通情況,加強聯系。勞動部門的重大傷亡簡報及定期的事故統計分析,在上報的同時,可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要主動配合勞動部門搞好安全監察工作。
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年6月21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86)高檢會(二)字第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
近來,有些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由于忽視安全生產而不斷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重大責任事故。為了確保人身安全,減少經濟損失,除有關部門切實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外,對于重大責任事故一定要認真查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已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7月10日,高檢二發字(1987)第36號]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吉檢法(1987)13號文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我們認為: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所包括的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之中。如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構成,因而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高檢二發字(1988)第10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88)京檢發字第8號文收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6)高檢會(二)字第10號文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二發字(1987)第36號文關于刑法第114條的犯罪主體的解釋,無照施工經營者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此復。
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4月3日,高檢監發字(1989)第1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監)發[1988]34號文《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檢察委員會研究的意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年6月21日《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也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上述規定適用于勞改企業。在押罪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七屆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30日印發。〔89〕高檢發(法)字第4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說的“工廠、礦山、建筑企業或者其它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營、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三資”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該條所說的“職工”,是指在上述經濟組織中從業的人員(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
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在押罪犯,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也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二、重大責任事故案和玩忽職守案中所說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關系造成的公共財產毀損、減少的實際價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設備、產品等的毀壞、損失,人員傷亡而支付的醫療、喪葬、撫恤費用等。
關于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3月23日,高檢發研字(1992)3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1)7號《關于在廠(礦)區內機動車輛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定性處罰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在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法發(1993)28號]
一、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款規定所稱的“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蝕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及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認定。
(二)本款規定所稱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攜帶上述危險品而發生爆炸、燃燒、泄露事件,致人重傷一人以上;致人輕傷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暫時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后果的。行為人實施本款規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
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2007年2月28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7)5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六條 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 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為,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八條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