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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2022版)》印發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2022版)》的通知

各區生態環境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局,局機關各處室、各有關直屬單位:

為規范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實現裁量基準統一、裁量模式統一、公示文本統一,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和原市政府法制辦《關于規范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的要求,對照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地下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我局調整了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原《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修訂版)》行使裁量權的特殊情形中不予處罰情形進行修改,并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進行調整,修訂形成了《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22版)》(以下簡稱《基準》),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一、本《基準》所列行政處罰事項,對應已公布的行政處罰權力清單,其中罰款裁量幅度僅作為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時適用的檔次。

二、本《基準》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改、廢情況,與行政處罰權力清單同步實行動態調整。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市生態環境局反映。

三、本《基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修訂版)》(京環發〔2021〕17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2022年1月21日


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22版)

為進一步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提高生態環境系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預防執法腐敗,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和原市政府法制辦《關于規范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常用的處罰職權制定本基準。

一、基本原則和要求

規范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必須基于有利于環境監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便于適用的原則。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根據法律目的,全面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明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行政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酌情決定對違法行為人是否處罰、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權限,實現情節相當的同類案件所適用的法規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裁量權的特殊情形

(一)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1.兩年內因同類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4.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的;

5.環境違法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反響的;

6.其他具有從重情節的。

(二)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環境違法行為的;

3.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不予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清單)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1)位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第三條(一)、(二)項所列環境敏感區以外,涉及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報批環評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尚在建設期間,或者已經建成,但尚未投入生產或使用,執法人員現場檢查后立即停止建設或恢復原狀的;

(2)已辦理環評審批手續,且污染防治設施已按照環評文件批復建成并正常運行,但未辦理環保驗收,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驗收并公開驗收報告的;

(3)未辦理環評審批和驗收手續已投入使用的燃氣鍋爐,鍋爐總容量在1噸/小時(不含)以上10噸/小時以下(含),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保審批、驗收并公開驗收報告的;

(4)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的;

(5)環境信息未及時公開或者公開內容不真實、準確的,自檢查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開內容弄虛作假行為);

(6)自行監測缺失率小于10%的(有毒有害污染物、二噁英未按要求自行監測的除外);

(7)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填報排污信息的;

(8)不超過規定期限10個工作日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

(9)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5個工作日內申報且符合受理條件的,固廢量≤1噸的;

(10)對從事含氫氯氟烴等消耗臭氧層物質(ODS)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或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的;

(11)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經信息編碼登記,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的;

(12)已按規范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但未按規定將應急預案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自檢查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改正的;

(13)2021年3月1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實際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前未申請過排污許可證,自檢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的;

(14)在線監測設備未比對監測,一個月內改正的;

(15)其他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實施下列違法行為(即市、區兩級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系統中無針對當事人同一種違法行為的記錄,且當事人確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1)除第一類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放射性物質、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之外,超標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氣污染物(不含惡臭、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僅有一項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且超標幅度不超過10%,10個工作日內改正的;pH值超標幅度在±0.5以內,10個工作日內改正的;加油站氣液比超標幅度在±0.05以內,3個工作日內改正的;

(2)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或者不規范貯存危險廢物,現場檢查時危險廢物數量在0.1噸以內,2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3)工業企業未密閉,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物料總量小于10立方米,且堆存時間不超過3天,當場整改的;

(4)汽修單位擅自堆放未破損的廢鉛蓄電池小于1噸,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5)其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3.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采取簽訂承諾書等方式進行教育、引導。

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表

根據建設項目的環評類別、污染物的性質和排放情況、違法行為對環境的影響等違法情節,對行為人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水污染物管理制度、大氣污染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體(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制度、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等同類常見環境違法行為,依據相關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分別制定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詳見附件)。

四、按日連續處罰裁量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1.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1.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2.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4.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5.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后作出。

特殊情形:

污染物超標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連續處罰:

1.對無法采取停產、限產措施的民生項目,在治理改造期間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標的;

2.污染物超標種類總數較前次減少50%(含本數)以上,再次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較前次下降50%(含本數)以上或者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的;

3.前次超標污染物均已達標,且新增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不超過0.5倍(含本數)的;

4.超標污染物超標倍數低于0.1倍(含本數)的。

生態環境部門復測時,監測因子應當涵蓋前次監測因子。

五、有關適用問題的規定

1.生態環境執法部門的案件調查、處理人員,在《案件終結移送審查表》《案件呈批表》中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或擬處理意見時應寫明裁量依據。

2.本基準列舉了對本市常見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權,未列入基準的環境違法行為,參照已經規范的裁量權的方法,通過橫向比較進行裁量。

3.對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經局長辦公會等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和本規范規定的幅度上提高處罰檔次。

4.有關人員因不遵守本裁量權基準,導致作出的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途徑被確認違法或者撤銷的,將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