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將“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承租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行政處罰由“自選動作”變成“規定動作”,意味著該違法行為一經發現即進入立案處罰程序。
2.“一案雙查”: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或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也將直接受到相應處罰。
3.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新增“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的特殊義務和法律責任。
外包項目,是指發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合同,由承包單位承接在發包單位生產經營場所內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項目、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
發包單位,是指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項目、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承包單位施工的企業;
承包單位,是指承接發包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項目、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單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年修訂)》,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安全生產責任;(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并告知發包方、出租方。
(三)《江蘇省工貿行業企業外包項目安全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