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任適用的緊急請示》(滬環保法〔2008〕415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實際工作中,“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種情形,我部認為,以下幾種情形可以理解為屬于“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4.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廢水等規避監管的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筆者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原第七十五條現為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