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八號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9日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建設、供氣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統籌規劃、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所轄區域內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日常管理工作,對全市燃氣設施運行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責跨區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和高壓燃氣設施改動的監督管理,指導各區燃氣管理工作,負責全市燃氣應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和中、低壓燃氣設施改動的監督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供應、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應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單位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并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本市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和智能化的燃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提高燃氣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燃氣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布局的內容,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區燃氣發展規劃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氣源和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明確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管理規范、供應要求和安全保障等專項措施。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更新改造時,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資源部門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同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在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標準。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使用管道燃氣的建筑,應當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方便燃氣用戶購氣、異常情況下切斷供氣并報警等功能的智能燃氣計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應當為居民用戶免費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更換為智能燃氣計量表。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 第十八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本市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營業。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其中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需要變更、注銷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和有效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需延續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七十二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居民生活用氣價格,還應當依法聽證。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燃氣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保障方案,明確長期、穩定的氣源和供氣保障措施; (三)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檢驗,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并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二)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完善燃氣用戶服務檔案; (四)對燃氣用戶申請用氣,變更燃氣用戶名稱、使用地址或者停止用氣等事項,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并按照公開承諾的時限完成; (五)二十四小時受理燃氣用戶燃氣故障報修,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需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六)對燃氣用戶進行免費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免費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其中對單位用戶和城鎮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農村居民用戶每年進行不少于二次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配合巡查人員進行入戶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檢查發現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并指導燃氣用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其暫停供氣或者限制購氣,并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安全隱患消除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本市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銷售瓶裝燃氣的管理,推動瓶裝燃氣市場規范化、專業化發展。 燃氣經營企業銷售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燃氣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和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不得使用非法制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氣瓶信息標識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充裝、儲存氣瓶,不得擅自充裝非自有產權的氣瓶; (三)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并按照要求在氣瓶上設置條碼、二維碼或者射頻標簽等信息標識,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充裝、檢驗、儲存、銷售、配送、接裝、安全檢查等全過程跟蹤管理; (四)在氣瓶上設置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 (五)按照規定對氣瓶進行維護、保養,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六)實行實名制銷售,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持有氣瓶數量等,并對燃氣用戶用氣場所和氣瓶、調壓器、連接管、緊固件及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安全檢查;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瓶裝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九)實行瓶裝燃氣統一配送模式,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銷售的,應當提供點對點配送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作燃氣安全使用宣傳資料并免費向燃氣用戶發放,提高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意識。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市場監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或者毀損燃氣設施;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氣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曝曬、摔砸、滾動或者倒置燃氣氣瓶; (二)用氣瓶倒灌燃氣或者傾倒氣瓶內殘液; (三)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第三十六條 燃氣居民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閥門等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應手續,并委托燃氣經營企業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計量表、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按照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管道產權分界閥門按照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計量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供用氣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接的軟管和緊固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和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瓶裝燃氣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氣瓶、調壓器和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接的軟管和緊固件。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設立警示標志,警示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改動。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規劃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范要求,保障施工范圍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 施工單位應當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但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應當告知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指導,導致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負責管理的燃氣設施損壞、泄漏的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和處置,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一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范。 第五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監管信息化建設,推動建立全市燃氣信息化監管平臺,并與市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臺對接,完善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智能化信息技術手段,實行動態監管,提高燃氣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燃氣信息化監管平臺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匯集燃氣管理服務數據并實時上傳。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監督管理制度,督促燃氣經營企業落實對燃氣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受理并及時處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條 本市加強農村燃氣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農村燃氣安全監管機制。 農村燃氣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燃氣安全監管員、村(居)燃氣安全協管員和燃氣經營企業駐村(居)安全員制度。 第五十七條 本市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信用監管,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燃氣管理職責的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情況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確長期、穩定的氣源和供氣保障措施的; (二)未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檢驗的; (三)未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未完善燃氣用戶服務檔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時受理燃氣用戶燃氣故障報修,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到現場維修的。 第六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定期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或者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未書面告知燃氣用戶進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法制造、報廢、改裝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充裝沒有設置信息標識的氣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四)未按照規定對氣瓶進行維護、保養或者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氣瓶上設置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未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或者未實行實名制銷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加熱、曝曬、摔砸、滾動或者倒置燃氣氣瓶,用氣瓶倒灌燃氣或者傾倒氣瓶內殘液,或者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或者施工單位未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派專業人員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現場指導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