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公布)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工傷認定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
(2017年8月1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規〔2017〕13號)公布)
第一條為更好地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的發生率,規范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和管理,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傷預防費是指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法用于開展工傷預防工作的費用。
第三條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工作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工傷預防費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宣傳;
(二)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培訓。
第五條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原則上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
第六條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根據工傷預防工作需要,將工傷預防費列入下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具體預算編制按照預算法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部門以及本轄區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崗位等情況,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并通過適當方式告知社會。
第八條統籌地區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根據本地區確定的工傷預防重點領域,于每年工傷保險基金預算編制前提出下一年擬開展的工傷預防項目。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和績效目標,向統籌地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報。
第九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監管等部門,根據項目申報情況,結合本地區工傷預防重點領域和工傷保險等工作重點,以及下一年工傷預防費預算編制情況,統籌考慮工傷預防項目的輕重緩急,于每年10月底前確定納入下一年度的工傷預防項目并向社會公開。
列入計劃的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周期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條納入年度計劃的工傷預防實施項目,原則上由提出項目的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負責組織實施。
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可直接實施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直接實施的,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的,應當參照政府采購法和招投標法規定的程序,選擇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經濟組織以及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工傷預防服務,并與其簽訂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議、服務合同應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面向社會和中小微企業的工傷預防項目,可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安全監管部門參照政府采購法等相關規定,從具備相應條件的社會、經濟組織以及醫療衛生機構中選擇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推動組織項目實施。
參照政府采購法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其費用低于采購限額標準的,可協議確定服務機構。具體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提供工傷預防服務的機構應遵守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相應條件,且從事相關宣傳、培訓業務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場信譽;
(二)具備相應的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專業人員;
(三)有相應的硬件設施和技術手段;
(四)依法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對確定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服務協議或者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具體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組織支付30%—70%預付款。
項目實施過程中,提出項目的單位應及時跟蹤項目實施進展情況,保證項目有效進行。
對于行業協會和大中型企業等社會組織直接實施的項目,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第三方中介機構或聘請相關專家對項目實施情況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形成評估驗收報告;對于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的,由提出項目的單位或部門通過適當方式組織評估驗收,評估驗收報告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評估驗收報告作為開展下一年度項目重要依據。
評估驗收合格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余款。具體程序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工傷保險業務經辦管理等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情況和工傷預防費用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四條工傷預防費按本辦法規定使用,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的,對相關責任人參照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工傷預防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規定、服務質量不高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工傷預防項目。
工傷預防服務機構存在欺詐、騙取工傷保險基金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安全監管等部門應分別對工作場所工傷發生情況、職業病報告情況和安全事故情況進行分析,定期相互通報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會同財政、衛生計生和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企業規模的劃分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