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執法程序規定(2016年)
(2016年7月1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安全生產執法程序規定〉的通知》(安監總政法〔2016〕72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執法,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履行安全生產(含職業衛生,下同)監督管理職權中,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執法信息公示制度,將執法的依據、程序和結果等事項向當事人公開,并在本單位官方網站上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正行使安全生產執法職權。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合法、必要、適當;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選擇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執法,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安全生產執法采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文書》格式。
第二章安全生產執法主體和管轄
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執法職權時,應當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依法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名義行使安全生產執法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依據、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事項。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委托的事項、權限、期限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委托,并向社會公布:
(一)委托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的;
(四)應當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安全生產執法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但涉及個人資格許可事項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所在地或者實施資格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啟動執法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必要處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以書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指派其進行執法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實施執法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執法行為。
第三章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程序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進行公示。公示應當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實施許可的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將公示信息資料集中在本部門專門場所供公眾查閱;
(二)在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公示;
(三)在本部門官方網站上公示。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多個內設機構辦理安全生產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人的申請,統一送達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申請的除外。
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權限的授權委托書,并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撤銷、變更、注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許可條件。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法定的文件資料,也可以按規定通過信函、傳真、互聯網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申請;
(二)受理。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對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審查。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按照規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書面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得到書面回復;屬于法定聽證情形的,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核查,并提交現場核查報告;
(四)作出決定。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對決定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對決定不予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應當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檢驗、檢測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因法定事由,有關許可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文件、資料。實施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需要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提出安全生產許可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并按有關規定向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管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第二十四條作出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于吊銷或者撤銷法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吊銷或者撤銷該行政許可。
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提出申請延期、未被批準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的,作出行政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該安全生產許可,并在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
第四章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名,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制作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
(四)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五)及時報告行政處罰決定,并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對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一般程序適用于依據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對經初步調查認為生產經營單位涉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予以立案,并填寫立案審批表。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二)調查取證。
1.進行案件調查取證時,安全生產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名,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詢問時,應制作詢問筆錄;
3.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時間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并由出具證據的生產經營單位蓋章;個體經營且沒有印章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由該個體經營者簽名。
4.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5.調查取證結束后,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擬定處理意見,編寫案件調查報告,并交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核,審核后報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三)案件審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案件審理制度,對適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內設的法制機構進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
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審理意見,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并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四)行政處罰告知。
經審批,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等,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
(五)聽證告知。
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六)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則上應當形成書面證據證明,沒有當事人書面材料的,安全生產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依法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3.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八)行政處罰決定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具體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 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時,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注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2.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到文書后,應當及時交受送達人簽收;
3.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4.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5.經受送達人同意,還可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
(九)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按時全部履行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該保留相應的憑證;行政處罰部分履行的,應有相應的審批文書;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按每日以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備案。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按有關規定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對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結案。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
案件執行完畢后,應填寫結案審批表,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十二)歸檔。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應按安全生產執法文書的時間順序和執法程序排序進行歸檔。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書記員組成。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并按規定提交委托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三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暫停聽證;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與質證;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三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形成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聽證結束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程序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種類: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
(二)臨時查封易制毒化學品有關場所、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
(三)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工具;
(四)通知有關部門、單位強制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六)加處罰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備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三十八條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條實施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到場實施,現場出示執法證件及相關決定;
(二)實施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制作現場筆錄;
(六)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七)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通知有關單位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決定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停止供電的區域范圍;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復核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適用加處罰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加處罰款的標準;
(二)當事人在決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制作并向當事人送達繳納罰款《催告書》;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
(四)制作并送達《加處罰款決定書》。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仍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又不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向當事人送達《催告書》,催促當事人履行有關繳納罰款、履行行政決定等義務;
(二)繳納罰款《催告書》送達10日后,由執法機關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強制執行申請書;
2.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3.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4.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本部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履行安全生產執法職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相關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