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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細則(修訂稿)

頒布部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頒布日期:2020/6/3
生效日期:2020/7/20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確保地方性消防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銜接順暢,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細則(修訂稿)》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6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下稱《消防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下稱《辦法》)等相關規定,健全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負責人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責任人,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政府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對本部門以及本行業、本領域的消防安全負管理責任。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對本單位消防安全負主體責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第二章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上級黨委和政府關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負責本地區消防工作,每年召開消防工作會議,研究部署本地區消防工作重大事項。每年向上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本地區消防工作情況。

(二)建立消防工作協調機制,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定期召開政府常務會議、辦公會議研究解決消防安全重大問題,定期對重大消防安全問題開展督導檢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督查和考核。

(三)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實施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上級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督促檢查各有關部門、下級政府落實消防工作的情況。班子其他成員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組織工作督查,推動分管領域火災隱患排查整治。

(四)將消防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消防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消防經費投入,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五)科學編制和嚴格落實城鄉消防規劃,預留消防隊站、訓練設施等建設用地。將消防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新區開發、工業園區的建設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與其他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同步實施。加強消防水源建設,按照規定建設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辦法,明確建設、管理維護部門和單位。

(六)依法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采取招聘、購買服務等方式招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建設營房,配齊裝備。建立完善社會應急聯動機制和應急預案,組織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七)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和重要活動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定期分析評估消防安全形勢,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實施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整治掛牌督辦制度,對報請掛牌督辦的火災隱患和停產停業整改報告,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組織協調解決執行中的問題。

(八)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工作。大力發展消防公益事業。有計劃地建設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開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動。采取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推進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九)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建設規劃,推廣互聯網、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應用。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將消防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民生工程或為民辦實事工程。在社會福利機構、幼兒園、托兒所、居民家庭、小旅館、群租房以及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的場所推廣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十)按照立法權限,針對本地區消防安全特點和實際情況,及時提請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訂地方性法規,組織制定、修訂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按照本細則履行同級別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每季度召開聯席會議,統籌、協調、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

(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建議。

(三)研判消防安全形勢,適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督促各有關部門、各地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并負責具體實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保障消防工作經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支出。

(三)根據縣(市、區)消防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并嚴格組織實施。

(四)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職能,并開展消防宣傳、防火巡查、隱患查改。

(五)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加強消防宣傳和應急疏散演練。

(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將重大火災隱患、區域性火災隱患和公共消防設施缺失、損壞等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或微型消防站,開展防火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城鄉消防安全水平。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項職責,并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工作,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對居民小區、樓、院及其有關公共場所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指導個體經營場所開展消防安全區域聯防工作;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發現的火災隱患。

(三)根據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隊,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組織村(居)民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組織宣傳消防安全常識。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社區、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履行消防安全巡查、滅火救援、消防演練和宣傳工作職責。

第三章政府工作部門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組織機制,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在行業安全生產法規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中納入消防安全內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工作經費;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消除火災隱患;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應急演練,提高行業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消防救援機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三)進行消防法律、法規宣傳,組織指導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組織撲救火災、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五)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救援演練,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配備專兼職消防民警。

(二)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消防行政處罰。

(四)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開展防火安全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六)協助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按照規定組織火災撲救和火災事故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部門,對審批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依法嚴格審批,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或批準開辦。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一)教育部門負責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審批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指導學校消防安全教育宣傳工作,將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統籌安排。

(二)民政部門負責社會福利、特困人員供養、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護、婚姻、殯葬、養老機構等民政服務機構審批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農村、社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技工院校審批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做好政府專職消防隊員、企業專職消防隊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內容。

(四)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已批準的消防規劃有關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依據規劃預留消防站規劃用地,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整體建設、改造計劃,并負責監督實施。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落實符合國家規定和消防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指導督促建設、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落實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指導城鎮燃氣管理部門做好城鎮燃氣設施的消防安全監管。依法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加強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組織制定工程建設規范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督促交通樞紐、運輸企業等行業管理范圍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的落實。

(七)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文藝演出單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物管理機構、劇院、文化館(站)、娛樂場所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旅行社、星級飯店、景區單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承辦的大型文化娛樂、旅游、演藝活動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審批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

(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領域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法督促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加強特種設備生產過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消防安全相關標準制修訂工作,在組織制定特種設備產品及使用標準時,應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積極推廣消防新技術在特種設備產品中的應用。

(十)廣播電視部門負責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廣播電視媒體發布針對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十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烈士紀念、軍休軍供、優撫醫院、光榮院等機構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

(十二)應急管理部門要嚴格依法實施有關行政審批,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核發有關安全生產許可。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職能的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消防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和政府年度投資計劃。

(二)科技部門負責將消防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組織指導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關、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消防科研成果轉化應用。將消防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工業產業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民用爆炸物品企業生產、銷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據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四)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的消防安全監管。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涉及違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為,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辦理失火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監獄系統、司法行政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負責審查修改有關部門報送的消防法規草案,開展消防法規立法后的實施效果檢查;將消防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六)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消防經費保障及管理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消防事業發展實際保障消防經費。

(七)商務部門、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商貿行業、郵政快遞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做好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并指導業主依照有關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改造。

(九)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企業嚴格遵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落實企業主體責任。推廣采用先進的火災防范技術設施,引導用戶規范用電。

(十)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氣經營者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排除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依法查處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等各方主體的燃氣違法行為。

(十一)人防部門負責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文物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文化遺產和博物館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體育、宗教事務、糧食等部門負責加強體育類場館、宗教活動場所、儲備糧儲存環節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導開展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十四)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監管機構負責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業機構、保險機構及服務網點、派出機構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保險監管機構負責指導保險公司開展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業務,鼓勵保險機構發揮火災風險評估管控和火災事故預防功能。

(十五)農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十六)互聯網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網站、移動互聯網媒體等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

(十七)氣象、水利、地震部門應當及時將重大災害事故預警信息通報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十八)市政、供水、供電、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十九)石化、輕工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動本行業消防工作,引導行業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二十)其他行業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四章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進行消防工作檢查考核,保證各項規章制度落實。

(二)保證防火檢查巡查、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火災隱患整改、專職或志愿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建設等消防工作所需資金的投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費用應當保證適當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關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檢驗維修,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證上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保證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加強隊伍建設,定期組織訓練演練,加強消防裝備配備和滅火藥劑儲備,建立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聯勤聯動機制,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七)同一建筑物由2個以上單位管理或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八)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立即向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報告。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參照本辦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保證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經過消防培訓。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和敷設電氣線路、管線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和用電、用氣安全管理規定,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四)組織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疏散演練。

(五)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積極參與消防安全區域聯防聯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積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

商業區、旅游區、開發區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集中區域,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聯防協助組織。

第十六條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研究本單位消防工作,處理涉及消防經費投入、設施設備購置、火災隱患整改等重大問題。

(二)鼓勵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特有工種人員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應取得建(構)筑物消防員資格證書。

(三)專職消防隊或微型消防站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特性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四)按照國家標準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疏散逃生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每年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六)按照規定投?;馂墓娯熑伪kU。

第十七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掌握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

(二)將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等活動統籌安排,落實消防安全資金投入。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及時報告火災事故,組織火災撲救,配合火災事故調查。

(五)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擬訂本單位年度消防工作計劃,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二)擬訂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和消防組織保障方案。

(三)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單位的消防檔案。

(四)組織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提出加強和改進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議。

(五)對本單位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進行維護保養,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科研、管理等活動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評估、咨詢、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法依規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五章責任落實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一)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居)民委員會。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責任范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主管部門與直屬單位之間以及單位內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的形式,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消防安全委員會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作消防工作報告。

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每年應當將本單位以及本行業、領域的消防工作情況向本級消防安全委員會作專題報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評機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h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具體考核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業、領域各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評先評優、評級評星的依據。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單位消防安全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信用評價、項目核準、用地審批、金融扶持、財政獎補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行業主管部門發現行業、領域的單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書面通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不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問責:

(一)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目標任務的。

(二)未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的。

(三)未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消防規劃的。

(四)未按照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要求及時整改問題的。

(五)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力量發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職瀆職的。

(六)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導致火災發生或者致使火災發生后傷亡、損失擴大的。因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發生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的。

(七)其他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按職責分工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單位因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火災防控措施不到位,發生人員傷亡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