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和 風險評估指南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指導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推進健康企業建設,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用人單位遵守本指南開展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
本指南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和風險評估,是指用人單位對本單位及其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范、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情況進行自查,對職業病危害風險進行評估,并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自我管理活動。
第四條 用人單位開展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依法管理、單位主責、自查自糾、全員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防治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自查和風險評估組織實施流程
第六條 用人單位建立本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制度,組織開展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
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制度包括組織機構和人員、頻次、內容、程序和整改要求等內容。
第七條 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和風險評估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自行組織。鼓勵用人單位委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查和評估,增強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的系統性、客觀性和實效性。
第八條 用人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制度;
(二)開展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編制并公示自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三)對自查發現問題進行整改,并核查整改落實情況。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自查和風險評估,可根據實際情況增加自查和評估次數。
第十條 對于在職業病防治自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整改;無法立即整改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程度、影響范圍、整改難度等制訂整改方案,方案中明確整改時限,并在規定期限內落實整改措施,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督促對存在問題進行整改,并對整改落實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完成自查和風險評估后15個工作日內填寫完成《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和風險評估報告》(見附表1)和《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表》(見附表2),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完成自查和風險評估后公示自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并接受本單位職工監督。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第三章 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內容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
(四)工作場所職業衛生條件;
(五)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檢測和評價;
(六)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七)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
(八)職業病危害告知;
(九)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培訓;
(十)職業健康監護;
(十一)應急救援和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
(十二)工作實績;
(十三)其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自查表》(見附表2),對職業健康管理狀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將職業健康管理狀況分為A、B、C三個等級,A級為優,B級為良,C級為差。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性質、接觸水平、接觸人數,結合職業健康管理狀況,對職業病危害風險進行評定和分類。
第十七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性質分為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和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以下內容:
1. 《高毒物品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
2. 石棉纖維粉塵、游離二氧化硅含量10%以上粉塵;
3. 確認人類致癌物、致敏物;
4. 電離輻射(除外Ⅲ類射線裝置、Ⅳ類和Ⅴ類密封源、丙級非密封源工作場所及予以豁免的實踐或源);
5.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范圍的。
上述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外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為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
第十八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水平分為超標和不超標。
第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接觸人數(含勞務派遣)分三檔,分別為接觸人數9人及以下、10~49人和50人及以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性質、接觸水平、接觸人數進行職業病危害暴露風險類別評估,將職業病危害暴露風險分為低風險、中風險和高風險。評估方法見表1。
表1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暴露風險分類評估
職業病危害 因素性質 | 接觸水平 | 接觸人數(人) | ||
≤9 | 10~49 | ≥50 | ||
一般職業病 危害因素 | 不超標 | 低風險 | 低風險 | 低風險 |
超標 | 中風險 | 中風險 | 高風險 | |
嚴重職業病 危害因素 | 不超標 | 中風險 | 中風險 | 高風險 |
超標 | 高風險 | 高風險 | 高風險 |
注: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同時存在時,依風險分類高者判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結合職業病危害暴露風險類別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管理狀況等級,對職業病危害綜合風險進行評定,分為0級、Ⅰ級、Ⅱ級、Ⅲ級和Ⅳ級,0級風險最低,Ⅳ級風險最高。評定方法見表2。
表2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綜合風險分類評定
職業健康管理狀況等級 | 職業病危害暴露風險類別 | ||
低風險 | 中風險 | 高風險 | |
A | 0 | Ⅰ | Ⅱ |
B | Ⅰ | Ⅱ | Ⅲ |
C | Ⅱ | Ⅲ | Ⅳ |
用人單位近3年內新發職業病的,職業病危害風險直接確定為Ⅳ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實事求是開展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應主動如實報告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開展情況,提供自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將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自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開展情況作為監督執法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指南,制定本地區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指南由國家衛生健康委綜合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指南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