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年來,小區內的意外事故時有發生,當有人在小區內摔倒受傷時,往往第一時間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甚至起訴到法院。而許多法院往往從保護弱勢一方和息事寧人的角度,判決物業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物業公司責任范圍呈現無限擴大的趨勢,真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明確向“和稀泥”式判決說“不”!案情簡介:2019年6月26日,天氣情況為小雨,家住廈門的趙某前往案涉小區查看小區內補習班,騎電動車進入案涉小區,在廣場磚路面騎行時不慎摔倒受傷。之后,趙某被送往廈門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花費醫藥費近6萬元,經司法鑒定,趙某還被評為傷殘十級。趙某遂起訴物業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1萬余元。在一審過程中,物業公司認為案涉小區雖然允許騎行電動車,但只有水泥路允許騎行,廣場磚路面是禁止騎行的,對此物業公司已經明確設置“廣場磚禁止騎行”的警示標志。同時,事發當天下雨導致的路面濕滑,趙某自己騎行不慎摔傷,與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物業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但廈門市湖里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者,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下雨天在小區騎行必然存在安全隱患,物業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警示標志設置的時間,不能證明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物業公司存在過錯,應對損害結果承擔20%責任,最終判決物業公司向趙某支付6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趙某和物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物業公司代理律師圍繞案涉小區是否屬于“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糾紛舉證責任等角度發表了代理意見。趙某及其代理律師則認為,既然物業公司允許趙某騎電動車進入小區,即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2021年5月1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趙某承擔。趙某要求小區物業單位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剂烤用裥^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公共場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而之后的“等”字,應當是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同類項的公共場所。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類場所的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為緊密的關系,如締約磋商關系或合同法律關系。而居民住宅小區屬于小區居民的活動場所,雖然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也會訂立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但這種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僅限于該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物業管理上的約定,顯然與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不是一個類項。由于趙某并非小區業主,其與物業公司之間也沒有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事故當天是下雨天氣,趙某是騎行電動車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識,即使周圍沒有相關的提示,趙某也應當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義務。因此,趙某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