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生產安全事故中對勞動者民事賠償責任的一些探討——以廣東省的司法實踐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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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于建緯律師 ,作者張鵬波
一、關于請求權基礎規范的淺析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在建設工程項目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補償以后,根據該規定賦予的請求權,可向受雇的生產經營單位請求民事賠償。
但是,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向生產經營單位請求民事賠償的,有兩個前提:1、勞動者系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2、勞動者“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1、“生產安全事故”的界定
在廣東省乃至更多地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是否系“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法院往往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判斷。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生產安全事故一般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最低等級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雖然均系圍繞相同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界定,但是廣東省法院系統卻對勞動者“是否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有不同的論證: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即屬于生產安全事故。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申2150號民事判決:關于談德偉在獲得工傷賠償后是否有權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獲得民事賠償的問題。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歐法特公司屬于生產經營單位,談德偉受傷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故一、二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
生產安全事故至少還應當符合“一般事故”的嚴重程度。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申11852號民事判決:王廣奇以案涉事故構成安全生產事故為由,認為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發包人郭博士公司與生產經營單位吳曉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需有人員死亡、重傷或一定金額的直接經濟損失才構成生產安全事故。
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對于王廣奇傷殘程度的描述,王廣奇的傷殘情況不構成上述條例所列生產安全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規定的“重傷”情形。故二審判決認為案涉事故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并無不當。
生產安全事故必須經行政機關調查及作出認定。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法院(2019)粵03民終12197號民事判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首先,關于本案是否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故調查組履行的職責包括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須經過行政機關的調查及作出認定。其次,因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已經由行政機關處理并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因雙方當事人為勞動關系,故本案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根據前述司法案例可知,廣東省法院系統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民事賠償責任中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界定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部分法官在界定“生產安全事故”時標準較為寬松,認為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傷亡,即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并不要求該事故必須達到某種傷亡或損失程度,亦不要求行政機關的調查結論;而部分法官則結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九條[1]、第三十一條[2]等規定,認為該事故至少須符合最低等級的“一般事故”的傷亡及損失標準,并須由行政機關立案調查并出具報告對生產安全事故作出認定時,才符合勞動者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生產安全事故”。
2、依據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勞動者雖有權提出賠償請求,但還需依據“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確定其享有獲得賠償權利的具體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勞動者主要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等規定確定賠償請求的。但事實上,針對“有關民事法律”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亦曾有過爭論。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民提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中作出如下論述:《職業病防治法》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但是該項賠償請求權需要“有關民事法律”作出具體規定。但《人損司法解釋》并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中“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因為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包括職業病患者之間是因勞動關系形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人損司法解釋》調整的侵權者與被侵權人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并不等同,這一點《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明確規定不適用“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故劉清林請求按照《人損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賠償的請求權不能成立。
雖然上述判決針對的并非《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該項說理也被實踐中部分法官及律師采納認為勞動者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情形下不能依據《人損司法解釋》向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以外的人身損害賠償。此后,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適用文件,現廣東省法院系統普遍認為《人損司法解釋》符合《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有關民事法律”的含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民申7409號民事判決:關于羅劍洪在享受了相應的職業病工傷保險待遇后,是否有權起訴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根據該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相關人身損害賠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申XX號民事判決: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劉某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有權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并結合A公司的過錯程度、劉某的傷殘等級等因素,判決向劉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亦無不當。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勞動者在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可以《人損司法解釋》、《侵權責任法》(現為《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請求權基礎規范,向生產經營單位請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于請求權競合的裁判操作指南 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繼續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向生產經營單位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涉及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 對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臺《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其中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因安全生產事故或患職業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如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勞動者已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本質上相同,應當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若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高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則不再支持勞動者相應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請求。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本質上相同的項目表: 工傷保險待遇項目 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住院治療的伙食補助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 停工留薪期工資 誤工費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 殘疾賠償金 喪葬補助金 喪葬費 供養親屬撫恤金 被扶養人生活費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死亡賠償金 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費 殘疾輔助器具費 該《解答》在《民法典》實施以后已被廢止,但《解答》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的操作指南至今仍在廣東省法院系統的司法裁判中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民申7409號民事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百歲山公司應向羅劍洪支付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勞動者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勞動者已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在本質上相同的,根據損失填平原則,應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而非扣除該項目。 殘疾賠償金與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質相同,根據損失填平原則,原審將羅劍洪工傷獲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予以扣除后計算出百歲山公司應當支付的殘疾賠償金金額,并無不當。被撫養人生活費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質上并不相同,百歲山公司認為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無相關依據。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7民終3487號民事判決:因楊秀華在本案中訴請的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分別與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屬于相同性質的項目,一審法院在計算松本公司應賠償的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時,已經扣減楊秀華在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中可從松本公司處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而對于松本公司已賠付的299999元中未能覆蓋楊秀華的損失部分,松本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民法典》實施以后的判決可知,雖然《解答》已經被廢止,但是當前廣東省法院系統的裁判規則與《解答》第十五條規定相比并未發生變化;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傷的勞動者在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后,如果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補償金額少于相同性質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勞動者可向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對應差額的損失。
三、關于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因生產經營單位向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勞動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于侵權責任。惟在同時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時,生產經營單位才須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1、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的認定 在當前相關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廣東省法院系統一般認定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不作為的侵權行為,即未采取健全、有效的安全生產措施,未能妥善履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2072民初7641號民事判決:被告萬幸福、黃九權作為本案土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原告之間存在普通勞務雇傭關系,依法對原告在雇傭活動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現已查明被告萬幸福、黃九權均無建筑施工資質,其亦未舉證對于原告的施工環境已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故二者對于案涉傷害事故的發生具備完全的過錯,應對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7910號民事判決:死者歐某因安全生產事故死亡的事實已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做出認定。死者歐某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臨沂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對本次事故負有管理責任。誠信公司作為監理單位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亦負有部分責任。根據各方在涉案工程中地位、工作性質及事故發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臨沂公司、誠信公司承擔原告損失的20%。 在廣東省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已充分采取安全生產措施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勞動者舉證證明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但是,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在生產安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的,法院也將根據過錯比例要求勞動者自行承擔過錯范圍內的相應損失。 2、關于勞動者損害結果的認定 在當前相關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在生產安全事故后受傷的,由于涉及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往往先行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確認傷殘等級。 但是,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屬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般情況下不得直接適用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傷殘等級,而應適用侵權法意義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確認的傷殘等級。如混淆適用以上兩項分屬不同法律領域的鑒定等級評定標準,兩者間的差異將可能導致生產經營單位承擔自身責任范圍以外的賠償責任。 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404民初1544號民事判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被告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而非因工傷保險待遇產生的賠償問題,人身損害的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適用法律不同,對應的致殘等級評定標準也不同,因此上述三個項目不應當依據勞動功能障礙等級進行計算,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的標準。原告被珠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八級,而廣東通濟司法鑒定中心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的標準評定原告未達到傷殘等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雖然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勞動者可向生產經營單位主張民事賠償,該項請求權在司法實踐中已受到普遍認可。但是,關于該項請求權的行使, 在實踐中尚存在并不統一的認識:包括對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認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的認定等等。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通過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及時調查及管理、健全日常安全生產措施并留存證據、選擇參加安全生產保險或雇主責任保險等途徑,盡可能控制及分散該類風險。
[1]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2]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