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大元生前是廣東某公司的員工。中午12時30分許,馬大元在公司飯堂吃飯突然暈倒,于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其妻子康敏等五人就馬大元死亡的事件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馬大元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家屬起訴:吃飯是滿足基本生理和下午繼續工作的需要,可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合理必要延伸,應認定為工傷馬大元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9時,中間不打卡也不休息,吃完飯繼續工作,工作時間具有連續性,去吃午餐是滿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繼續工作的需要,可以視為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合理必要延伸,故馬大元在公司飯堂吃飯突然暈倒,并經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法院判決:吃飯屬休息時間、休息內容,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能視同工傷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馬大元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經查,從康敏、楊某某的《調查筆錄》、公司出具的《報告》中證實馬大元是在中午在公司飯堂吃完飯后突然暈倒在飯堂,康敏的《調查筆錄》反映,公司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17時,馮小奇的《調查筆錄》反映公司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至13時有一個小時吃飯,公司有要求中午打卡,只是員工沒有嚴格執行。馬大元是在公司飯堂用餐,沒有離開公司范圍,但其吃飯屬于休息時間、休息內容,不打卡下班并不代表就是在工作時間,從時間和地點判斷,馬大元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視同工傷”畢竟不符合“三工原則”(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法律設立視同工傷在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利益,過分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不是因為“工作原因”而致勞動者的損失,只會挫傷用人單位生產的積極性,因此,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理解不適宜無限擴大,應采用狹義的理解。五原告認為馬大元沒有打卡下班應認定為上班時間以及馬大元突發疾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馬大元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法規列舉的認定或視同工傷的規定,人社局不予認定馬大元的死亡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一審法院做出判決,駁回了康敏等五人的訴訟請求。康敏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維持原判。高院再審:吃飯時間和地點不屬“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不能視同工傷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反映,死者馬大元于12時30分左右,在公司食堂吃完飯后突然暈倒,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關于馬大元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應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因公司規定中午12時為員工的午餐時間,馬大元突然暈倒明顯發生在中午用餐時段,盡管其沒有打卡下班,仍不應認定為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同時,馬大元雖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為不屬于工作內容,其用餐時已明顯離開工作崗位,因此該用餐地點亦不應認定為“工作崗位”。原一審、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馬大元中午用餐期間突然暈倒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認為被申請人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并據此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主張,馬大元突然暈倒的時間和地點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案號:(2016)粵行申1138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