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資質焊工觸電身亡,班組長被判刑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蘇0116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南省柘城縣。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學工業園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6年6月22日經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房通,北京市君澤君(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以寧六檢訴刑訴[2016]7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祥、代理檢察員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房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賈某某擔任南京市耀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六合碧景園鋼筋制作綁扎工程鋼筋組班的電焊組組長期間,招聘不具備焊工資質的工人舒某從事壓力焊特種作業,且未向上級部門或項目組報備,致使舒某獨自一人于20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南京市化工園丁家山X號XX園X幢XX層東單元焊接現場違章作業時,遭電擊死亡。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賈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賈某某及其所在工程總承包單位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舒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賈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王某、吳某1、陳某、趙某、高某、韓某、張某1、張某3均、宋某、馮某、吳某2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攝影照片、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備案申報表、南通四建集團公司與南京耀華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總包、分包安全管理協議、觸電事故調查報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復、情況說明、申請函、病歷資料、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賈某某到案情況;調解協議書、收據、聲明證實被告人賈某某所在工程總承包單位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舒某的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的事實。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賈某某年齡等自然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能互相印證,與本案的事實有關聯性,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違反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賈某某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某所在工程總承包單位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積極向被害人舒某的近親屬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賈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