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行政處罰高達675萬!
排污許可行政處罰高達675萬!
一、排污許可行政處罰案例
1.2021年2月17日,唐山市生態環境局古冶區分局對唐山不銹鋼有限責任公司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未依法延續辦理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大氣等污染物。遂依法及時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擬處罰款75萬元。2月27日復查發現,該公司仍處于無證排污狀態,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規定的拒不改正情形。唐山市生態環境局古冶區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該公司實施第一輪按日連續處罰,計罰周期共計9天,擬處罰款675萬元。
2.2021年2月20日,唐山市生態環境局豐南區分局對河北縱橫集團豐南鋼鐵有限公司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未依法延續辦理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大氣等污染物。依法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擬處罰款60萬元。3月2日復查發現,該公司仍處于無證排污狀態,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規定的拒不改正情形。唐山市生態環境局豐南區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公司實施第一輪按日連續處罰,計罰周期共計10天,擬處罰款600萬元。
二、排污許可主要違法行為及罰則要求
2021年1月24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6號正式公布,條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標志著排污許可正式進入執法檢查。重點檢查內容包括:是否持證排污、到期延續、按證排污以及信息公開等,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將依據條例及相關的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梳理排污許可主要違法行為及罰則要求如下:
序號 | 主要違法行為 | 罰則 |
1 |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 第三十三條: 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2 |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 |
3 | 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 |
4 | 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 |
5 | 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第三十四條: 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6 |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 |
7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 第三十五條: 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
8 | 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9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 第三十六條: 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
10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 |
11 |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 |
12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 |
13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動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 |
14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 |
15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 |
16 | 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 |
17 | 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 第三十七條: 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8 | 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
19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 |
20 | 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其他處罰要求還包括:
序號 | 罰則 |
21 |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22 |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23 |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24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25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審批部門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弄虛作假的,由審批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將相關信息計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 |
26 | 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27 |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
28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