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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發布4個指導性案例!聚焦生產安全!(二)

黃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

謊報安全事故案

(檢例第96號)


【關鍵詞】


謊報安全事故罪  引導偵查取證  污染處置  化解社會矛盾


【要旨】


檢察機關要充分運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通過積極履職,加強對線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監督。認定謊報安全事故罪,要重點審查謊報行為與貽誤事故搶救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同時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和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應當數罪并罰。應注重督促涉事單位或有關部門及時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安全生產事故涉及生態環境污染等公益損害的,刑事檢察部門要和公益訴訟檢察部門加強協作配合,督促協同行政監管部門,統籌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嚴格落實企業主體責任,修復受損公益,防控安全風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某,男,福建A石油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


被告人雷某某,男,A公司原副總經理。


被告人陳某某,男,A公司原常務副總經理兼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主任。


被告人陳小某,男,A公司碼頭原操作工。


被告人劉某某,男,A公司碼頭原操作班長。


被告人林某某,男,B船務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


被告人葉某某,男,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長。


被告人徐某某,男,A公司原安全環保部經理。


2018年3月,C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C公司)與A公司簽訂貨品倉儲租賃合同,租用A公司3005#、3006#儲罐用于存儲其向福建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的工業用裂解碳九(簡稱碳九)。同年,B公司與C公司簽訂船舶運輸合同,委派“天桐1”船舶到A公司碼頭裝載碳九。


同年11月3日16時許,“天桐1”船舶靠泊在A公司2000噸級碼頭,準備接運A公司3005#儲罐內的碳九。18時30分許,當班的劉某某、陳小某開始碳九裝船作業,因碼頭吊機自2018年以來一直處于故障狀態,二人便違規操作,人工拖拽輸油軟管,將岸上輸送碳九的管道終端閥門和船舶貨油總閥門相連接。陳小某用繩索把輸油軟管固定在岸上操作平臺的固定支腳上,船上值班人員將船上的輸油軟管固定在船舶的右舷護欄上。19時許,劉某某、陳小某打開碼頭輸油閥門開始輸送碳九。其間,被告人徐某某作為值班經理,劉某某、陳小某作為現場操作班長及操作工,葉某某、林某某作為值班水手長及水手,均未按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裝船情況進行巡查。4日凌晨,輸油軟管因兩端被繩索固定致下拉長度受限而破裂,約69.1噸碳九泄漏,造成A公司碼頭附近海域水體、空氣等受到污染,周邊69名居民身體不適接受治療。泄漏的碳九越過圍油欄擴散至附近海域網箱養殖區,部分浮體被碳九溶解,導致網箱下沉。


事故發生后,雷某某到達現場向A公司生產運行部副經理盧某和計量員莊某核實碳九泄漏量,在得知實際泄漏量約有69.1噸的情況后,要求船方隱瞞事故原因和泄漏量。黃某某、雷某某、陳某某等人經商議,決定在對外通報及向相關部門書面報告中謊報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法蘭墊片老化、碳九泄漏量為6.97噸。A公司也未按照海上溢油事故專項應急預案等有關規定啟動一級應急響應程序,導致不能及時有效地組織應急處置人員開展事故搶救工作,直接貽誤事故搶救時機,進一步擴大事故危害后果,并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經審計,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72.73萬元。經泉州市生態環境局委托,生態環境部華南環境科學研究所作出技術評估報告,認定該起事故泄漏的碳九是一種組分復雜的混合物,其中含量最高的雙環戊二烯為低毒化學品,長期接觸會刺激眼睛、皮膚、呼吸道及消化道系統,遇明火、高熱或與氧化劑接觸,有引起燃燒爆炸的危險。本次事故泄漏的碳九對海水水質的影響天數為25天,對海洋沉積物及潮間帶泥灘的影響天數為100天,對海洋生物質量的影響天數為51天,對海洋生態影響的最大時間以潮間帶殘留污染物全部揮發計,約100天。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介入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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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事故調查組認定,該事故為企業生產管理責任不落實引發的化學品泄漏事故。事故發生后,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與泉州市及泉港區原安監部門、公安機關等共同就事故定性與偵查取證方向問題進行會商。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根據已掌握的情況并聽取省、市兩級檢察院指導意見,提出涉案人員可能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謊報安全事故罪。2018年11月10日、11月23日,泉港公安分局分別以涉嫌上述兩罪對黃某某等8人立案偵查。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提出取證方向和重點:盡快固定現場證據,調取能體現涉案人員違規操作及未履行日常隱患排查和治理職責的相關證據,及船舶安全管理文件、復合軟管使用操作規程、油船碼頭安全作業規程、A公司操作規程等證據材料;根據案件定性,加強對犯罪現場的勘驗,強化勘驗現場與言詞證據的印證關系;注重客觀證據的收集,全面調取監控視頻、語音通話、短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偵查過程中,持續跟進案件辦理,就事實認定、強制措施適用、辦案程序規范等進一步提出意見建議。11月24日,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對相關責任人員批準逮捕后,發出《逮捕案件繼續偵查取證意見書》,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調取事故調查報告,收集固定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受損、環境污染等相關證據,委托相關機構出具涉案碳九屬性的檢驗報告,調取A公司謊報事故發生原因、泄漏量以及謊報貽誤搶救時機等相關證據材料,并全程跟蹤、引導偵查取證工作。上述證據公安機關均補充到位,為后續案件辦理奠定了扎實的基礎。


(二)審查起訴


案件移送起訴后,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成立以檢察長為主辦檢察官的辦案組,針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陳某某雖被任命為常務副總經理職務,但并未實際參與安全生產,也未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其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意見,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調取A公司內部有關材料,證實了陳某某實際履行A公司安全生產職責,系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事實。針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陳某某、劉某某、陳小某系主動投案的到案經過說明與案件實際情況不符等問題,通過訊問被告人、向事故調查組核實等方式自行偵查進行核實。經查,公安機關根據掌握的線索,先后將陳某某、劉某某、陳小某帶至辦案中心進行審查,3人均不具備到案的主動性。本案未經退回補充偵查,2019年6月6日,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黃某某、雷某某、陳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謊報安全事故罪,以陳小某等5人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泉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分別提出量刑建議。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鑒于該案重大復雜,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充分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2019年7月5日,泉港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黃某某、雷某某、陳某某的謊報行為未貽誤搶救時機,不構成謊報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陳某某不具有安全生產監管責任,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對部分被告人應當適用緩刑等辯解和辯護意見。公訴人針對上述辯護意見有針對性地對各被告人展開訊問,并全面出示證據,充分證實了檢察機關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針對黃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謊報安全事故罪的辯解,公訴人答辯指出,黃某某等人合謀并串通他人瞞報碳九泄漏數量,致使A公司未能采取最高級別的一級響應(溢油量50噸以上),而只是采取最低級別的三級響應(溢油量10噸以下)。按照規定,一級響應需要全公司和社會力量參與應急,三級響應則僅需運行部門和協議單位參與應急。黃某某等人的謊報行為貽誤了事故救援時機,導致直接經濟損失擴大,同時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依法構成謊報安全事故罪。針對陳某某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辯解,公訴人指出,根據補充調取的書證及相關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足以證實陳某某在案發前被任命為常務副總經理兼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主任,并已實際履行職務,系A公司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其未在責任范圍內有效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未發現并制止企業日常經營中長期存在的違規操作行為,致使企業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最終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其應當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針對應當對部分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公訴人指出,本案性質惡劣,后果嚴重,不應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公訴人在庭審中的意見均得到一、二審法院的采納。


(四)處理結果


2019年10月8日,泉港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四年六個月;對被告人雷某某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四年三個月;對被告人陳某某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二年六個月。對陳小某等5名被告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三個月不等。禁止黃某某、雷某某在判決規定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雷某某等6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9年12月2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五)污染處置


該起事故造成碼頭附近海域及海上網箱養殖區被污染,部分區域空氣刺鼻,當地醫院陸續接治接觸泄漏碳九的群眾69名,其中留院觀察11名。泄漏的碳九越過圍油欄擴散至網箱養殖區約300畝,直接影響海域面積約0.6平方公里,受損網箱養殖區涉及養殖戶152戶、養殖面積99單元。針對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泉港區人民檢察院認真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和訴求,積極協調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督促A公司賠償事故周邊群眾的經濟損失。在一審判決前,A公司向受損養殖戶回購了受污染的網箱養殖鮑魚等海產品,及時彌補了養殖戶損失,化解了社會矛盾。


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在提前介入偵查過程中,發現事故對附近海域及大氣造成污染,刑事檢察部門與公益訴訟檢察部門同步介入,密切協作配合,根據當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及時啟動重大案件會商機制,聯系環保、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實地查看污染現場,了解事件進展情況。并針對案件性質、可能導致的后果等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研判,就污染監測鑒定、公私財產損失計算、海域污染清理、修復等事宜對公安機關偵查和環保部門取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前期取證工作,為泉州市生態環境局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奠定了良好基礎。


【指導意義】


(一)準確認定謊報安全事故罪。一是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一般為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包括沒有法定或者職務要求報告義務的普通工人。二是認定本罪,應重點審查謊報事故的行為與貽誤事故搶救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有謊報事故的行為造成貽誤事故搶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擴大或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經完成搶救,或者沒有搶救時機(危害結果不可能加重或擴大),則不構成本罪。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同時又構成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二)健全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提升法律監督實效。檢察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原國務院法制辦等八部門《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以及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依照本地有關細化規定,加強相關執法司法信息交流、規范案件移送、加強法律監督。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檢察機關可通過查閱案件資料、參與案件會商等方式及時了解案情,從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方面提出意見建議,發現涉嫌犯罪的要及時建議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向公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移送線索,著力解決安全生產事故有案不移、以罰代刑、有案不立等問題,形成查處和治理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合力。


(三)重視被害人權益保障,化解社會矛盾。一些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影響范圍廣泛,被害人人數眾多,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交織。檢察機關辦案中應高度重視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注重聽取被害人意見,全面掌握被害人訴求。要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的溝通配合,督促事故單位盡早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時回應社會關切,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確保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四)安全生產事故涉及生態環境污染的,刑事檢察部門要和公益訴訟檢察部門加強協作配合,減少公共利益損害。化工等領域的安全生產事故,造成生態環境污染破壞的,刑事檢察部門和公益訴訟檢察部門要加強溝通,探索“一案雙查”,提高效率,及時通報情況、移送線索,需要進行公益損害鑒定的,及時引導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進行鑒定。要積極與行政機關磋商,協同追究事故企業刑事、民事、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推動建立健全刑事制裁、民事賠償和生態補償有機銜接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依托辦理安全生產領域刑事案件,同步辦好所涉及的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公益訴訟案件,積極穩妥推進安全生產等新領域公益訴訟檢察工作。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


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原國務院法制辦等八部門《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


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夏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

(檢例第97號)


【關鍵詞】


重大責任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捕后引導偵查  審判監督


【要旨】


內河運輸中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可能同時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根據運輸活動是否具有營運性質以及相關人員的具體職責和行為,準確適用罪名。重大責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員較多,因果關系復雜,要準確認定涉案單位投資人、管理人員及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等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X號”平板拖船股東、經營者、駕駛員。


被告人劉某某,男,原“X號”平板拖船駕駛員、平板拖船聯營股東。


被告人左某某,男,原平板拖船聯營股東、經營者。


被告人段某某,男,原“X號”平板拖船聯營股東、經營者。


被告人夏英某,男,原“X號”平板拖船股東、經營者。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號”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東夏某某、劉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經協商簽訂了聯營協議,左某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及財務,并與段某某共同負責船只調度;夏某某、夏英某、劉某某負責“X號”平板拖船的具體經營。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檢驗合格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經營資質的情況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縣資江河段部分水域進行貨運車輛的運輸業務。


2012年12月8日晚12時許,按照段某某的調度安排,夏某某、劉某某駕駛的“X號”在安化縣煙溪鎮十八渡碼頭搭載四臺貨運車,經資江水域柘溪水庫航道前往安化縣平口鎮。因“X號”無車輛固定裝置,夏某某、劉某某僅在車輛左后輪處塞上長方形木條、三角木防止其滑動,并且未要求駕乘人員離開駕駛室實行“人車分離”。次日凌晨3時許,“X號”行駛至平口鎮安平村河段時,因劉某某操作不當,船體發生側傾,致使所搭載的四臺貨運車輛滑入柘溪水庫,沉入水中。該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員隨車落水,其中9人當場溺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捕后引導偵查


事故發生后,“X號”駕駛員夏某某、劉某某主動投案,安化縣公安局對二人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立案偵查,經檢察機關批準,對二人采取逮捕措施。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在案證據僅能證明事故經過及后果,而證明聯營體的組建、經營管理及是否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證據尚未到位。作出批捕決定的同時,提出詳細的繼續取證提綱,要求公安機關進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資、經營管理情況及聯營協議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后公安機關補充完善了上述證據,對夏某某、劉某某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向安化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二)指控和證明犯罪


安化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夏某某、劉某某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安化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辯護律師辯稱:該案若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劉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東,應宣判無罪;若定性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駕駛員,也沒有指使或強令違章駕駛行為,應宣判無罪。對此,公訴人出示事故調查報告、其他股東等證人證言、收據等證據,指出劉某某既是聯營船舶的股東,又接受聯營組織安排與夏某某一起負責經營管理“X號”;夏某某、劉某某在日常經營管理中,實施了非法運輸、違規夜間航行、違規超載、無證駕駛或放任無證駕駛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二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安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變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認定罪名。


(三)提出抗訴


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罪名有誤,遂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依法提出抗訴。主要理由:(1)聯營船舶非法營運,長期危險作業。一是四艘船舶系左某某、夏某某、劉某某等股東分別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均未取得船舶檢驗合格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經營資質,非法從事貨運車輛運輸經營。二是違反規定未配備適格船員。聯營協議僅確定了利益分配方案和經營管理人員,左某某、段某某作為聯營組織的管理人員,夏英某、夏某某、劉某某作為聯營船舶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未制定安全作業管理規定,未配備擁有適任證的船員。三是聯營船舶長期危險作業。未按規定組織船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在船舶上設置固定貨運車輛的設施和安全救援設施,且無視海事、交通管理等部門多次作出的停航等行政處罰,無視“禁止夜間渡運、禁止超載、貨運車輛人車分離”等安全規定,甚至私自拆除相關部門在船舶上加裝的固定限載措施,長期危險營運。(2)夏某某、劉某某系“X號”經營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更能全面準確評價二人的行為。夏某某、劉某某是聯營船舶經營管理人員,對上述違規和危險作業情況明知,且長期參與營運,又是事故當晚駕駛人員,實施了超載運輸、無證駕駛、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二人同時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和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由于聯營船舶運輸活動具有營運性質,是生產經營活動,不僅是交通運輸,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罪名更為準確,更能全面評價二人的行為。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變一審罪名認定,支持檢察機關抗訴意見。


(四)依法追究股東等管理人員的刑事責任


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分別對左某某、夏英某、段某某等股東以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并提請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缺少事故調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明知存在安全隱患等方面證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批捕。公安機關遂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期滿后解除,后3人逃匿。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1日對該3人決定刑事拘留并上網追逃。左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被抓獲歸案,段某某、夏英某分別于2017年11月4日、5日主動投案。后公安機關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將3人移送安化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安化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該起事故是聯營船舶長期以來嚴重違反相關安全管理規定危險作業造成的,左某某系聯營的召集者,負責日常經營管理、調度及會計事務;段某某實際履行調度職責,且在案發當晚調度事故船只“X號”承載業務;夏英某系事故船舶“X號”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3人對事故發生均負有重要責任,均涉嫌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對左某某、2018年8月10日對段某某、夏英某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此外,對于伍某某等其他聯營股東,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其或者未參與經營、管理,或者僅負責“X號”外其他聯營船舶的經營、管理,不能認定其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或者直接責任,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階段,左某某及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聯營船舶風險各自承擔、左某某不是管理者、聯營體已于案發前幾天即2012年12月4日解散等辯解。公訴人指出,盡管夏英某、段金某等股東的證言均證實左某某與夏英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電話聯系時發生爭執并聲稱要散伙,但股東之間并未就解散進行協商;且左某某記載的聯營賬目上仍記載了2012年12月5日“X號”加油、修理等經營費用。因此,左某某是聯營體管理者,事故發生時聯營體仍處于存續狀態。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


(五)處理結果


2015年8月20日,安化縣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別判處夏某某、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抗訴后,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夏某某、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判決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縣人民法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訴,二審發回重審,該院作出相同判決,左某某再次上訴后,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縣人民法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二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事故發生后,負有監管責任的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被依法問責。安化縣地方海事處原副主任劉雄某、航道股股長姜某某等6人,因負有直接安全監管責任,未認真履行職責,或在發現重大安全隱患后沒有采取積極、有效的監管措施,被追究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責任。安化縣交通運輸局原黨組成員、工會主席余某某等9人分別被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撤職等黨政紀處分。


【指導意義】


(一)準確適用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兩罪均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違反的是“交通運輸法規”,后罪違反的是“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領域,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在停車場、修理廠、進行農耕生產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領域,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從事營運活動的交通運輸組織來說,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領域,也是其生產經營場所,“交通運輸法規”同時亦屬交通運輸組織的“安全管理的規定”,交通運輸活動的負責人、投資人、駕駛人員等違反有關規定導致在航道、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可能同時觸犯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鑒于兩罪前兩檔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檔法定刑),要綜合考慮行為人對交通運輸活動是否負有安全管理職責、對事故發生是否負有直接責任、所實施行為違反的主要是交通運輸法規還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規等,準確選擇適用罪名。具有營運性質的交通運輸活動中,行為人既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也違反其他安全管理規定(如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經營資質、不配備安全設施等),發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該類運輸活動主要是一種生產經營活動,并非單純的交通運輸行為,為全面準確評價行為人的行為,一般可按照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交通運輸活動的負責人、投資人等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駕駛人員等一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事故發生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準確界定因果關系,依法認定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涉案人員及相關行政監管人員的刑事責任。危害生產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員較多,既有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又有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還可能涉及相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現場作業人員,確定其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是個難點。如果投資人、實際控制人等實施了未取得經營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制定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或規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必要設施等不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的行為,在此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不論事故發生是否介入第三人違規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響認定其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案單位的生產、作業負有安全監管、查處等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發案單位違規生產、作業或者危險狀態下生產、作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為也是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應以瀆職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9年)第二、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第六、九、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