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自2008年11月入職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于對某公司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通知,稱某公司車間內未按規定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機械排煙系統,倉庫內未按規定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存在火災隱患,責令該單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2017年12月18日趙某離廠。2018年1月8日,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趙某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
2018年1月11日,趙某以公司廠房不合格,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向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并補繳社會保險。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薊勞人仲裁字〔2017〕第0032號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35026.5元;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上訴。
員工能否以公司沒有滅火設備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庭審期間,公司表示無法在指定期間完成車間整改。在此情況下,趙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公司與其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公司依法應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35026.5元。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前述于《勞動合同法》中提到的勞動保護就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安全保護和勞動衛生保護等兩個基本內容,而勞動條件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必需的物質設備條件,如有一定空間和陽光的廠房、通風和除塵裝置、安全和調溫設備以及衛生設施等。
于本案中,公司確實存在有關于火災方面的安全隱患,無法為員工提供正常上班時所需的“勞動條件”,并且公司也未在有關部門下達通知的規定時間內,作出對策以及相應的整改,致使得在該公司上班的員工依舊處在一個無法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勞動環境中,故根據上述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員工以廠房安全條件不合格為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依此要求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附:裁判文書
上訴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國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因消防問題,上訴人被責令停產,上訴人雖然擬定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但如果被上訴人不愿意接受,上訴人仍能夠繼續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趙*國提交書面意見辯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趙*國經濟補償金57148.50元;2.訴訟費用由趙*國承擔。趙*國自2008年11月入職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處。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于對天津**制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通知,稱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車間內未按規定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機械排煙系統,倉庫內未按規定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存在火災隱患,責令該單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2017年12月18日趙*國離廠。2018年1月8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趙*國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2018年1月11日,趙*國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廠房不合格,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向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并補繳社會保險。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薊勞人仲裁字〔2017〕第0032號裁決書,裁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趙*國經濟補償57148.50元;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對該裁決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而成訟。一審庭審中,趙*國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與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雙方均認可趙*國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3687元。一審法院認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一審庭審中,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在指定期間完成車間整改。在此情況下,趙*國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趙*國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依法應支付趙*國經濟補償金。一審庭審中,雙方對趙*國的工作期間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均達成了一致,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年限,因趙*國工作期間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應支付趙*國9.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9.5月×3687元=35026.5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與趙*國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由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趙*國經濟補償金35026.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執行。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上訴人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但上訴人未完成車間整改。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上訴人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