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渝州路27號27-1。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泉山。再審申請人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因與被申請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大氣污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82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本院認為,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渝州路27號27-1。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泉山。上訴人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重慶兩江中心)因與被上訴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化集團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重慶兩江中心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皖04民初24號民事裁定;2、請求依法予以判決或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1、重慶兩江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審法院遞交民事公益起訴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而一審法院立案時間為2017年1月22日,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與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訴淮化集團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相同,該兩起案件并不構成重復起訴。2、一審法院委托環境保護部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了評估鑒定,該評估報告中依據的單位處理成本的參數是由淮化集團公司自己提供的,其真實性、合法性有待于確認,且亦未進行適用效果最大化的考量。該參數并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以此為評估依據并不合理、合法。3、淮化集團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7月28日間,仍大肆超標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亦表明淮化集團公司不具有和不具備和解的誠意和行動。4、2018年7月28日淮化集團公司雖停止了生產,但并未向法院及重慶兩江中心說明和舉示證據證明其停產的原因、目的和期間以及整改的措施、方案等相關材料,其違法情形并未實際消除,仍存在隨時恢復生產所造成環境污染的現實情況,淮化集團公司仍應承擔消除危險的法律責任。5、本案與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訴淮化集團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均在共同審理之中,兩案訴訟為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污染環境責任事實,該案在進行和解時,將重慶兩江中心拋開一邊,且在達成和解協議內容時亦未告知重慶兩江中心,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的公正性和合法原則。重慶兩江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大氣環境超標排放污染物,在其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組織驗收合格前不得進行生產運營;2、判令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所造成的損失400萬元(暫定);3、判令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賠償設施治理和運行成本費1675萬元(暫定);4、上述第二、三項訴訟請求中的賠償金應作為環境污染治理的專項基金,留存于當地的環境污染治理專項公益基金賬戶或由法院、行政主管機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機構設立的專項基金賬戶,由三方共同監督使用;5、判令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通過省級以上的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6、判令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賠償本案因訴訟所支出的合理的調查、訴訟費用(以實際發生的為準);7、由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查,在本案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起訴之前,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已于2016年12月8日針對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的大氣污染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該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本院依法對和解協議進行公告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號民事調解書對和解協議予以確認。從兩案的審查情況來看,兩案的原告均是因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訴權,可視為實質上的同一主體,被告均是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兩案均是針對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同一時期的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行為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訟標的相同;兩案的訴訟請求也均是要求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提起本案訴訟構成重復起訴。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實體問題已經本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予以解決,且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本案亦不再符合受理的條件。因本案已經立案受理,故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該院裁定:駁回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45550元予以免收。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重慶兩江中心雖于2016年5月9日針對淮化集團公司的大氣污染行為向原審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未提交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不符合起訴條件,原審法院在起訴后7日內未予立案,并向重慶兩江中心送達補充材料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15日補充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但該中心未提交上述報告書。2016年12月8日,原審法院就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淮化集團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立案并公告,重慶兩江中心未提出意見。之后,原審法院綜合案件情況,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重慶兩江中心的起訴。因此,原審法院在起訴后7日內未予立案,并綜合訴訟情形認定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提起的訴訟為前訴,重慶兩江中心提起的訴訟為后訴并無明顯不當。就淮化集團公司同一時期的同一污染環境的行為而言,兩公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兩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也均要求淮化集團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加之兩案的原告雖分別系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重慶兩江中心,但二者均因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訴權,本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因此,原審法院分案處理不妥。但鑒于原審法院對上述兩個訴訟一并委托鑒定,合并庭審,而且2018年8月9日,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淮化集團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原審法院就和解協議與重慶兩江中心進行了溝通。此后,原審法院依法對和解協議進行公告,重慶兩江中心未提出意見。又鑒于原審法院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號民事調解書,對和解協議予以確認。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淮化集團公司和解協議約定:“被告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產、排放,并已消除大氣環境污染危險,原告同意與被告和解”,同時就環境治理方案、治理費用、賠禮道歉及鑒定費用等做了約定,且淮南市環境保護局函(淮環函〔2018〕154號)也確認淮化集團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已全面停產,可見,案涉訴訟目的實質上已經實現。另外,對于同一侵權事實,亦不能重復判令當事人承擔相同的民事責任。因此,就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淮化集團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審法院先行立案并公告,且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重慶兩江中心的起訴并無明顯不當。綜上所述,重慶兩江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