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新《環境保護法》之法律責任
2014年4月24日,經過四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環保法》強化了企業污染防治責任,加大了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還就政府、企業公開環境信息與公眾參與、監督環境保護作出了系統規定,法律條文從原來的6章47條增加到7章70條,凸顯建立公共預警機制、擴大公益訴訟主體、加強政府監管職責等五方面亮點。新環保法首次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機制并出臺規定治理霧霾、加大處罰力度,按日計罰無上限、可追究刑事責任、補辦環評將成為歷史、明確公益訴訟制度并擴大范圍、設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專章,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增強了法律的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 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開封廣播電視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完善了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強化了企業污染防治責任,加大了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增強了法律的執行性和可操作性,所以被稱為史上最嚴的環保法。 關于排污的界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污染的危害行為均認定為排污。 關于違法排污的處罰:特別強調不再是一次性罰款,這是一個創新性的行政處罰規定,也就是說違法排污又拒不改正的,行政機關可以連續罰款,罰款無上限,罰款數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新環保法賦予環保部門許多新的監管權力和手段,其中限產停產就是重拳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手段之而情節嚴重的排污行為,經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新環保法新增的限產停產措施使整個法律體系更加完整,有利于解決限期治理制度成為變相為違法排污企業打“保護傘”的制度缺陷。在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也不能違法排污,如果符合違法排污的情形,那么將與前款規定相結合,按日進行罰款?!?/span>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新法去除了以往限期補辦環評手續的規定,只要未經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即使已經建成也不能補辦。本條完善了原來規定中的“限期補辦”的漏洞,直接規定對于未進行建設項目環評而先建設的項目,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未評先建的全部歸為違法項目,不能再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補票”,可以直接處以罰款。這就意味著“先上車后補票”的時代徹底退出歷史舞臺。而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評,被責令停止建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可依據環保法六十三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新環保法明確了公眾的知情權,單一的罰款難以有效威懾違法企業、實現懲戒的目的。因此,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主動如實向社會公開其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如果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那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新《環保法》被稱為“史上最嚴環保法”就是因為其增加了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其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有所列行為之一且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在新法頒布以前,由于缺少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對于環境侵權案件的處理一直都是司法實務中較為棘手的難題,此次頒布的新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將《環境保護法》與《侵權責任法》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徹底解決了關于生態破壞法律實用困擾及環境侵權責任構成條件之爭的眾多問題,更有利于發揮新法在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肚謾喾ā返诎苏旅鞔_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方式,上述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環評中如果弄虛作假從而導致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根據情節除了應當依法受到處罰外,還與直接責任人一起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連帶責任,這個責任指的便是侵權責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七條
在環境污染違法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如果當地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在不作為、濫作為的情況,新《環保法》對環保相關部門的問責機制是如何制定的?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環保問題產生的原因是多個方面的,其中不可回避的一個問題就是有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既存在不作為的情況,也有濫作為的情況發生,那么新《環保法》第六十七條就是針對環保相關部門所制定的問責機制,明確了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在監督的過程中如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向相關部門提出處分建議。對其予以行政處罰,如果有關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作為監督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的工作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條也進一步地完善了相應的監督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新《環保法》68條列出了8種追責行為,同時對尚未囊括進來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也將予以嚴厲追責,而被追責的主體是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環保工作人員。處罰形式除了記過、降級,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開除。而針對主要負責人的追責首先就是引咎辭職,也就是說如果環保部門出現68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環保部門負責人,地方政府決策者就應當引咎辭職,比如對環境違法行為包庇、或者接到環境污染的舉報而沒有及時查處的而導致發生重大環保事故的都會受到上述懲罰。該條法規使地方政府和環保主管及相關監管部門必須嚴格履行職責、規范執法、執法必嚴、違法必究?!?/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