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午休時上廁所猝死算不算工傷?
肖老四于2017年6月14日入職湖南某體育用品公司,系該公司二樓生產車間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1時30分,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公司不提供職工食宿,職工上班實行指紋簽到考勤。
2017年7月17日上午,肖老四到公司二樓生產車間正常上班,中午11時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工業園區食堂吃中飯,后返回公司三樓車間工作臺面上躺臥休息,約在中午12時25分左右,從工作臺面上起身光腳走到三樓男衛生間一直未出來。
中午12時53分左右,同事見肖老四下午上班未在崗位上,便上三樓尋找發現肖老四趴在男衛生間地面上,頭部倒在男衛生間一個裝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內,已失去知覺。
公司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醫護人員趕到現場,發現肖老四面色黃白,嘴唇發紺,全身冰涼,呼吸、心跳、脈搏消失,瞳孔散大,已無生命體征,當場宣布肖老四猝死。當地公安人員接警趕到現場,經查勘,排除肖老四他殺可能。
事后,公司與肖老四近親屬達成協議,給其支付了15萬元喪葬費及相關費用。
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肖老四的猝死,決定予以不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
肖老四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午休屬滿足個人基本生理需求,也是為下午繼續工作所作的必要準備,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對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認定,不應僅限于法律規定或單位設定的工作時間,還應根據職工實際工作情況等綜合認定。職工因長時間持續工作而在工作場所作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應視為職工工作時間的一部分,且工作崗位不應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還應當包括滿足勞動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場所內的附屬建筑范圍,如衛生間、餐廳、簡便休息地。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充分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公司規定職工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3時,且不提供職工食宿。肖老四在一個半小時午休時間內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飯,隨即回公司生產車間歇息,對于從事翻球體力勞動者來說,這種滿足個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時間很短暫,也是為下午繼續工作所作的必要準備,與職工完全脫離工作崗位下班休息時間不同,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肖老四的猝死,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綜上,人社局對肖老四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法院判決如下:一、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人社局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社局上訴:死亡時間不屬工作時間,死亡地點不是工作地點,怎么能認定工傷?法院別亂延伸了!
人社局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法院關于事實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認為肖老四中午休息時間和地點是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錯誤。公司不安排食宿,肖老四死亡的時間不屬于工間休息,不包括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2、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錯誤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肖老四在三樓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時間是午休時間非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的地點是在三樓而非二樓工作崗位上,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職工為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工作場所作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可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通常來說“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但職工為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工作場所作短暫的、必要的休整時間,可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同時工作崗位還應當包括滿足勞動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場所內的附屬建筑范圍,也可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本案中,公司規定職工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3時,肖老四在一個半小時午休時間內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飯,隨即回公司三樓車間工作臺面上躺臥休息,后在單位衛生間中突發疾病猝死的事實存在。人社局認定肖老四突發疾病猝死不是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認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認為肖老四死亡時并不在工作崗位職責上,不是在工作時間內,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再審,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高院再審:職工因長時間持續工作后進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時間,是為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滿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爭議焦點是肖老四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條例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
“視同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對比,第十五條將“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把握職工是否為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
對于工作時間的認定,不應僅限于法律規定或單位設定的工作時間,還應根據職工實際工作情況等綜合認定,職工因長時間持續工作后根據規定進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時間,是為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滿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對于工作崗位的認定不應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還應包括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滿足勞動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場所外合理的范圍,如衛生間、餐廳、休息場所。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充分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規定,職工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3時,且不提供職工食宿。肖老四作為該公司職工,在規定的午休時間內去公司外吃午飯后回公司生產車間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單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時間內的活動,其次在該時段的進食、大小便是滿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為下午繼續工作所作的必要準備。肖老四在午休時間的活動既是其作為勞動者享有的基本權利,也是為了單位利益。故,肖老四午休時間內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飯、回公司歇息與職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不同,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本案中,醫院急診科院前急診病例、120出診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公安機關的出警經過、現場監控視頻材料、調查筆錄等證據證明肖老四于當日午休時間在其工作單位的衛生間猝死。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肖老四的死亡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屬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可能存在非突發疾病死亡,不應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下,原審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推定肖老四系突發疾病而死亡,并無不當。
一、二審判決據此認定肖老四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充分保護其職工權利,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湘行申76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