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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梳理: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司法認定

轉載。

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如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則可能無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


針對上述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仍尚未對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進行明確的界定。有鑒于此,本文擬基于新近司法案例梳理財產保險利益判斷標準的實務走向,以饗讀者。


文 | 聶棟 上海信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文由作者向新則獨家供稿


保險屬于以補償損害、分散風險為目的的合約安排[1]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實現利用保險工具對沖風險的關鍵,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則可能無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款規定描述較為模糊,未明確具體的保險利益判斷標準,意味著在“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認定上容許較多的個案裁量,導致相當程度上的司法認定困難。


為應對保險利益界定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一條針對性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以看出,新增的條文仍未明確界定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僅能直接去推定在財產保險中,并非只有財產所有權人才對財產享有保險利益,不同主體可基于與保險標的經濟利害關聯向保險人購買保險。


立法機關認為,不采取抽象概括或明確列舉的方式規定保險利益界定標準的主要原因有二:“(一)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存在較大爭議,在立法過程中不能形成較為統一的意見;(二)保險險種和保險利益內涵會隨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變化,期望通過各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總結類型化經驗,再進行法律規定。”[3]


有鑒于此,本文擬基于新近司法案例梳理財產保險利益判斷標準的實務走向,以饗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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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認定的相關學說


“法定利益標準說”認為,只有財產權利、合同權利以及法律責任才能構成保險利益。


“實質性期待標準說”認為,只有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財產存續所能帶來的經濟利益存在期待,才能構成保險利益。


“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保險是分攤風險、對損失進行補償的一種制度,只要投保人對某一物存在經濟上的利益,即可以該物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依靠保險制度分攤損失于危險共同團體內之人。


按照該說,有法律上的權利而無經濟上利益者,因無損失而不能得到補償,然雖無法律上的權利但有經濟上利益者,因有損失也可以投保以得到保險保障。


“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并非只有所有權人在物發生損害或喪失時,遭受損失,除此之外,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等對于物之完好,也有相當的保險利益,其與所有權人一樣,也可以防止其利益受損害而進行保險[4]


立法機關并未明確表示更傾向于哪種學說,僅在《保險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同一標的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不同保險人可在各自保險利益范圍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5]


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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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認定的地域標準


保險利益認定圍繞著《保險法》第十二條中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展開。如上所述,當前《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標準較為概括,未規定認定保險利益時的具體考量因素。


從現實情況看,界定保險利益的標準多體現在若干中級或高級法院發布的地方司法文件中。


目前檢索到的各地方高院、中院針對保險合同糾紛發布的現行有效的司法文件包括《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的通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的通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


1. 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認定的一般標準


根據《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第二十四條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十三條的表述,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應符合合法性確定性可用貨幣衡量三個條件,具體范圍包括財產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等三類。


其中,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主要包括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合法占有人、財產經營管理人對財產擁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權利(須有法律根據或合同根據)預期未來可獲得的利益;


責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經濟利益。


可以確定的是,在財產保險中,所有權并非產生保險利益的唯一根據,擔保物權人、保管關系中的保管人對財產也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享有保險利益,可以通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減小或避免因財產受損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2. 車輛掛靠情形中的保險利益認定


根據《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于“掛靠經營”含義的復函》(交辦運函〔2016〕703號)的表述,“掛靠經營”是指道路客運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駛證的所有(權)人不具備道路客運經營資質,但以其他具備資質的企業名義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行為。


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掛靠經營中,掛靠人是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被掛靠人為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常見情形為,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


就此而言,山東高院認為,如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進行投保,在被掛靠人怠于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掛靠人有權作為原告對保險人提起訴訟[6]


江蘇高院認為,在掛靠人能證明掛靠關系存在的前提下,發生保險事故后,掛靠人有權以其名義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不得以掛靠人對車輛不享有保險利益拒絕賠付保險金[7]


江西高院和浙江高院也持類似觀點。但在深圳中院看來,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為保險人進行投保的,不具有原告地位,可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除非被掛靠人同意保險人直接將保險金賠付給掛靠人,否則不予支持[8]


就此而言,應當認為深圳中院的觀點更具有合理性,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享有起訴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原告地位。


在掛靠經營中,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的,盡管其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但并非被保險人,不享有原告主體資格。


3. 保險利益認定與保險標的違法性


在這個問題上,濟南中院認為,在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對具有違法性的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時,應區分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如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違法取得或保險標的物違法,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但保險標的源于善意取得的除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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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利益的具體司法認定


本部分首先將對應前一部分中提及的地方司法文件中所列的類型化保險利益認定標準檢索相關案例,并嘗試從其他未發布類似司法文件的地域的法院判決情況判斷地方法院對其他地域法院有關保險利益認定的觀點的參考情況。


1. 財產保險利益認定的一般性標準


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法院在判斷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時存在如下傾向:


①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害關系[10]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損害的利害關系,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的利害關系,均可成立保險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該責任利益亦構成保險利益[11]


② 被保險人主張享有利益的,應判斷有無實際受到損失。即使是登記所有權人,但如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也不能主張具有保險利益[12]


③ 因財產發生危險事故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人,依法理對該項財產都應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有既得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三種情形,其中責任利益是指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經濟利益[13]


作為財產共有人,在另案項下需要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的,應認定為對涉案財產享有保險利益[14]


2. 車輛掛靠情形中的保險利益認定[15]


本部分主要就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投保時的保險利益享有者問題進行分析。從案例來看,法院在認定車輛掛靠情形中掛靠人的保險利益時存在如下傾向:


① 在投保人和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均為被掛靠單位的情形中,掛靠人不能證明存在掛靠關系的,掛靠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請求保險公司索賠[16]


② 掛靠關系存在,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投保交通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掛靠人享有保險利益[17]


③ 掛靠關系存在,事故車輛以被掛靠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用、事故責任均由掛靠人承擔的,掛靠人享有保險利益[18]


④ 車輛實際使用人即使不是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依然對事故車輛享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后車輛轉讓的,不影響保險利益認定和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19]


⑤ 在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不局限于保險單所載的被保險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事故車輛賠償責任實際承擔人的,享有保險利益。在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向保險人索賠后,保單所載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20]


根據《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的內容,機動車登記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因此,在機動車財產損失糾紛中才存在分析掛靠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的可能性[21]


總結而言,大部分法院認可在掛靠情形中,即使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與掛靠人不一致,掛靠人仍享有保險利益。


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如對被掛靠單位的就掛靠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自愿意思表示不進行審查,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同時,還應注意到,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車輛掛靠情形中的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已經被預設為一致性利益共同體,因此掛靠人共享被掛靠人的保險利益在現行規范項下也有其合理性存在。


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修訂,已失效)第三條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從程序法看,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的連帶責任也相應坐實,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3. 保險標的違法時的保險利益判斷[22]


盡管存在與保險標的內涵相關的若干學說,本文認為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為特定人員因其與財產(包括有形財產、無形權利或責任)之間的某種聯系而存在的經濟利益。


例如,保證保險[23]的保險標的為保證債務,當投保人(即履約義務人)無力履約時,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在貨物損失保險中,保險標的為投保人因其所有、占有、保管、承運貨物而與貨物損失之間的經濟利害關系;在訴訟/仲裁保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為因被保險人保全申請錯誤而導致被保險人對保全被申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


涉嫌保險標的違法的主要存在于車輛或房屋相關的財產保險糾紛中,各地法院在認定保險標的相關事項違法項下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時,也存在顯見的觀點差異。基于檢索到的案例可得出如下信息:


① 投保車輛相關事項違法


關于車輛來源違法。有關投保車輛為違法取得的案例較少,在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魯0891民初881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投保車輛是否系合法取得不影響被保險人對占有的車輛的保險利益。且當保險人以投保車輛系違法取得抗辯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時,需要承擔較高的舉證義務,未發現法院會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查車輛來源[24]


關于未取得合法行駛證、偽造、變造行駛證、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不同法院對于行駛證合法性、安全技術檢驗是否影響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存在不同的判決結果。


例如,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7民終136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4民終1300號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未取得合法行駛證、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


但在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終字第016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持不同觀點,其認為未按照規定取得行駛證和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不影響被保險人對投保車輛的保險利益,主要理由為“我國交強險現行法更為強調交強險的基本保障功能,更為重視交強險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功能,采納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在一定范圍內相互脫鉤。投保交強險的車輛肇事,除法定免責情形外,保險公司都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進行賠付。持變造的行駛證,且沒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雖然行為人行為違法,但是不能認為保險標的違法,也不能認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


② 投保建筑系違章建筑


從案例來看,多數法院認為,違章建筑不影響被保險人對建筑享有的保險利益。例如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5民初931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炬申公司自建倉庫雖未進行房產登記,但其對自建的倉庫享有所有權,涉案倉庫即使是違章建筑,但該物未經法定程序的公權拆除,任何人不得侵害。”


相似傾向在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73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得到體現,法院認為:“雖然案涉廠房未經規劃等部門的批準而擅自建造,但應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而毀損他人占有的違章建筑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人對由此給違章建筑占有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案涉廠房是違章建筑的事實不當然導致被保險人對此喪失保險利益”。


但在保險條款已經將違章建筑排除在可保范圍時外時且保險人已就此類責任免除條款盡充分說明義務時,法院可能會認為被保險人對違章建筑不具有保險利益[25]


4. 國際貿易術語規則中的所有權轉移約定與保險利益[26]


國際貿易合同項下的買賣標的往往巨大,交易各方利用購買貨物財產保險規避貨損已經成為慣常做法。


在國際貿易術語規則中,由于不同術語項下的交貨時間約定有所不同,風險轉移的時間點也因此存在差異,例如在FCA項下,貨物風險在賣方在指定地或指定地點,向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交付貨物時發生轉移至買方。而在CIF項下,貨物風險自賣方將貨物裝船時轉移至買方。


如此一來,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在國際貿易合同中,適用不同的國際貿易術語規則是否將對貨物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和保險索賠產生影響。從檢索到的案例看,在貿易術語項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所有權或承擔風險并非確定具有保險利益的絕對性標準,還要結合合同約定和實際運輸安排,判斷被保險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態的影響[27]


在2015年上海海事法院發布的2014年度十大海上保險糾紛典型案例之案例十中[28]法院做了較為具體的闡述:“原告A公司向境外B公司銷售一批輪胎添加劑,約定采用CIF貿易術語,2008年2月25日,被告保險公司C就案涉貨物向A公司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2008年3月4日裝載貨物的船舶在從上海洋山港起航駛往韓國釜山途中發生碰撞事故,原告A公司隨即向被告C公司報險理賠,要求按全損賠償。因貨物已裝船,按CIF貿易術語,貨物風險已轉移至B公司,因此C公司以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


對于此,法院認為,法律上所承認的保險利益并不僅僅是風險,而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利益可被理解為是受法律保護的對保險標的法律上或經濟上的聯系,因保險標的受損而遭受經濟損失后,權利人可以依法尋求相應的司法救濟。涉案保險單、提單等單證現由原告持有,其系因發生涉案保險事故而遭受經濟損失的人,不能僅憑貨物是否越過船舷確定保險利益的有無。據此,原告仍擁有涉案貨物的全部利益,應認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險利益。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當于原告銷售總價的保險賠償款78660美元,并賠償相應的差旅費損失。”


在仙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丘博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同樣認為:“僅依據涉案貿易術語CIF的約定而主張原告(賣方)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也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在貿易合同關系中,買賣雙方可以就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和貨款結算的方式另行作出約定,僅憑貿易術語無法得出涉案貨物發生貨損時所有權已經轉移至買方的結論;其次,被保險人會因為海上航程或保險標的的安全到達而受益,或者因為它們的滅失、損壞、被滯留而受損,又或者因此而招致責任的,都應當認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29]


此問題的實質仍然是所有權人并非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唯一主體,在按貿易術語轉讓所有權后,賣方仍然可能對貨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國際貿易術語項下不同的所有權轉移時間點并不是確定投保的買方或賣方是否在貨物發生損壞時對貨物享有保險的利益的絕對標準。


在具體認定時,法院的具體裁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技術性保險利益說”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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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論


本文主要旨在從實然角度探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認定。但必須指出的是,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等同于被保險人因此喪失保險金請求權,在諸多案例[30]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財產不存在保險利益,但保險人對此明知或未按保險法盡“提示說明義務”的[31],法院仍判定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32]


財產險種的細分類型和涉及保險利益認定的情形眾多,本文僅選取了較為感興趣的幾種進行分析。風險會隨著時間的變化出現變種,保險利益的外延亦會不斷擴充,保險利益認定應是值得長久討論的話題。




注釋:

[1]參見[美]肯尼斯·亞伯拉罕著:《美國保險法原理與實務》,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2012年版。

[2]《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頁至39頁。

[4]參見馬寧:《保險利益原則:從絕對走向緩和,抑或最終消解》,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5期。

[5]參見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5–80頁。

[6]《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二條:因掛靠等原因導致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相分離,以登記所有人名義進行了投保,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登記所有人怠于主張權利的,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作為原告對保險人提起訴訟。該類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記所有人為第三人。

[7]《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的通知》第二十三條:車輛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保險人,并能夠證明其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存在掛靠關系的,對于保險人以掛靠人無保險利益為由要求裁定駁回起訴或拒絕賠償保險金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十三條:掛靠車主以被掛靠單位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掛靠車主以本人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被保險人以掛靠車主已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為由,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訴訟中,可以通知掛靠車主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被掛靠單位同意保險金直接賠付給實際車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決保險人向實際車主支付保險金。

[9]《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第三十條【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違法取得或保險標的物違法時的保險責任問題】:保險事故發生后,如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違法取得或保險標的物違法,保險人主張認定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善意取得的財產,被保險人主張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參見青島海事法院(2020)魯72民初194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11]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148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類似觀點見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民終9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12]參見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民初1134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13]參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鄂民終535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14]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2235號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15]檢索路徑:車輛→掛靠→保險利益。

[16]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申8440號再審民事裁定書。

[17]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28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18]參見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申349號再審民事裁定書。

[19]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9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20]參見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終45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21]具體表述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22]檢索路徑為:保險標的物違法/保險標的違法。保險標的→保險利益→違法→刑事→盜搶;

[23]根據《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是指以履約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信用保險的信用風險主體為履約義務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履約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

[24]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159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25]參見福建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6民終1319號二審民事裁定書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閩06民終292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1055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26]檢索路徑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貿易術語→保險利益。

[2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10號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滬民終32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214號民事判決書。

[28]《對保險利益應采用綜合性判定標準,根據風險負擔、法律上的聯系、經濟上的利益等方面綜合判斷當事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2015年上海海事法院發布2014年度十大海上保險糾紛典型案例之案例十》,載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22年9月10日訪問。

[29]參見上海海事法院(2016)滬72民初3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類似觀點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魯民四終字第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3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51號再審民事裁定書、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6民終292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19588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和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5111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3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2]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第三,正確認定其他法律后果。實踐中,有些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仍勸說投保人投保,保險公司在核保時也同意承保,這種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故審判實踐中,即使保險合同無效,仍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判決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