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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中安監人員瀆職犯罪辯護要點初探

目錄

一、引言

二、辯護的幾個要點--從張某玩忽職守案說起

三、安監人員”法定職責“的刑法界定

(一)依“法律法規”而非技術性規范

(二)是“綜合監管”而非屬地監管、行業監管

(三)是“監督執行”而非直接執行

四、“事故調查報告”特點

(一)高度的專業技術性

(二)不可選擇及不可變更性

(三)臨時性和不可訴性

五、“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即行政認定與刑事認定的關系

(一)是“依據”而非證據

(二)具體責任的轉化定性

(三)不一致時的解決路徑

六、結語


摘要


在對安監人員的刑事追責中,企業生產經營所涉及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技術規范等規定浩如煙海,刑事訴訟中如何界定安監人員入刑的“法定職責”是關鍵。另,鑒于其獨有的專業性、技術性、不可替代性,事故調查報告起到直接定性的重要作用。但事故調查報告也存在著不可復議、無法選擇的特點,使當事人缺少相關司法救濟途徑。本文作者通過經辦案例,旨在初步探討刑事辯護律師在此類職務犯罪中如何從刑法視角切入,靈活地使用事故調查報告及法條規范,達到良好的辯護效果。


一、引言


近年來,隨著國家經濟總量的不斷擴大,生產經營規模、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數量也隨之增加,雖然安全生產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安全生產已呈現出總體比較穩定、趨于好轉的局面,生產安全事故整體雖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但各類事故的總量仍然較多,重特大事故仍時有發生給社會造成巨大的損失。據統計,2019年各類生產安全事故共死亡29519人,僅江蘇響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別重大爆炸事故一案就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198635.07萬元。


安全事故的發生必然引發對事故相關的責任人員追責。由于相關法律制度保護的社會關系較為復雜,違法行為導致的后果也具有多重危害性,因此組合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多種法律的綜合性追責。


民事追責:是由行為人違反安全生產相關的約定或者因其產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違約類的追責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訂立的保障彼此安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設立相關條款的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二是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事項的合同。侵權類的追責主要有三大類: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行為;二是生產經營單位侵害相關人員生命健康權,使其出現工傷包括職業病的行為,三是安全生產行政單位不法行政給他人的財產、人身等權益造成損害或損害危險的行為。


行政責任:是安全生產中規定最多、最具體的責任類型,是政府實現安全生產領域監督管理職能,保證安全生產工作順利進行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目前,安全生產事故刑偵追責的主要規范性文件依據可以分為兩部分:一是廣義的法律,其包括《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刑法》、《安全生產法》法律以及一系列行政法規和規章,如《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安全生產監憐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等;另一部分是以《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為代表的黨內規章。這些規范性文件對安全生產監管領域的人員的追責條件和追責處理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成為生產安全監管行政追責制度的法律基礎。


刑事追責:在對生產安全事故中刑事責任追究方面,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對象主要包括事故企業和相關中介機構人員以及涉嫌職務犯罪人員。與安監部門相關的罪名通常為瀆職犯罪,即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及玩忽職守罪。2008至2013年,全國檢察機關反瀆職侵權部門共查辦各類事故所涉瀆職犯罪案件共計4085件,涉案人數為5484人。2013年至2017年,檢察機關同步介入天津港特別重大火災爆炸事故等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起訴重大責任事故、危險物品肇事等犯罪1.4萬人,查處事故背后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4368人,較前五年分別上升10.4%和80.1%。


實踐中,在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在刑事追責方面存在諸多問題。第一,司法機關在判斷玩忽職守罪因果關系時,存在主觀臆斷明顯、不當擴大認定范圍以及混淆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等問題。第二,,追責對象也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監督管理上的過失并非導致結果的直接原因,將其定罪會造成刑法打擊面的寬泛化;另一種觀點認為,監督主體與直接責任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共同避免的義務,不當行使監督職責應承擔刑事責任。兩種觀點均不無道理,實踐中。司法機關的裁決觀點也不盡一致。

通過分析可以看到,在刑事追責方面無論是理論層面上、還是實務過程中都存在爭議之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行政認定與刑事認定不一致(實踐中往往后者大于前者),或者刑事追責罪責刑不一致的后果,本文擬以筆者辦理的典型案件為例,剖析安全生產事故中安監部門瀆職犯罪辯護要點。


二、辯護的幾個要點——從張某玩忽職守案談起


2015年1月31日北部省份某邊疆地區某縣某人造板企業發生燃爆事故造成6人死亡、3人受傷、財產損失7242437元。張某,系該縣安監監督管理局副局長。在本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及處理建議”中將上訴人張某列為第15位,具體表述為“指導、協調、監督行業管理部門、專業監管部門對于粉塵爆炸危險企業監督檢查力度不夠,負有領導責任,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理”,本案上張某被指控擅自修改上級文件,且沒有將文件直接下發到企業,對本次重大事故負有監管不力之責,構成玩忽職守罪,被一審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不服上訴,委托筆者作為其二審辯護人。


經過筆者分析,本案中,重點法律問題為上訴人所承擔的法定職責和日常工作規范的性質界定、所任職的安監部門的綜合監管與行業、屬地監管的職責劃分、事故調查報告并未要求追究張某刑事責任但檢察機關直接指控是否合法,筆者二審作不宜構成犯罪的無罪辯護。


二審采開庭審理,本案二審法院非常重視,中級法院副院長親自主審,與本院刑庭庭長共同組成合議庭,認真細致地聽取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筆者從刑法視角分別闡述以上幾個焦點問題。對事故調查報告的特點、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向法庭提供了充分客觀的理論依據和法條規定。二審合議庭對于安全生產領域中的專業問題,以刑法視角進行了歸納、梳理,最終做出裁判:對上訴人免予刑事處罰。

(筆者為全國首屆注冊安全工程師,多年專注安全生產事故的民行法律糾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安監人員的刑事辯護,在全國范圍內辦理數起此類案件)


三、安監人員“法定職責”的刑法界定


(一)是“法律法規”而非技術性規范性


2011年「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7條規定“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另外,對于安監部門的法定職責的具體細化,主要規定于國家安監總局第24號令《安全生產監督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中第八條,即通過有關安全生產審批、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對相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等19項。此條款列舉式地明確了安監工作職責,即只要進行了19項內容的工作,安監部門即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監管職責,做到了“盡職免責”。


本案中,一審認定上訴人的過失為“發文不到位”和“未組織專家排查”辯護人提出:一、安監人員的法定職責主要為年度執法計劃的相關內容,并不能將“機械地發文到企業”視為法定職責,具體到本案,“發文到企業”不符合安監局行文規范,亦從無先例。二、為防范安全生產事故,國家相關管理部門會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指導地地方安監部門的工作,關于本案中所涉2014年國家安監總局辦公廳所發布的73號《依靠專家查隱患促整改工作制度》。該文是由安監總局辦公廳發文,屬一般規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規,也不是部門規章,所以該規定是相關內部工作制度,不能視為安監人員的法定職責。該觀點在二審中得到合議庭認可。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文件法律等級的確認是刑事辯護中的重要抓手。


(二)是“綜合監管”而非行業監管、屬地監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該法律規定說明:第一,安全監管部門(安監局、安監所)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二,通過明確“行業和領域”主要是體現要強化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的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生產負責制,落實行業主管部門直接監管、安全監管部門綜合監管、地方政府屬地監管的管理體制。


由此可見,在安全生產領域中,多個行政部門負有監管職責,其中,安監部門的職責為對綜合監管,安監部門綜合監管性質上是監督、協調職能;行業主管部門的直接監管性質上是行業監管,落實各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的主要依托。“誰審批發證,誰負責監管”這是一個基本的原則理念。也是確定涉案企業“娘家”、確定主要監管責任的重要依據。上述三者有著明顯的區別,綜合監管在職能上弱于行業、屬地、專項監管。


本案中,事故調查報告將涉案企業行業專管部門經信委、屬地監管單位鎮政府責任排序列為第12、13位,在安監部門之前,是符合綜合監管屬性和國家對于企業幾種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定位的。


(三)是監督執行而非替代執行


2009年修訂的《安全生產法》第59、60、61、62條規定了安監人員的法定職責,概括為檢查、審查、驗收、行政處罰權,上述權利不包括可以代替企業排查事故隱患。《安全生產法》第38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上述條款明確:第一,生產場所中事故隱患的排除的直接責任主體是生產單位,;第二,在事故隱患排查環節上,安監部門的職責是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隱患排查。企業永遠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這是一條基本通識原則。另外,很多隱患都處于一種動態的變化過程中,大量安全生產隱患相當隱蔽,只有企業在具體的生產經營、開機運行過程中才能夠發現。生產單位最終沒有排查出隱患,并不能直接說明安監部門負有監管不力之責。如同衛生行政監管部門檢查醫院關于衛生制度的落實、但不能通過檢查即完全排除醫療事故的發生,具體情況還要個案個議。


四、事故調查報告的幾個主要特點


(一)高度的專業技術性


國務院2007年6月1號施行的493號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第三十二條“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該規定,事故報告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和強制約束力,有關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按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假如事故報告批復中沒有要求追究安監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檢察機關不應拋開事故調查報告,“另起爐灶”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二)不可選擇及不可更改性


盡管2011年「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將事故調查報告確定為“依據”的法律地位,但在刑事訴訟法中,法庭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仍然要在舉證環節展示,筆者認為如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證據八項種類劃分,事故調查報告應歸類為第六項“鑒定意見”類,如果是鑒定意見,當事人就應享有選擇權、申請回避權、再次次鑒定權。


但在實踐中,由于事故的突發性,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當事人在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對事故調查報告專家組的成員不具備選擇權、申請回避權,對于專家組機構及其成員都無選擇權。


(三)臨時性和不可訴性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所以,事故調查組非獨立法人組織、屬臨時機構。


另,第三十二條“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事故調查組不能以個人的名義發文,只能由同級政府批復后向社會公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專家在報告中可以不予署名。所以當事人如果對事故調查報告內容不服,不能對事故調查報告本身向事故調查組或專家個人提起訴訟予以變更而尋求司法救濟。這個安全生產刑事訴訟中的司法困境,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從刑法視角依據是否具可阻斷性“因果關系”原則予以解決。(實踐中,起訴同級政府變更事故定性內容的案件全國寥寥幾例,筆者擬通過代理的案件另行撰文闡述)


五、“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即行政認定與刑事認定的關系


如上所述,事故調查報告是指事故發生后,由政府組織進行的事后責任調查。主要內容包括事故原因和性質、處理建議、防范建議和措施等。事故調查組是一個臨時性機構,非獨立法人,無發文權限,其結論要經相應政府批復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報告直接影響到涉案當事人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行政責任、黨紀問責的承擔。


(一)是依據而非證據,不需要“三性”審查


法發〔2011〕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六條“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該《意見》規定,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應按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事故原因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認定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等因素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事故調查報告一經批復,即應作為審理依據。顯然,依據不同于證據,證據在審查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后可以選擇性地決定使用,但依據則應該是責任認定的直接依據,無需“三性”審查。


本案中,關于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及處理建議”中將上訴人列為第15位,具體為“指導、協調、監督行業管理部門、專業監管部門對于粉塵爆炸危險企業監督檢查力度不夠,負有領導責任,建議給與行政警告處理”,并未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超出了事故調查報告的刑事追責范圍,無專業依據。


(二)事故調查報告中具體責任的轉化使用


2011年「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8條規定“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在事故調查報告中的安全生產語系中,“直接原因”是指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間接原因”是指教育培訓、組織規程缺陷和技術方面缺陷。顯然和刑事訴訟語系中的“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明顯不同。所以要在刑事訴訟中,要通過刑事訴訟“因果關系”理論原則來確定責任大小,正確確定責任。具體到張案,上訴人在間接原因中也是位居行業、地域主管部門等多個部門之后,顯然不能認定為主要作用。


(三)刑事認定與行政認定不一致時應協調、溝通處理


高檢會【2008】5號《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關于嚴格依法及時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刑事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協調后意見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級機關(部門)報告,由上級機關(部門)協調解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應當及時通報事故調查組或者相關職能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由于事實、證據或者案件性質發生變化,需要改變原處理決定的,也應當及時通報事故調查組或者相關職能部門。”


事故調查報告是事發后政府組織各方面專家、各機構各部門做出,事故調查后專家組即行解散,在分歧處理上,高檢會【2008】5號文體現了尊重專家意見、尊重行業特點、尊重專業結論的原則,應作為司法機關的審理依據,司法機關應充分重視安監局的部門規范及調查組的結論意見,與職能部門充分溝通最終定性。但此條款現實中無法體現在具體刑事訴訟程序中。


六、結語


在安全生產領域,涉及的行政部門眾多,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錯綜復雜,這些法律文件既規定了安監部門的法定職責也規定了義務。因此,為防范安全生產事故中刑事責任風險,生產安全監管部門必須在法律法規確定的權限范圍內,開展監管活動,在具體工作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在刑事訴訟中,對于如何以刑事視角對待行政認定,在形式上符合訴訟程序規定,在實體上做到不枉不縱、罪責相應,是刑事訴訟中值得探討的重要領域。刑事辯護律師也應準確把握安全生產領域法律法規及事故調查報告的特點,使當事人免受不當的刑事追究,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案涉部分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證明對象說明


一、《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說明:只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認真履行了義務,盡職盡責做了工作,就不能簡單地以結果論“罪”(出自安全生產法釋義)。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說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觸犯所述列列舉的四種行為方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493號令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說明:事故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約束力,有關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按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事故報告批復中沒有要求追究某縣市市安監局工作人員的責任,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作為事故調查成員單位之一,應按批復嚴格執行。批復中沒有要求追究的責任人員,檢察機關不應另行再追究某縣市市安監局工作人員的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四條(區分責任,均衡量刑。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員較多,犯罪主體復雜,既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也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有的還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第六條(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第八條(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 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 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第十一條(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說明:按該《意見》規定,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應按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事故原因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認定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等因素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事故調查報告一經批復,應作為審理依據,依據非證據,必須使用而不能選擇性地使用。


國家安監總局第16號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說明:法規明確規定,企業自行承擔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工作責任,為第一責任人。


五、國家安監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依靠專家查隱患促整改工作的通知》、國家安監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安全生產專家庫及入庫專家管理辦法的通知》。(根據各地區隱患排查工作的實際需要,專家庫專家按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冶金工貿、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行業領域分專業配備,專家庫專業的設置、各專業的人數等要能夠滿足本級隱患排查工作的需要。)


說明:2014年6月24日,下發《依靠專家查隱患促整改工作的通知》時,對專家庫要求的是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冶金工貿、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方面的專家,沒有要求粉塵防爆方面的專家。2014年12月23日,下發《入庫專家管理辦法的通知》時,也沒有要求粉塵防爆方面的專家入庫。


六、國家安監總局第24號令《安全生產監督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八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的情況;

(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情況;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規程的情況;

(四)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的情況;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況;

(六)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受到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及其教育培訓檔案的情況;

(八)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情況;

(九)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情況;

(十)對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應急預案的情況;

(十二)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的情況;

(十四)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與對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五)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安全問題的情況;

(十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七)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以及有關應急預案備案的情況;

(十八)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兼職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配備、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九)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二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說明:生產設備工藝系統和房屋的監管不在安監部門的監管責任范圍內,列舉式地明確了安監執法人員的執法內容以作為評價其是否盡職履責的法定依據。


七:《某省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說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八:根政辦字(2013)174號《某縣市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通知》

(1)第二條(某縣市市各級人民政府、辦事處及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適用本規定。按照“一崗雙責”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的群團組織亦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是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主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責任。)、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誰主管、誰負責”和“管人、管事必管安全”的原則。)

說明:明確以屬地管理為主,誰主管、誰負責,管人、管事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安監部門在本職責范圍內承擔綜合監管職責,各部門各負其責。

(2)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落實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說明:規定了屬地管理的具體監管責任。

(3)第十三條(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劃分:(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檢查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二)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電力、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航、民用爆破器材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三) 工業、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游、市政、農牧業、鐵路等政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照其職能職責,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負責其業務范圍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說明:規定了有關部門的職責劃分。安監部門實施綜合監管,公安消防部門實施消防專項監督管理(某鎮板業已經消防部門驗收),工業主管部門(經信局)負責其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某鎮板業屬工業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