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匯編
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以下情形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 (三)涉及“兩重點一重大”的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外部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四)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裝置未實現自動化控制,系統未實現緊急停車功能,裝備的自動化控制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未投入使用。 (五)構成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實現緊急切斷功能;涉及毒性氣體、液化氣體、劇毒液體的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罐區未配備獨立的安全儀表系統。 (六)全壓力式液化烴儲罐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烴、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氣體的充裝未使用萬向管道充裝系統。 (八)光氣、氯氣等劇毒氣體及硫化氫氣體管道穿越除廠區(包括化工園區、工業園區)外的公共區域。 (九)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生產區且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十)在役化工裝置未經正規設計且未進行安全設計診斷。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術工藝、設備目錄列出的工藝、設備。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爆炸危險場所未按國家標準安裝使用防爆電氣設備。 (十三)控制室或機柜間面向具有火災、爆炸危險性裝置一側不滿足國家標準關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產裝置未按國家標準要求設置雙重電源供電,自動化控制系統未設置不間斷電源。 (十五)安全閥、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與崗位相匹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規程和工藝控制指標。 (十八)未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特殊作業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執行。 (十九)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直接進行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新建裝置未制定試生產方案投料開車;精細化工企業未按規范性文件要求開展反應安全風險評估。 (二十)未按國家標準分區分類儲存危險化學品,超量、超品種儲存危險化學品,相互禁配物質混放混存。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 安監總管一〔2017〕98號 (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1.安全出口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設計要求。 2.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和工藝。 3.相鄰礦山的井巷相互貫通。 4.沒有及時填繪圖,現狀圖與實際嚴重不符。 5.露天轉地下開采,地表與井下形成貫通,未按照設計要求采取相應措施。 6.地表水系穿過礦區,未按照設計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7.排水系統與設計要求不符,導致排水能力降低。 8.井口標高在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9.水文地質類型為中等及復雜的礦井沒有設立專門防治水機構、配備探放水作業隊伍或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 10.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的礦山關鍵巷道防水門設置與設計要求不符。 11.有自燃發火危險的礦山,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設計采取防火措施。 12.在突水威脅區域或可疑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進行探放水。 13.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不實施停產撤人。 14.相鄰礦山開采錯動線重疊,未按照設計要求采取相應措施。 15.開采錯動線以內存在居民村莊,或存在重要設備設施時未按照設計要求采取相應措施。 16.擅自開采各種保安礦柱或其形式及參數劣于設計值。 17.未按照設計要求對生產形成的采空區進行處理。 18.具有嚴重地壓條件,未采取預防地壓災害措施。 19.巷道或者采場頂板未按照設計要求采取支護措施。 20.礦井未按照設計要求建立機械通風系統,或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要求。 21.未配齊具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便攜式氣體檢測報警儀和自救器。 22.提升系統的防墜器、阻車器等安全保護裝置或信號閉鎖措施失效;未定期試驗或檢測檢驗。 23.一級負荷沒有采用雙回路或雙電源供電,或單一電源不能滿足全部一級負荷需要。 24.地面向井下供電的變壓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變壓器采用中性接地。 (二)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1.地下轉露天開采,未探明采空區或未對采空區實施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2.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和工藝。 3.未采用自上而下、分臺階或分層的方式進行開采。 4.工作幫坡角大于設計工作幫坡角,或臺階(分層)高度超過設計高度。 5.擅自開采或破壞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和掛幫礦體。 6.未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采場邊坡、排土場穩定性進行評估。 7.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邊坡或排土場未進行在線監測。 8.邊坡存在滑移現象。 9.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設計坡度10%以上。 10.封閉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礦山,未按照設計要求建設防洪、排洪設施。 11.雷雨天氣實施爆破作業。 12.危險級排土場。 (三)尾礦庫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1.庫區和尾礦壩上存在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開采、挖掘、爆破等活動。 2.壩體出現貫穿性橫向裂縫,且出現較大范圍管涌、流土變形,壩體出現深層滑動跡象。 3.壩外坡坡比陡于設計坡比。 4.壩體超過設計壩高,或超設計庫容儲存尾礦。 5.尾礦堆積壩上升速率大于設計堆積上升速率。 6.未按法規、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壩體穩定性進行評估。 7.浸潤線埋深小于控制浸潤線埋深。 8.安全超高和干灘長度小于設計規定。 9.排洪系統構筑物嚴重堵塞或坍塌,導致排水能力急劇下降。 10.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 11.多種礦石性質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時,未按設計要求進行排放。 12.冬季未按照設計要求采用冰下放礦作業。 三、工貿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17版) 安監總管四〔2017〕129號 本判定標準適用于判定工貿行業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重大事故隱患),危險化學品、消防(火災)、特種設備等有關行業領域對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工貿行業重大事故隱患分為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和行業類重大事故隱患,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適用于所有相關的工貿行業,行業類重大事故隱患僅適用于對應的行業。 (一)專項類重大事故隱患 1.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行業領域。 (1)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置在非框架結構的多層建構筑物內,或與居民區、員工宿舍、會議室等人員密集場所安全距離不足。 (2)可燃性粉塵與可燃氣體等易加劇爆炸危險的介質共用一套除塵系統,不同防火分區的除塵系統互聯互通。 (3)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種控爆措施。 (4)除塵系統采用正壓吹送粉塵,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點燃源的措施。 (5)除塵系統采用粉塵沉降室除塵,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構筑物作為除塵風道。 (6)鋁鎂等金屬粉塵及木質粉塵的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設置鎖氣卸灰裝置。 (7)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20區未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設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產生機械點火源的工藝設備前,未按規范設置去除鐵、石等異物的裝置。 (9)木制品加工企業,與砂光機連接的風管未規范設置火花探測報警裝置。 (10)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 2.使用液氨制冷的行業領域。 (1)包裝間、分割間、產品整理間等人員較多生產場所的空調系統采用氨直接蒸發制冷系統。 (2)快速凍結裝置未設置在單獨的作業間內,且作業間內作業人員數量超過9人。 3.有限空間作業相關的行業領域。 (1)未對有限空間作業場所進行辨識,并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 (2)未落實作業審批制度,擅自進入有限空間作業。 (二)行業類重大事故隱患 1.冶金行業。 (1)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設置在鐵水、鋼水與液渣吊運影響的范圍內。 (2)吊運鐵水、鋼水與液渣起重機不符合冶金起重機的相關要求;煉鋼廠在吊運重罐鐵水、鋼水或液渣時,未使用固定式龍門鉤的鑄造起重機,龍門鉤橫梁、耳軸銷和吊鉤、鋼絲繩及其端頭固定零件,未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整改。 (3)盛裝鐵水、鋼水與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軸未按國家標準規定要求定期進行探傷檢測。 (4)冶煉、熔煉、精煉生產區域的安全坑內及熔體泄漏、噴濺影響范圍內存在積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屬鑄造、連鑄、澆鑄流程未設置鐵水罐、鋼水罐、溢流槽、中間溢流罐等高溫熔融金屬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 (5)爐、窯、槽、罐類設備本體及附屬設施未定期檢查,出現嚴重焊縫開裂、腐蝕、破損、襯磚損壞、殼體發紅及明顯彎曲變形等未報修或報廢,仍繼續使用。 (6)氧槍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溫度與進出水流量差檢測、報警裝置及溫度監測,未與爐體傾動、氧氣開閉等聯鎖。 (7)煤氣柜建設在居民稠密區,未遠離大型建筑、倉庫、通信和交通樞紐等重要設施;附屬設備設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設備;柜頂未設置防雷裝置。 (8)煤氣區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員較集中的地方,未設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 (9)高爐、轉爐、加熱爐、煤氣柜、除塵器等設施的煤氣管道未設置可靠隔離裝置和吹掃設施。 (10)煤氣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處,未設置可靠的切斷裝置;車間內各類燃氣管線,在車間入口未設置總管切斷閥。 (11)金屬冶煉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2.有色行業。 (1)吊運銅水等熔融有色金屬及渣的起重機不符合冶金起重機的相關要求;橫梁、耳軸銷和吊鉤、鋼絲繩及其端頭固定零件,未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未及時處理。 (2)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設置在銅水等熔融有色金屬及渣的吊運影響范圍內。 (3)盛裝銅水等熔融有色金屬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軸未定期進行檢測。 (4)銅水等高溫熔融有色金屬冶煉、精煉、鑄造生產區域的安全坑內及熔體泄漏、噴濺影響范圍內存在非生產性積水;熔體容易噴濺到的區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5)銅水等熔融有色金屬鑄造、澆鑄流程未設置緊急排放和應急儲存設施。 (6)高溫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屬冶煉爐窯、鑄造機、加熱爐及水冷元件未設置應急冷卻水源等冷卻應急處置措施。 (7)冶煉爐窯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溫度、進出水流量差檢測及報警裝置;未設置防止冷卻水大量進入爐內的安全設施(如:快速切斷閥等)。 (8)爐、窯、槽、罐類設備本體及附屬設施未定期檢查,出現嚴重焊縫開裂、腐蝕、破損、襯磚損壞、殼體發紅及明顯彎曲變形等未報修或報廢,仍繼續使用。 (9)使用煤氣(天然氣)的燒嘴等燃燒裝置,未設置防突然熄火或點火失敗的快速切斷閥,以切斷煤氣(天然氣)。 (10)金屬冶煉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3.建材行業。 (1)水泥工廠煤磨袋式收塵器(或煤粉倉)未設置溫度和一氧化碳監測,或未設置氣體滅火裝置。 (2)水泥工廠筒型儲存庫人工清庫作業外包給不具備高空作業工程專業承包資質的承包方且作業前未進行風險分析。 (3)燃氣窯爐未設置燃氣低壓警報器和快速切斷閥,或易燃易爆氣體聚集區域未設置監測報警裝置。 (4)纖維制品三相電弧爐、電熔制品電爐,水冷構件泄漏。 (5)進入筒型儲庫、磨機、破碎機、篦冷機、各種焙燒窯等有限空間作業時,未采取有效的防止電氣設備意外啟動、熱氣涌入等隔離防護措施。 (6)玻璃窯爐、玻璃錫槽,水冷、風冷保護系統存在漏水、漏氣,未設置監測報警裝置。 4.機械行業。 (1)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設置在熔煉爐、熔融金屬吊運和澆注影響范圍內。 (2)吊運熔融金屬的起重機不符合冶金鑄造起重機技術條件,或驅動裝置中未設置兩套制動器。吊運澆注包的龍門鉤橫梁、耳軸銷和吊鉤等零件,未進行定期探傷檢查。 (3)鑄造熔煉爐爐底、爐坑及澆注坑等作業坑存在潮濕、積水狀況,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鑄造熔煉爐冷卻水系統未配置溫度、進出水流量檢測報警裝置,沒有設置防止冷卻水進入爐內的安全設施。 (5)天然氣(煤氣)加熱爐燃燒器操作部位未設置可燃氣體泄漏報警裝置,或燃燒系統未設置防突然熄火或點火失敗的安全裝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釋劑(如天拿水)清洗設備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清除集聚在地溝、地坑等有限空間內的可燃氣體。 (7)涂裝調漆間和噴漆室未規范設置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和防爆電氣設備設施。 5.輕工行業。 (1)食品制造企業涉及烘制、油炸等設施設備,未采取防過熱自動報警切斷裝置和隔熱防護措施。 (2)白酒儲存、勾兌場所未規范設置乙醇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3)紙漿制造、造紙企業使用水蒸氣或明火直接加熱鋼瓶汽化液氯。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業燃氣窯爐未設燃氣低壓警報器和快速切斷閥,或易燃易爆氣體聚集區域未設置監測報警裝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業爐、窯類設備本體及附屬設施出現開裂、腐蝕、破損、襯磚損壞、殼體發紅及明顯彎曲變形。 (6)噴涂車間、調漆間未規范設置通風裝置和防爆電氣設備設施。 6.紡織行業。 (1)紗、線、織物加工的燒毛、開幅、烘干等熱定型工藝的汽化室、燃氣貯罐、儲油罐、熱媒爐等未與生產加工、人員密集場所明確分開或單獨設置。 (2)保險粉、雙氧水、亞氯酸鈉、雕白粉(吊白塊)等危險品與禁忌物料混合貯存的;保險粉露天堆放,或儲存場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7.煙草行業。 (1)熏蒸殺蟲作業前,未確認無關人員全部撤離倉庫,且作業人員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態二氧化碳制造膨脹煙絲的生產線和場所,未設置二氧化碳濃度報警儀、燃氣濃度報警儀、緊急聯動排風裝置。 8.商貿行業。 在房式倉、筒倉及簡易倉囤進行糧食進出倉作業時,未按照作業標準步驟或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作業。 四、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以下情形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作業人員帶藥檢維修設備設施。 (三)職工自行攜帶工器具、機器設備進廠進行涉藥作業。 (四)工(庫)房實際作業人員數量超過核定人數。 (五)工(庫)房實際滯留、存儲藥量超過核定藥量。 (六)工(庫)房內、外部安全距離不足,防護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靜電、防火、防雷設備設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變工(庫)房用途或者違規私搭亂建。 (九)工廠圍墻缺失或者分區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 (十)將氧化劑、還原劑同庫儲存、違規預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內粉碎、稱量。 (十一)在用涉藥機械設備未經安全性論證或者擅自更改、改變用途。 (十二)中轉庫、藥物總庫和成品總庫的存儲能力與設計產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與崗位相匹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制定實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偽造許可證。 (十五)生產經營的產品種類、危險等級超許可范圍或者生產使用違禁藥物。 (十六)分包轉包生產線、工房、庫房組織生產經營。 (十七)一證多廠或者多股東各自獨立組織生產經營。 (十八)許可證過期、整頓改造、惡劣天氣等停產停業期間組織生產經營。 (十九)煙花爆竹倉庫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險物品或者生產經營違禁超標產品。 (二十)零售點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在零售場所使用明火。安監總管三〔2017〕121號
安監總管三〔2017〕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