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適用的十大情形+最高法裁判觀點9則
一、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十大常見情形①
▌問題一:政府政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實務中經常有人疑問,政府政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這其實是一個偽命題。情勢變更反映的是某種客觀事實與合同履行的關系。拋卻合同簽訂及履行的實際情況及與政府政策之間的關系而直接論述政府政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系對情勢變更的錯誤理解。
其實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政府政策調整如果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情形,由于該政府政策調整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上述政府政策的調整認定為情勢變更。(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但是政府以“指導意見”、“通知”等形式發布的各類文件,雖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關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調整或某項相關措施的變更的,則該類文件實際并不使得合同履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當事人據此主張情勢變更的,法院不予支持。(參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27號民事判決書;參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03號民事判決書;參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問題二:當事人能否以稅收政策調整主張合同履行的情勢變更?
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合同履行相關的稅種稅額調整的,如果調整幅度在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稅額范圍之內,則屬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預見的稅額調整范圍。因此不屬于影響合同履行的重大變化。
此外,即便不屬于上列情形,但是稅額標準的調整如果不會嚴重影響涉案合同的履行,不會因此引起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不存在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基本前提。(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94號民事裁定書)
▌問題三: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合同無法履行是否屬于情勢變更?
這似乎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但訴訟過程中經常引發爭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當事人就涉案行為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情形產生爭議的,往往就該因素是否由于第三人原因導致而成為焦點。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結合當事人合同條款中涉及的合同約定,當事人對合同風險的可預見性、責任分擔扥角度綜合進行說理。
但終歸一句,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
▌問題四:注意行業政策在行業經營者合同關系中的限縮適用
行業內經營者因與行業經營直接相關的政策原因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經營者不能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
例如從事房地產營銷的經營者應當對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可能帶來的履約風險進行充分的預估,其以政策調控原因主張情勢變更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書)
▌問題五: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履行時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原則在適用時必須區分重大變化是否屬于正常的市場風險。例如買賣合同中,一般情況下貨物市場價格變化屬于商業風險的范疇。因此導致的所謂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屬于情勢變更的適用情況。(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2號民事判決書)。
再如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約定執行固定價格結算,該固定價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質量等價款。除發生設計變更的情況外,總價款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固定價格為準。上述約定屬于當事人對于施工期內的人工、材料等相應的價格條款市場風險的自愿承擔條款,同時也說明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到上述各項可能存在價格變化風險。因此該類風險只能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而不屬于情勢變更。(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書)
當然,當事人如果能夠舉證證明涉案價格發生波動系來自于市場因素之外的原因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從舉證操作角度而言,存在較大難度。(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書)
▌問題六:當事人對合同的過度承諾對情勢變更的影響
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對不能控制的履行進度進行承諾,這種承諾我們姑且將其稱之為過度承諾。過度承諾屬于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應當預見到的合同履行風險,只不過由于當事人盲目自信或基于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了該承諾可能產生的風險。
合同簽訂后因履行過程中的可以預見到的不確定性風險而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顯然不得據此主張情勢變更。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未發生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因而不存在適用情勢變更的可能。當事人提出此種錯誤主張的案件在建筑工程糾紛和買賣合同中較為常見。
實務中當事人為實現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簽訂時對自己不能控制的合同履行進度盲目控制,事后發生履約風險時只能自己承擔該違約責任。(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
▌問題七:可否以物價或其他成本變化作為情勢變更的理由?
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具有長期付費內容的合同,合同履行過較長時間后,有的當事人會以物價或其他成本等理由主張調整原約定價格。在主張該類合同的變更時,有的當事人會以情勢變更作為主要理由。
合同當事人關于價格條款及合同履行期限進行約定時應當對合同履行期限內的物價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預見。在其他客觀情況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當事人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書)
▌問題八:如何認定情勢變更的結果要件已經構成?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情勢變更構成的結果要件,即“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繼續履行合同引發的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實際上指的是合同當事人由此產生了合同利益嚴重失衡。司法實踐中,對該種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簡單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則。法院還要審查合同當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狀況,繼續履行合同對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終影響與未發生涉案客觀情況產生的差距。(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
在合同目的方面,如果合同目的可以得到部分實現且未實現的合同目的并未導致一方獲益而另一方受到損害或者產生其他不公平的情形的,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于情勢變更的規定。當事人據此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
▌問題九: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是否可以主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法院雖然有權對涉案事實是否涉及情勢變更進行審查,但法院對情勢變更情況的審查不同于對合同法律效力的審查。因為前者基于當事人訴權及相關民事權利的主動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實的法定職責。
因此情勢變更原則并非法院在審理合同變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動適用的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出以此理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不能主動適用該原則。(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2號民事判決書)
▌問題十:情勢變更原則是否僅適用于合同糾紛?
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原則不僅適用于合同法領域,其他民事行為中,如果當事人存在履行條件或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同樣存在可能適用情勢變更的情況。
例如,我國實行的商標注冊制度,客觀上無法徹底規避商標申請以及復審過程中其他商標發生的情勢變化。當事人申請注冊商標時,因其所申請的商標與商標局的引證商標在同一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商標局駁回。商標申請人提起復審,在復審階段,引證商標因三年連續不使用而被商標局撤銷。此時商標申請人的復審申請如果依舊被駁回,其有權以引證商標已經被撤銷,商標評審依據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其為由提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駁回復審的結論提起行政訴訟。(參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3號行政判決書;參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第16號行政判決書)
二、最高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勢原則”裁判觀點9條②
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據裁判主要內容總結,可能存在誤解原判例趣旨情況,讀者可根據標題中的關鍵詞或案號檢索相關判例對照參考。
▌1.由于無法預料的自然環境變化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若繼續履行合同則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采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采礦權糾紛案【案號:(2011)民再字第2號】
最高法院認為:公平原則是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2.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是否屬于所謂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3.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形,當事人對合同履行有預判的,應為正常商業風險。——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戴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
最高法院認為,華晉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在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時,對欲收購的目標公司股權結構應是了解的,其對此陳述為,華晉公司分期繳納保證金是收購策略,試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誠意轉讓其持有的廣萬公司的股權,由此也可以看出華晉公司對兆雪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充分的預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勢變更情形,而應為正常的商業風險。
▌4.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客觀情況變化,當事人對如何繼續履行合同進行了明確約定,表明當事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變化以及由此帶來的影響已經作出判斷并就相關事宜的變更達成了合意,當事人一方再行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不予支持。——陜西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陜西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與延長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廠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179號】
▌5.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與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提字第39號】
最高法院認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物減排工作的意見》的要求,調整了節能減排的政策,明確要求新東公司自備電廠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鍋爐,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新東公司原定的對燃煤鍋爐進行脫硫工程改造項目繼續進行已經沒有意義,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該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這種合同風險顯然也不屬于普通的商業風險。
雖然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屬于情勢變更情形,但是如果確實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然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因此,應該認定本案的情形屬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新東公司主張本案的情形屬于情勢變更,其解除合同不屬于違約行為,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6.在締約時對于合同的交易價格明知,對交易中的實際付出有明確的預期,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繼續履行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并不能簡單以合同簽訂時的價格與合同履行時的價格進行縱向比較。——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88號】
最高法院認為,契約嚴守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只有由于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締約時的基礎動搖或喪失,強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關系受到破壞,嚴重違背公平誠信原則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對情勢變更定義為“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勢變更的發生是否為當事人不可預見、繼續履行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則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需要考慮之要件因素。
▌7.合同簽訂背景發生變化,但當事人在訴前未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且雙方還共同為繼續履行合同準備,在訴訟中主張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與青海三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511號】
最高法院認為:雙方簽訂協議后,政府取消危舊房改造的優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簽訂的背景發生了變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競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至一審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與三新公司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協議書》,或者曾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且雙方還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為建設單位取得包含涉案項目在內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故本案判決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8.合同已經對的市場風險承擔條款作出約定,說明雙方當事人已預見到市場風險,履行過程中出現的變化,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廣東省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與東莞市長安鎮房地產開發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1099號】
最高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按定標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還包括按國家規定由乙方繳納的各種稅收,除設計變更外,總價、單價以定標價為準,結算時不作調整。上述約定系針對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間內包括主要建材價格產生變化的市場風險承擔條款,說明雙方當事人已預見到建材價格變化的市場風險,故二審判決認定開工日期至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漲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不屬于情勢變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9.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將當事人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分。——上海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1)民二終字第55號】
最高法院認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參照上海期貨市場銅2004年至2011年價格走勢圖,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貨交易所陰極銅上漲了18366元/噸;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噸;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價格下跌了17160元/噸;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個交易日上漲了10250元/噸;2011年11月10日當天1201合約(12年1月份合約)銅價就下跌了3140元/噸。該價格波動非為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應當屬于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
遠東公司與同在公司約定參照上海期貨交易所期貨合約賣盤報價進行定價,雙方均應當預見也有能力預見到有色金屬這種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資風險。況且,《諒解補充協議》簽訂之后,銅的價格開始上漲,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結算價為39800元/噸,同年6月16日—7月15日為41170元/噸,同年7月16日—8月17日為47800元/噸,該價格走勢對買方遠東公司明顯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將遠東公司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分。同時,也正是基于對2008年有色金屬價格波動較大情況的考量,本院參照《諒解補充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標準認定違約責任,兼顧了減輕違約方違約責任承擔范圍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