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火作業的法定監管部門
轉載。
現行《消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現行《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公告”。
據此可見,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單位以及特定個體工商戶,根據《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相關規定,監督檢查的內容是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但事實卻是,如果你這樣認為的話,那就錯了。理由主要是:
《消防法》除規定了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消防安全職責,還規定了大量對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消防安全義務和要求:
比如特種場所和特種作業防火要求、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可燃物資倉庫管理、人員密集場所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過失引起火災、阻礙報火警等違法行為。這其中,有的違法是可完全被治安管理違法行為所包含并由公安機關決定處罰的(消防法62條),有的違法則在消防救援機構決定處罰的職權范圍內(消防法63、64條和68條),但因為消防機構無權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實踐中通過不同的處理方式最終由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處罰決定并執行。以上對個人消防違法行為的規制,都帶有消防隸屬公安時期的治安色彩,在消防改革轉制后,在案件的受案調查和移送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法律適用困難。
對于該等帶有治安色彩的個人違法行為,消防機構實際上無法通過雙隨機進行監督檢查,但如果對單位雙隨機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也要依法立案查處。主要還是通過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的核查方式進行的。比如,基層執法人員普遍關注的一個問題,住宅小區的私家車堵塞消防車通道的違法行為,消防機構是只能通過和其他有權部門(如交警、城管)進行聯合執法或專項整治等方式開展檢查,或者是依舉報、投訴的案件線索進行檢查。其實,從這一點,可以明顯看出消防監督執法實行雙隨機檢查的局限性和不相適應性。從危險源的分類來看,對個人的處罰除了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最鮮明的特征就是不僅包括了第二類危險源還包括了第一類危險源——即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源、源頭的行為,比如“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對此,很難通過對單位的雙隨機檢查發現,而且,動火審批也是內部審批,由一般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監管效果甚微。簡單來說就是,筆者認為對于該等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由帶有武裝性質的、國家的,兼具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機關來監管顯然更合適。
另外,對個人的處罰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即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失職的違法行為,且造成重大損失的,在對機構處罰的同時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該處罰措施和對單位的雙罰似乎也有差異。
此外,《消防法》還規定了一些違法主體相對模糊的違法行為。比如,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設置不符合規定,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該等違法行為的共同特征是,違法主體并沒有限定在單位,個人是否是違法主體有待進一步明確。有的認為也必須限定在單位,有的則認為不局限于單位,理由是場所設置不符合規定中的“場所”并沒有限定違法主體的性質。這樣的問題在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中也同樣存在。筆者要聲明的是,個別執法多年的專業人士看到這里可能會不假思索的拋出個人的絕對觀點,但從筆者的調研結果來看,各地區的消防機構的執法實踐并不統一、確有不同理解。
最后,還有一個更為重要的問題是,前述的是有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的違法行為規定(消防法66條),但是《消防法》中還包括了一些僅有法律義務條款而無明確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的規定。比如消防法第26條規定的“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違法行為。對此,雖然《消防法》沒有明確對應的罰則,但因為涉及到火災隱患,消防機構對火災隱患責令改正,之后對逾期未改的違法行為依據消防法第60條第1款第(7)項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似乎是沒有問題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也規定了,“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外墻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綜合上述規定和分析可見,目前《消防法》在消防監督檢查的對象和內容上,存在較大的問題,筆者把其歸結為——消防機構監督檢查的重點仍是對單位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職責情況的檢查,但該等檢查似乎對火災預防的效果有限,近年來歷次較大的重大火災事故亦證實,因違規動火作業等個人違法行為引發重大火災的占比居高,這通過對單位開展雙隨機為主的監督檢查顯然是無法有效解決的。
接下來,我們還是通過北京長峰醫院重大火災事故進行進一步的說明:
我們先來看初步調查結論所提到的室內裝修材料問題,根據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注解與配套》(第五版),實際上是將其放在《消防法》第五十九條“對不按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注解中的。言外之意就是,“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實際上涉嫌構成“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違法行為,應當是由住建部門進行處罰的。
這就產生了消防機構和住建部門對同一個違法行為的處罰競合。同時,這也再次牽扯出筆者多次呼吁過的一個消防執法存在的重大問題——消防機構和住建部門的監管職能邊界問題。根據《建筑法》的相關規定,裝飾裝修是屬于施工活動的,換句話說,醫院三樓在開展裝飾裝修時已經從消防監管的“單位”,變成了“施工現場”。鑒于此,我們接下來需要分析的是我國法律法規對現場施工的法律規制。
我們來看《南方周末》的新聞報道。在《長峰醫院:至少受罰11次,火災前剛成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一文中,描述了這樣一個事實——“4月17日,也就是火災前一天,北京長峰醫院三樓病房的凈化工程剛剛完成施工并撤離現場,他離開后還有其他工程隊仍在現場施工。按照我國消防管理相關規定,施工前必須到住建部門進行審批,審批通過之后才能進行施工,該施工是否經過審批仍需等待進一步調查”。
可見,就北京長峰醫院重大火災事故的直接起因,即北京長峰醫院在三樓ICU病房的裝修改造項目中,除了涉嫌違規動火作業、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消防違法行為(具體有沒有動火作業還有待最終事故調查報告的結論,根據目前初步調查結果來看,火花似乎并不能直接視為明火)以外,還可能涉嫌“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建筑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違反了《建筑法》第七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2021修改)第二條規定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工程投資額在 30 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據此,凡是達到一定規模的裝飾裝修工程,在開工建設前,都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經查詢,對于既有建筑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裝修施工,住建部門一般也適用前述規定,假如符合辦理施工許可的條件而未辦理,根據《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市建委是有權對北京長峰醫院的違法施工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但實際情況又是什么呢?通過和住建部門專業人士的交流,雖然《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對申辦施工許可作了規定(該規定僅涉及金額和面積的標準),但從辦理該項許可所需的材料來看,對于不涉及設計圖紙的簡單裝飾裝修或設備安裝項目,根本無法辦理施工許可。換言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簡單規定使得辦理施工許可的制度意義,即“通過對建筑工程施工所應具備的基本條件的審查,避免不具備條件的工程盲目開工,給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和社會財富的浪費,保證建筑工程開工后的順利建設”,實際上落空了。
綜上可見,關于動火作業的法律規制,除了消防法律法規有規定,建筑法律法規對施工現場動火作業也有相應規定。此外,因為民營醫院系生產經營單位,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據此可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動火作業也有相應的規定。
而且必須考慮的一點是,就北京長峰醫院火災而言,這里面實際包含了兩個生產經營單位,一個是醫院,一個是施工單位。顯然,消防救援機構對醫院的動火作業進行監管還說得過去,對施工單位動火作業的監管顯然由應急管理部門監管更合適。否則,就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不匹配。理由是,消防機構僅能對違規動火作業的具體行為人個人進行警告、罰款或拘留(還得移交公安),而應急管理部門則可以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動火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可依法“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即使兩法存在競合,但對生產經營單位違規動火作業而言,安法的重罰機制顯然更利于實現源頭治理。
而且,講道理,那些動火作業的具體行為人都是社會底層人民,很難拒絕工作安排和指令,他一人也難以落實現場的安全監護職能,講道理,動火作業的具體施工人和現場監護人員到底哪個責任更大是值得全社會尤其是立法者深思的問題。筆者更愿意把消防機構所負責的動火作業的監管范圍局限于,對非生產經營單位中的動火作業的監管,比如居民住宅中的動火作業。
總而言之,關于動火作業的法律規制,實際上涉及前述的多個法律法規,多個有權部門都對其具有法定的監管職責,而不是什么推導或臆測出來的什么莫須有的職責。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導致了,對于這一經常引發重大火災事故的違法行為的監管,存在九龍治水的問題。事故發生后,就開始安全隱患專項整治。這其實并沒有錯誤,只是,很多人納悶的是,到底是由誰來整治呢?顯然,根據前述分析,住建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乃至于公安機關,都是有法定監管職能的有關部門,此外,按照安全生產“三管三必須”的原則,衛生健康委員會、民政等行業主管部門也應當參與進來,此外,責任單位的主體責任落實更為關鍵,消防機構要特別注重從這個角度加強業務指導。
正如楊高工所說,北京長峰醫院的重大火災事故最終的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復關于追責問責的內容,將對以后的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監管起到長遠和深刻的影響。消防安全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施工現場監管等部門職責邊界和分工也亟待厘清,到底哪些部門對動火作業負有監管職責,具體的分工又是如何,必將在報告和批復中得以體現。對于消防機構而言,消防監督檢查的法定內容包含哪些又應當包含哪些,也需要日后在修改消防法時進行慎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