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化品安全專項整治三年行動計劃》中明確提出了繼續完善“兩重點一重大”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泄露檢測報警裝置,并且要求裝備和使用率必須達到100%。這個問題講起來就相對比較容易多了,為什么呢?因為涉及到的標準規范不多,也就是那么兩三個,所以相比靜電跨接來說,省勁多了。目前現行的涉及到可燃有毒氣體泄露檢測報警相關的標準規范和資料主要如下:(1)《GB/T 50493-2019 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標準》;(2)《GBZ 223-2009 工作場所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裝置設置規范》;(3)《GB 12358-2006 作業場所環境氣體檢測報警儀 通用技術要求》;(4)中石化(2020)自控站第04號《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標準標準研討會議紀要》
關于可燃有毒泄露檢測報警儀的常規設計、安裝和使用等,大家可完全參考上述四項標準和紀要,在這里我就不再贅述了。但是在實踐過程中還是面臨著不少困難和疑惑,包括對標準的理解也出現了一點偏差,后來為了統一解決使用中碰到的具體問題,2020年9月份,中石化自控技術中心站和化工自控中心站專門聯合召開了GB 50493-2019標準的研討會議,并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公開發布,也就是上述第(4)項資料。在本篇文章中,我主要針對有疑問的地方進行專項分析和討論,拋磚引玉,供大家參考。目前大家主要關注的問題點如下:這個問題,在GB 50493-2019里說的并不明白,只是在前言中說了這么一句話:“拓展了有毒氣體的范圍,由《高毒物品目錄》中所列的毒氣擴大到常見的劇毒氣體”。在中石化自控站會議紀要中是這么說明的:
對此,我不敢茍同紀要的說法,主要的問題點如下:
(1)資料性附錄的內容是真實可信的,有毒氣體的種類是客觀存在的,這種客觀存在并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無論是資料性附錄還是規范性附錄,這只是表達文書的區別,介質的毒性跟介質文書的表達沒有任何關系。
(2)職業健康也是安全類標準的一個種類,并且是牽涉到生命健康的高級別安全,2017年安監總局發布第90號令《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其中明確規定:“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且在2013年發布的《AQ-T 4233-2013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第7.4.3.2中再次明確規定:
“在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易燃易爆物質或易揮發性物質且可能泄漏或積聚的地方,必須設置固定式或便攜式檢測報警儀器和事故通風設備”。
(3)在《GB 30000.18-2013 化學品分類和標簽規范 第18部分:急性毒性》中并沒有列舉危害類別為I類和II類的急性有毒氣體,只是提供了計算方法和判斷原則,急性毒性的列舉是在2015版的《危化品目錄》里出現的。所以應該改為參考《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分類為急性毒性I類和II類的氣體或蒸氣。
(4)截圖中最后一句話是前后矛盾的,既然不能作為判斷有毒氣體的依據了,為什么卻可以作為有毒氣體設定值的依據,前文說了GDS設計可不執行,可是到了最重要的技術參數環節上還是執行了職業健康標準,這是矛盾的。但是話說回來,有毒氣體的允許接觸濃度本來就是來源于醫學中的毒理學資料,搞化工的易燃易爆氣體可以自己研究,但有毒氣體的濃度及對人體組織的傷害必須得借鑒醫學知識,也就是說健康衛生標準是唯一可參考的權威數據。
所以我個人的結論是:有毒氣體種類的判斷結合《高毒物品目錄(2003版)》和《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執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定值參考職業健康衛生標準執行。
對經常拆卸的法蘭和經常操作的閥門,會議紀要是這樣解釋的:
我依然不敢茍同會議紀要的內容,原因其一,“根據工藝操作需要,每班或每天都要進行拆卸或操作的法蘭或閥門組”,什么部位的法蘭需要每天都要拆卸?我反正是沒遇到過,即使真的存在所說這樣的法蘭,那一定是設計的失敗,每天拆卸一下,法蘭墊片就得重新更換一下,每一次拆卸實質上都會對法蘭產生不利的影響,包括機械性能和密封性能等,反復的拆卸一定會導致泄露概率大大增加。其二,對于氣體采樣來說,無論是可燃還是有毒,現在基本上都是密閉采樣,沒有法蘭口,另外尺寸都是1寸以下的管道,經常操作的閥門不是普通的法蘭連接閥,而是旋鈕閥或其他形式的流通閥,根本不需要探測器!
不過對企業來說,這個會議紀要的這一條還是受歡迎的,因為只要企業的法蘭或閥門不是每天都操作,那就不用加探測器,就這么簡單也好。 無論是GB/T 50493-2019 第3.0.8條,還是安監總局在2014年發的116號文《關于加強化工安全儀表系統管理的指導意見》,都明確規定了GDS系統應獨立設置,不得和其他系如DCS、BPCS、FAS等共用。關于探測器該如何布置的問題,在GB/T 50493-2019第4章開篇就提出了布局原則:“根據氣體的理化性質、釋放源的熱性、生產場地布置、地理條件、環境氣候、探測器的特點、檢測報警可靠性要求、操作巡檢路線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選擇可燃氣體及有毒氣體容易積聚、便于采樣檢測和儀表維護之處布置”。實質上根據這個布局原則,企業或設計單位可結合現場實際情況進行布置,不必拘泥于標準規范。當然如果企業或設計單位拿不定方案的時候,也可以參考GB/T 50493-2019中第4章和第6章相關內容。關于可燃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的型式批準和認證,在GB/T 50493-2019中是這么規定的:a)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儀:型式批準+防爆證+檢驗報告;b)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僅限國家法規要求的):型式批準+防爆證(防爆區域內)而在2019年11月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48號公告《關于發布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對可燃和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不再做型式批準,除了以下7個二級目錄之外:
也就是說,除了上述7個二級目錄的氣體檢測報警儀需要型式批準外,其余的所有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儀均不需要型式批準。而對于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來說,只說了國家法規有要求的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需要型式批準,也就是說,國家法規沒有要求的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就不需要型式批準了。那么問題來了,哪些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是國家法規有要求的呢?
我們結合標準的發布時間來說一下,GB/T 50493-2019正式發布時間為2019年9月,發布機構為城鄉建設部,而市監總局的48號文是在2019年11月發布的,發布機構為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也就是說GB/T 50493-2019在發布時,市監總局的48號文并未出臺,而在48號文之前,關于計量器具的現行有效條文是2005年質檢總局發布的145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準部分)》,其中對可燃氣體探測器和有毒氣體探測器分別單獨進行了區分,如下:
所以在GB/T 50493-2019中第3.0.5條:“國家法規有要求的有毒氣體探測器必須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文中的“國家法規有要求的有毒氣體探測器”指的就是2005年質檢總局發布的145號里的第67項共6個有毒有害氣體檢測報警儀,這句話說的還是比較正確的。另外大家如果把145號文的有毒氣體報警儀和市監總局發布的48號文結合對比,就會發現48號文基本上原封不動地把145號文里的有毒氣體報警儀做了移植,所以在中石化的自控站會議紀要里,其第5個問題的答復就比較多余了,最后一句話完全可以刪去。
最后的結論應當是這樣的:
a)可燃氣體(非甲烷)探測報警儀:防爆證+檢驗報告;b)甲烷氣體探測報警儀:型式批準+防爆證+檢驗報告;c)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48號文共6類):型式批準+防爆證(防爆區域內需要)d)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48號文范圍以外):防爆證(防爆區域內需要)
這里的認證主要兩個內容,即消防產品型式檢驗報告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CCCF),2012年8月公安部聯合工商總局和質檢總局發布第122號令《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條文中明確要求消防產品必須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和型式檢驗。2014年5月,由公安部消防產品合格評定中心修訂、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CNCA-C18-01:2014強制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 火災報警產品》開始實施,此規則規定了諸如氣體探測報警儀之類的火災報警產品的強制認證細則。2018年,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次發布11號文《關于改革調整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及實施方式的公告》,明確取消了可燃氣體報警產品的強制認證規則,也就是說,此后的可燃氣體報警產品不需要進行強制認證了。但企業可以自愿找公安部指定的第三方認證機構進行自愿性認證。關于消防產品的型式檢驗,是必須要具有的,按照《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消防產品的型式檢驗證書有效期為三期,三年期滿后,需再次申請型式檢驗。但如果該消防產品沒有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話,那么第一次型式試驗的證書期滿后,不再進行型式檢驗了。(1)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儀不需要強制認證,但需要型式檢驗,型式檢驗報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可超出有效期);(2)有毒氣體探測報警儀需要強制認證,也需要型式檢驗,型式檢驗報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必須在有效期內);
在安監總局2017年發布的121號文《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中,直接將“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氣體泄漏的場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檢測報警裝置”列為重大安全隱患的,一旦上升為重大隱患的話,按照新修訂的《刑法(修正案)》是可以直接判刑的,所以在《危化品安全專項整治三年行動計劃》中,也是規定了涉及到“兩重點一重大”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可燃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裝備率必須達到100%,可以說這是沒有任何商量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