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直升機海上平臺運行規定 (China Civil Aviation Provisions for Operation of Civil Offshore Helicopter Deck issued by China Civil Aviation Bureau, 22 September 1997)
民用直升機海上平臺運行規定 (China Civil Aviation Provisions for Operation of Civil Offshore Helicopter Deck issued by China Civil Aviation Bureau, 22 September 1997)
1997年9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民用直升機海上平臺運行規定》(CCAR—94FS—Ⅲ),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制定的《中國民用航空直升機近海飛行規則》第六章第八節同時停止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直升機(以下簡稱直升機)在海上平臺的運行,確保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其它有關規定,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的有關附件要求,并結合我國民用航空直升機海上平臺飛行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區域內從事海上平臺飛行作業的直升機營運人和駕駛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內陸水域從事水上平臺飛行作業的直升機營運人和駕駛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直升機海上平臺,是指海上漂浮或固定的建筑物上供直升機降落和起飛的場地,包括海上移動平臺、移動鉆井平臺、移動采油平臺、自升式采油平臺、柱穩式平臺(即半潛式平臺和坐底式平臺)、水面式平臺(即船式平臺和駁式平臺)等,俗稱直升機甲板。
第四條 直升機海上平臺的規格、設施、標準和運行條件,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的直升機海上平臺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章 直升機海上平臺及障礙物限制
第五條 供直升機海上平臺降落、起飛的直升機甲板及障礙物扇形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直升機甲板只能設在210°抵/離扇區內(見圖-1);
(二)直升機甲板210°扇區的180°范圍內,甲板邊緣至水面5∶1的斜坡以外,不允許有固定障礙物,如圖-2所示;
(三)單旋翼和橫列式雙旋翼直升機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機旋翼轉動時最大全長(D)為直徑的圓形區域;高于直升機甲板平面0.25m以上的設施,只能設在主起降方面一側以圖-3圓周A點為圓心的150°扇形區內,對其高度的限制如圖-3所示;
(四)縱列式雙旋翼直升機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機0.9D為直徑的圓形區域,150°扇形區障礙物限制如圖-4所示;
(五)縱列式雙旋翼直升機,可以在矩形直升機甲板上平行于長邊的方向進行雙向降落和起飛,但直升機甲板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1.長邊不小于0.9D;
2.短邊不小于0.75D;
3.150°扇形區在矩形直升機甲板長邊的一側。
直升機甲板及150°扇形區障礙物限制如圖-5所示。
(六)如果直升機甲板嚴格限制在晝間使用,并在風速不大于所用直升機“飛行手冊”規定最大風速的0.5倍、氣流平穩、云高300m以上、能見度大于5Km,則:
1.單旋翼直升機可在以所用直升機旋翼直徑(RD)為直徑的直升機甲板上降落和起飛,對其180°區域障礙物限制如圖-6所示;
2.縱列式雙旋翼直升機可在不小于所用直升機0.75D為直徑的直升機甲板上降落和起飛,對其180°區域障礙物限制如圖-6所示。
第六條 海上船舶直升機甲板的規格及障礙物限制,必須符合圖-7或圖-8的所示條件,方可用于直升機的降落和起飛。
第三章 燈光及助航設備
第七條 直升機海上平臺在夜間使用時,降落區應當設有供直升機夜間降落和起飛的探照燈,其安裝位置及角度應當能保證燈光光束照射在降落環中心,并不得妨礙駕駛員的視線和操作。
第八條 直升機甲板周邊應當裝設波長為570~590納米的黃色或黃、藍交替的邊界燈,燈的間隔不大于3m。在燈上裝有必要的濾光器或燈罩時,發光強度不應少于15.29坎德拉(cd)。燈的安裝高度不得低于甲板平面,且不高于甲板平面0.25m。
第九條 在150°扇形區內,從A點到以降落環中心為圓心的0.83D范圍內(見圖-3),如有高于甲板平面3m~15m高度的障礙物,應當在其適當位置裝設發光強度不少于10.2坎德拉(cd)的全方向紅燈,或用泛光燈照射;在150°扇形區內,從降落環中心0.83D范圍以外(見圖-3),如障礙物或障礙物群高出甲板平面15m以上,應當在其障礙物或障礙物群的最高點安裝發光強度為25.48~203.8坎德拉(cd)的全方向紅燈;如障礙物高出甲板平面45m以上時,必須在其中間層加設障礙物燈,這些加設的中間層障礙物燈必須在頂部燈與平臺之間,以相等的間距設置,并且燈間距不得超過45m。
第十條 在150°扇形區內,從降落環中心到1.5倍所用直升機最大全長的范圍內(見圖-3),如有高于3m以上的障礙物,應當用寬度為0.5m~6m桔紅、白色交替或紅、白交替或黑、白交替的條紋箍表示。
第十一條 直升機平臺必須裝設性能可滿足飛行任務需要的收發信機(HF和VHF)、無方向性無線電信標發射機(NDB)及氣象保證設施(風標、計風儀、場壓計、溫度計等)。
第四章 標識
第十二條 直升機甲板上必須在規定位置(見圖-1)用1.2m×1.2m的白色漆字標出海上平臺的識別標志;直升機甲板應當漆成深灰色或深綠色,其周緣用0.3m~0.4m寬度的白色漆勾畫;降落環應當設在直升機海上平臺的中心位置,漆成寬度為1m,內徑等于所用最大直升機0.5D的黃色圓環;降落環中心應當漆有筆劃寬度為0.4m,字的尺寸為4m×2.4m的白色“H”字樣(見圖-1)。
第五章 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 直升機甲板表面應當設有防滑網或與防滑網等效的設施。甲板周邊應當設有寬度不小于1.5m的安全網,安全網的外緣不得高出該甲板邊緣以上0.15m。
第十四條 直升機甲板必須設有埋頭系留點,其數量、位置和強度必須能滿足系牢停在平臺上的直升機的要求。
第十五條 在直升機平臺附近易取的位置,應當設有標志明顯的消防救護設施和應急用品。
第十六條 執行海上平臺飛行任務的直升機,必須裝備永久性或可迅速展開的浮漂救生設施(包括浮筒、救生衣、救生筏等)。
第六章 運行
第十七條 直升機起飛、降落時,除必要的值班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直升機甲板上逗留。直升機甲板上不允許有妨礙直升機降落和起飛的物體。
乘客必須按規定的路線上下直升機。
第十八條 直升機在海上平臺起飛、降落的風速限制,按所使用直升機飛行手冊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駕駛員在行進中的船舶直升機甲板上起飛、降落,必須經過嚴格訓練,并在降落前準確了解船的行進速度及滾動角度;駕駛員在船舶直升機甲板降落前,應當向值班員詢問縱向和橫向的運動數據,超過該機型手冊規定時不得降落。
第二十條 直升機駕駛員可根據海上平臺值班員通報的氣象條件,參考風向標(袋)及海浪建立起落航線,無把握時應當以不小于經濟速度的速度,距障礙物50m以上的高度通場觀察。
對以主平臺為中心,半徑3km海域內的平臺群,如果嚴格限制在晝間、并云高200m以上、能見度大于3km的條件下使用,可由主平臺值班員指揮直升機降落和起飛。
第二十一條 執行海上平臺飛行任務的直升機駕駛員,必須認真計算起飛重量、嚴禁超員、超載、超天氣標準飛行。直升機增速前必須經過懸停檢查,確信發動機工作正常,并具備無地效起飛的剩余功率,方可增速。
第二十二條 執行海上平臺飛行任務的直升機機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海上平臺帶飛,掌握了海上平臺起飛、降落的飛行技術,有100小時以上的海上飛行經歷,熟悉海上飛行特點,飛行理論、技術考試合格,取得海上飛行正駕駛的技術授權;
(二)取得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三)海上晝間或夜間間斷飛行90天,必須經飛行檢查合格后,方可執行海上平臺飛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外籍直升機駕駛員,應當在民航總局辦理執照認可手續并經熟練帶飛后,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區域內執行海上平臺飛行任務。
第二十四條 直升機駕駛員目視海上平臺起飛、降落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一)晝間云高200m,能見度3km;
(二)夜間云高300m,能見度5km。
第二十五條 直升機駕駛員用平臺導航臺作儀表進近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一)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并架高度加上80m;
(二)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井架高度加上60m;
(三)最低云底高等于最低下降高度加上10m;
(四)晝間能見度為1km,夜間能見度為1.5km。
第二十六條 直升機駕駛員用機載雷達/導航臺作儀表進近晝間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一)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為100m,能見度為1Km;
(二)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60m,云高為70m,能見度為1km。
直升機駕駛員用機載雷達/導航臺作儀表進近夜間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一)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120m,云高為130m,能見度為1.5km;
(二)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為100m,能見度為1.5km。
第二十七條 直升機營運人應當根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適合本公司情況的直升機海上平臺運行手冊。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直升機營運人,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運行,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追究其營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的飛行駕駛員,根據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其通報批評或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之日前已有的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平臺,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整改進。
(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