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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印發

來源:山東應急管理 添加時間:瀏覽量:173
省應急廳、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關于印發《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應急局、公安局、司法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省直有關部門、單位:

       為完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省應急管理廳、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山東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及其他關聯犯罪案件。

       第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領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移送、偵查、批捕、起訴、立案監督和審判等工作。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事故及其他后果等,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過程中,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

       第五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及其他關聯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涉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三)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四)涉嫌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五)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

       (六)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七)涉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八)涉嫌消防責任事故罪;

       (九)涉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十)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十一)涉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十二)涉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十三)涉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存儲危險物質罪;

       (十四)涉嫌非法經營罪;

       (十五)涉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十六)涉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十七)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

       (十八)涉嫌妨礙公務罪;

       (十九)涉嫌失火罪;

       (二十)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及其他關聯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見附件(附件1:安全生產及關聯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第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提出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人員的范圍。

       第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偵查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涉嫌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

       第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批準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材料;不予批準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重大案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可召開會議集體研究,對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進行集體審查研判,決定是否移送。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案情復雜、是否涉嫌犯罪難以認定的安全生產違法案件,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參加案件討論或書面向其咨詢。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填寫《案件移送書》(附件3),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書應當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部門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票據、合同、證明文件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且該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于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案件移送檔案。

       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對下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經辦的案件進行督查,發現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行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銜接過程中,原則上按照監管權限和監管職責,實行同級移送、同級配合,不重復受理。跨行政區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統一協調。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實施指定管轄,下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辦。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或者在《案件移送書(回執)》(附件4)上簽字。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在3日內補正。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或初查。調查或初查應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第十七條 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填寫《不予立案通知書》(附件5)送達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所移送案件決定立案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商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代為保管。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鑒定等工作。

       第十九條 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在3日內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附件6)送達移送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并退回案卷材料。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撤銷案件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交《不予立案決定提請復議書》(附件7),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立案監督建議書》(附件8)建議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的,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材料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應當自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或者判決書送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并要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偵查建議。

       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需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協助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自行辦理的涉及安全生產領域刑事案件,經過審查,認為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事故調查組成立后,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事故調查組。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通報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對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偵查等建議。

       第二十九條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檢察院和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部門。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人員范圍,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前立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確定;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立案的,原則上依照事故調查報告建議的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或人員范圍確定。對追責范圍有爭議的,公安機關可以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確定。

       事故調查報告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認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應當明確表述其所負有的直接責任。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認為負有主要責任的,應當明確表述其所負有的主要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參加事故搶險期間,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殺,逃跑,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或者串供等危險的,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可以在不影響事故搶險的情況下,選擇適當時機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請批準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人民檢察院,聽取人民檢察院對收集、固定證據和開展技術鑒定工作的意見、建議。

       上級公安機關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可以直接組織辦理,獲取主要證據后,指定下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也可以采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辦等方法,專人負責,全程跟蹤。

       第三十三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政府或者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協調后意見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級機關報告,由上級機關協調解決;必要時,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發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經依法組織調查,作出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書面調查結論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該調查結論及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證據收集與使用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在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可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鑒定、勘驗、檢查等。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三十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制。

長效工作機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系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

       (二)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并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三)定期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公訴、裁判結果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條 上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重大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實行聯合掛牌督辦。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重大、有影響的涉嫌犯罪案件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公安機關的需要派員參加案件討論,審查相關案件材料,提出取證建議,并對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立案后依法提請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檢驗、鑒定、認定等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門均可隨時召集聯席會議:

       (一)重大、疑難、緊急安全生產案件;

       (二)安全生產專項行動案件;

       (三)因安全生產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四)可能引發媒體、輿論關注的安全生產案件;

       (五)需要公安機關開展初查的安全生產案件;

       (六)其他需要處置的特殊情況。

        聯席會議形成的會議紀要,各單位應共同遵守,認真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立完善各方咨詢機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受咨詢的機關應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第四十四條 建立打擊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專家庫,為查處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供專業支持。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充分行使審判職責及時審理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對涉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及時宣判。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規定及時公布判決書、裁定書。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原所在單位。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情況,提請逮捕、起訴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情況以及提起公訴后法院判決的情況等相關信息,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辦理情況,同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違反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違反規定,不接受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過程中,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發現包庇、貪污賄賂、瀆職等涉嫌妨害司法犯罪、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中期限日的規定是指除明確為工作日外,均以自然日計算。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執法辦案中所涉專有名詞的含義,應根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進行解釋。相關規定或規范沒有進行解釋的,應結合行業和專業特征進行文義解釋,必要時咨詢專家意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安全生產及關聯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2.案件移送審批表

3.案件移送書

4.案件移送書(回執)

5.不予立案通知書

6.撤銷案件決定書

7.不予立案決定提請復議書

8.立案監督建議書

附件:

省應急廳、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關于印發《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