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6號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 申請甲種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分別向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的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擴大許可經營范圍,應當事前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注冊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省級發證機關備案。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省級發證機關或市級發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三)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并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仍需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20021008
【實施日期】20021115